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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複代理人 丁妍君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一九七、二0二、二0四號土地上「蝶飛鳳舞」住宅大樓蝶飛棟五樓編號C號房屋一戶、地下層車位及基地持分,依廣告圖所示之建築基地輪廓完整,並未標明那一塊地仍由地主保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屬於買賣標的之同上小段第二0二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計一百十七平方公尺分割出去,而未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有違兩造合意締結之買賣契約,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等語(上訴人敗訴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集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所為同上小段二0二號地應配合一六七、一六八號地保留部分土地之決議,將二0二號地號中之一百十七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留下法定保留地,並增加一八八之一號地為基地,是被上訴人反倒增加給付八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並無減少給付之情,二○二與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並無上訴人所稱交付劣質土地之情事,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房屋基地,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一九七、二0二、二0四號土地上「蝶飛鳳舞」住宅大樓蝶飛棟五樓編號C號房屋一戶及地下層車位應有之基地持分。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同上小段第二0二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計一

百十七平方公尺辦理分割,而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增加給付同小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反倒增加給付八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並無減少給付。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依合約

書第一條記載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一九七、二0二、二0四等四筆地號土地內『蝶飛鳳舞』住宅大樓蝶飛棟五樓編號C號房屋一戶及地下二層第九三號車位應有之土地持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第十二條則約定「有關本標的之廣告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一切說明以本約為依據」。依此約定觀之,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就各個地號土地之買賣面積詳加特定,而係約定「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上訴人主張其預定買賣之土地為一一四平方公尺(本院卷第三六頁)為四筆地號合計之總數,其中二○二地號究應為多少平方公尺,因未於買賣契約中註明,自無從得知。嗣上訴人並非未取得二○二地號土地(上訴人係主張短少),兩造既自始未約定應給付若干,自無從判別有無短少。

⑵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二○二地號與一八八地號(因分割增加一八八之一地號

)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十萬二千元(原審卷第二二、二四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是劣質土地,二○二地號土地較值錢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之土地較依契約所約定還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從而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有無理由:

查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揆諸「法律不溯既往」之實體法適用原則,本件應適用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條文。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自承其購買之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社區基地及各項公共設施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三一頁可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迄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訴請求,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即無時效之適用,惟協議書之當事人乃蝶飛鳳舞社區管理委員會,點交之對象為該管理委員會並非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上訴人個人之意見若未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應服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上訴人以其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否定管理委員會受點交之事實,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