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古珍銀右當事人間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九五之五九地號(面積二點四二坪)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九萬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據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四十八萬元,嗣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屬訴之變更,且非同一基礎事實,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訴之變更不合法,不應予以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