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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設計契約書」,將其配偶即訴外人羅玉芳所有坐落台中巿豐原巿育仁路一一四巷十五號十四樓之二(含十四、十五樓)住家之室內設計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約定總設計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分四期支付,若上訴人終止合約時,不論全部或部分終止,被上訴人除得沒收簽約金外,並視已著手部分按總設計費一定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基本設計並經上訴人認可,已著手實施設計。此外,上訴人亦將施工部分發包被上訴人承作,全部工程費用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動工並完成部分工程,詎同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無故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設計及施工,惟上訴人除簽訂設計合約時給付簽約金九萬元外,其餘應付之設計費及施工費用均拒絕給付。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將其開設坐落豐原巿中正路九十號「乙○○眼科診所」之室內設計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總設計費二十九萬元,其餘約定與上開住家之「委任設計契約書」均相同,此外,施工部分亦發包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全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完工,施工部分之費用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設計部分則僅給付第一期簽約金及第二期費用共十七萬四千元,至於第三期及第四期費用則不願給付。為此依據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住家部份實施設計階段之設計費十八萬元、已施工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診所部份尚未給付之設計費十萬六千元,合計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自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超過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住家部份,上訴人並無委由被上訴人施工,純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願對系爭住家部份提供意見,而系爭診所部份尚在收尾,為不願得罪被上訴人起見,故不予拒絕,惟並未為任何承諾;且就兩造之約定,系爭住家設計部份,應至實施設計完成時始能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設計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一但開始實施設計,即應給付之,且被上訴人基本設計尚未完成,更無從進入實施設計階段。就系爭診所部份,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言明結清所有工程及設計費用,故上訴人不應再請求第三、四期之設計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上訴人就系爭住家、診所部份簽訂委任設計契約書,及上訴人將系爭診所施工部份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設計契約書二件為證(原審卷,九至十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住家設計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委任設計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其已著手進行之「實施設計階段」之費用,即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六十計算之十八萬元等語。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終止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就系爭住家設計部份,依兩造之約定,應至實施設計完成時始能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設計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一但開始實施設計,即應給付之,且基本設計尚未完成,更無從進入實施設計階段等語。經查:

㈠系爭委任設計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委託乙方之設計業務,

不論全部或部分終止時,乙方除沒收簽約金以外,甲方應另付予乙方已著手部份之費用,費用如下:⑴基本設計階段:總設計費30%⑵實施設計階段:總設計費60%⑶實施設計完成階段:總設計費70%」。該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實施設計完成階段」明顯與該條第二項所稱之「實施設計階段」有所差異,足見兩造之合意,已將「實施設計階段」與「實施設計完成階段」作有意區隔,上訴人主張「實施設計階段」應指「實施設計完成」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六條所指合約正常履行時,有關付款時間及方式之規定,與該契約

第九條規定並不相同,第九條之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設,且有沒收簽約金之規定,沒收簽約金在性質上有違約金預定之性質,故其給付之金額較第六條約定為高,上訴人既選擇終止契約,則其給付金額應依契約第九條規定而非第六條規定,因此,上訴人辯稱:終止契約依約反增加負擔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基本設計,更無所謂進入實施設計階段之情

形。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且進入實施設計階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隔間設計圖二件及訴外人嘉原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鋁門窗設計圖三件為證(原審卷,一三九至一四○頁、一五○至一五二頁),上訴人對此鋁門窗設計圖三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攜該隔間設計圖前往系爭住家供被上訴人參考等語。上訴人先則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宅之室內設計契約方面,紿終不曾履行任何事項,上訴人不曾見其設計圖樣等語,嗣後改稱:曾會同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被上訴人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惟上訴人是時對被上訴人已不信任,對其攜帶之圖樣,無心閱覽,更不可能予以認可云云,前後辯詞不一。證人洪清泉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第二趟作何事?)去放樣。」「有一個女的在現場,好像是業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設計圖,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該設計圖在現場比對?業主有無說要修改哪些部分?)有提出設計圖比對,女業主說廁所太尖,格局不好,他說要拉出來一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那位女士有無表示同意該設計圖。)他也一起在那裏放樣,抓格局,因為裏面全部打掉,如不同意為何會在那裏抓格局?」「(被告訴訟代理人:何謂放樣?)用木條釘隔間的位置」等語(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隔間設計圖二件及訴外人嘉原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鋁門窗設計圖三件,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攜該隔間設計圖前往系爭住家供被上訴人參考等語,為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隔間設計圖未畫出樓梯之形式,且須再修改,不能認為已

完成基本設計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認為:「該圖與一般所稱基本設計圖,尚稱相符」(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附圖未畫有樓梯之形式,惟註明樓上出口方向及尺寸縱或圖上未標明詳細尺寸,若標註位置精確,仍可由筆禮尺量得所需尺寸」、「以附圖所示,容或未標示339cm、206cm及130cm等手繪數字,仍可由圖面藉由影印機影印完整正確比例後,由比例尺量得切割樓版之範圍尺寸」、「又設計施工圖本應落實現場施工並作修正」(本院卷,二一四至二一五頁)」。依上開鑑定意見,上開隔間設計圖雖未畫出樓梯之形式,且於放樣後須再作修改,但仍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基本設計圖。

㈤上訴人雖辯稱:基本設計圖未經其簽認,故顯未進入實施設計階段等語。惟證

人洪清泉到庭結證稱其曾至系爭住宅放樣,當時有一個女的在場好像是業主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當時僅係抓格局,並非放樣等語。惟經本院向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結果認為:「放樣意指圖面上縮小比例之圖案,利用測量法按設計圖的尺寸,使其放大並利用墨線、樁等工具定位、畫線在各隅角、牆腳處、樑身處等方能稱為事業上之放樣。基於基地現場以目測或言語表達設計項目位置尺寸,或於圖面上區畫空間、設備、家俱位置、尺寸等猶僅能謂之「抓格局。」(本院卷,二一四頁)證人洪清泉證稱其係於系爭住宅放樣,用木條釘隔間的位置等語,則其證詞與上開函詢結果所稱之放樣相符,故上訴人稱:當時僅係抓格局,並非放樣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證人吳福財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無去過豐臣世家14、15樓?)有去作水電工、作衛浴、廚房、馬桶的排水及排糞管、電開關箱」等語(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其所述之工作內容,亦已非單純之隔間規劃。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書明載系爭工程之先後順序為:⑴製作基本設計圖,⑵實施設計圖,⑶放樣,⑷切割樓板,⑸施作水電、排糞及冷氣排水管(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再者,兩造並未約定基本設計圖須經上訴人簽認,惟依一般裝潢實務,常有邊施工邊更改設計之情形,是縱上訴人未在基本上設計圖上簽名,亦無從以此證明尚未進入實施設計階段甚明。因此,依上開鑑定書及證人之證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且進入實施設計階段等語,為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於被上訴人著手實施設計階段時,若上訴人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除得沒收簽約金外,上訴人尚須支付以總契約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已著手實施設計階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支付總契約金額三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即十八萬元,為有理由。

五、關於住家施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系爭住家施工,上訴人應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施工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曾至系爭住家施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原

審卷,一四一至一四三頁),證人洪清泉、吳福財均證稱有到系爭住家施工之事實,並稱上開估價單確為其等施作工程費用。證人陳世軒亦結證稱:「有去拆隔間和清除磚頭」、「去地下室載磚塊被上訴人有交付開地下室的遙控密碼」、「是請人切割,切割部分是我代為請款」,並稱上開請款單是其施工之費用等語。證人賴信旭亦結證稱:「有去做樓地板切割,是陳世軒找我去切割」等語(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委由上述證人等至系爭住家施工。

㈡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民事答辯狀㈠辯稱上訴人未曾施工,復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民事答辯狀㈡辯稱: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曾進行此二工程,現場亦無被上訴人曾進行該二工程之跡象等語,嗣於上揭證人作證後,始改稱:縱有施工,其亦並未同意,且證人賴信旭所指切割樓板處(即十四樓天花板)間,為有一樑柱遮住,上訴人不曾察覺有切割樓地板之情形,自無從表示意見等語。然查上訴人曾交付系爭住家地下室之遙控密碼鎖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其雖辯稱:其係為設計而交付上開密碼鎖,被上訴人並未將密碼鎖交回等語,惟其並未就其所主張僅係為設計而交付密碼鎖以及被上訴人拒不交回該鎖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而施工時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羅玉芳亦在現場,且就隔間表示意見等情,亦據證人洪清泉結證無訛,而切割樓版範圍非小,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發現,更顯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施工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而曾至系爭住家施工之事實,堪以認定。依

上開估價單及請款單所載施工金額共計十八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依卷附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施工費用百分之十五之合理利潤即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

六、關於診所設計費部份:上訴人主張:系爭診所之總設計費為二十九萬元,施工部分亦發包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雖於工程完工後給付五百萬元施工費用,但設計部分則僅給付第一期簽約金及第二期費用共十七萬四千元,至於第三期及第四期費用共計則不願給付十萬六千元迄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稱系爭診所三、四樓追加部分之費用為三萬六千元,一、二樓部分為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二者合計超過五百萬元,雙方同意除已付四百萬元以外,再付一百萬元結清,顯然雙方就兩造間之不同項目債務,已經合併議價,自無不將其他已發生之債務一併處理之理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依約已完成系爭診所之設計及施工,系爭診所之約定施工費用逾五百萬元

,而約定之設計費為二十九萬元中尚欠十萬六千元未付,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施工費已付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自承其僅給付五百萬元,尚不足以支付所約定之施工費及設計費之總和,雖被上訴人承認該五百萬元已付清施工費,但否認已付清設計費,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其所給付之五百萬元係經兩造合意付清上開施工費與設計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稱:一般而言,有先債先還之習慣,故足稽已結清所有債務等語,惟上

訴人所給付之五百萬元,顯然不足以清償本件施工費與設計費,故不能據此習慣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結清所有債務。

㈢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證其所給付之五百萬元已用於結清兩造所有債務或其

確已付清設計費等事實,所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診所尚有十萬六千元之設計款未給付等語,堪信屬實。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住家之設計費十八萬元、施工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系爭診所之設計費十萬六千元,合計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