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陳峯吉訴訟代理人 江長寬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殺人事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長條碎玻璃刺殺被害人李宇麒致死,伊已依法補償李宇麒之母游雪子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向甲○○求償。查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之,前開法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甲○○被訴殺人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甲○○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尚未能確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