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本院前以:上訴人丁○○(原名甲○○)被訴殺人罪嫌,前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仍在上訴中,上訴人丁○○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尚未能確定,該犯罪嫌疑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等情,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查明該刑事案件嗣歷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470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等裁判,各該裁判及偵審卷證已可供本件民事訴訟為獨立判斷,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