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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讚盛

指定送達代收上 訴 人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青雲廣場鑽石棟部分:本件施工數量依約應以實作實算,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量係以合約所載預估數量計算,自不符約定。按此棟實際施作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上訴人已付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價款因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告均未配合履約完成全部工程,致使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乃另點工完成,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完成,即無權申領尾款。另被上訴人係因早已停業,遂無從配合履約。

二、關於翡翠三峽棟部分:㈠依雙方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完工期限:「配合甲方(上訴人)施工進度」

之約定,該翡翠三峽工地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工程進度施工,而本工地因工程關係現尚拆改中,被上訴人自有配合上訴人施工進度之義務,況上訴人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施工領款,依法自無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言。㈡關於被上訴人已施作之數量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已依約

支付百分之八十,餘尾款百分之二十因被上訴人清潔、塞水路沒有作,尚未驗收,故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自承尚未驗收完成。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有扣除拆紙及矽利康成本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二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本件所餘百分之二十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係於清潔塞水路完成及驗收完成時給付,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鑽石棟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翡翠三峽則於八十三年十月完工,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十月時即已得為請求,則迄今已達四年至七年之久,顯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請求權行使時效,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四、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請求,因時效既已完成,縱認被上訴人曾為請求或上訴人果曾為承認之表示,亦無時效中斷可言:

㈠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O號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及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時效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之可言,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本件承攬工程款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即已得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時效計至八十八年二月及八十五年七月底自已完成,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效完成後曾為請求或上訴人果曾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亦在時效完成後所為,揆諸前揭見解,自無所謂中斷時效之效力,承此,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尚有請款,惟本件有三個工地,被上訴人

並未表明是何工地,且縱使上訴人確有付款,亦僅對付款的部分有效力,上訴人對於未付款部分並未作承諾。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永欣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翡翠三峽棟工程款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翡翠三峽棟工程款部分:㈠按本件翡翠三峽棟工程合約付款條件固有約定於鋁門窗安裝完成先付百分之八

十,須拆紙後再付百分之十,最後百分之十驗收後付完。然查所謂清潔、塞水路之施作係鋁門窗安裝妥當後,須俟被上訴人將室內所有泥作鋪設完畢,始通知上訴人將包裝於鋁門窗上的紙張拆卸,並做塞水路之工作,此與鋁門窗之驗收,可同時進行同時完成,乃舉手之勞之事,原無問題,惟因上訴人於鋁門窗安裝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報請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被發覺房屋建築線超過長度,故執照無法申請下來,被上訴人因拆除重修建耗時費錢多,又加上銷售不佳,乃遲遲不辦,故未通知上訴人拆紙,更不肯驗收,造成上訴人不能拆紙,塞水路不能完成驗收之程序,則原約定拆紙及驗收後再付百分之二十尾款之停止條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能完成,此種情形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即應視為拆紙及驗收之工作已完成,被上訴人應負付款之義務。況約定時,上訴人為防被上訴人無故杯葛驗收起見,曾在附約中限定被上訴人需於鋁門窗施工完成後一個月內驗收,今被上訴人不依約於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工作,不論係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未驗收作為不付款之理由。

㈡被上訴人辯稱:按契約約定上訴人須配合其施工進度施作,而本棟工程因工程

關係現尚拆改中,被上訴人自有配合施工再與裝設之義務云云。惟查所謂配合進度施工,乃指上訴人須按契約所附之圖說範圍內配合被上訴人進度施作而言,但如超越此範圍,或已裝好,因被上訴人之故而拆毀,則無義務再予裝設,按本棟鋁門窗早經全部安裝完畢,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契約付款辦法第四條約定於鋁門窗安裝完成後付給上訴人八成之工程款,如是倘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豈願給付此款,足證上訴人對本棟鋁門窗業已全部安裝完工,何來未配合施工之有?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給付翡翠三峽棟鋁門窗工程尾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

九十二元,包括拆紙、矽利康之工料費,此二項工作既未做好,自不得請款,應予扣除等語,惟查翡翠三峽棟拆紙及矽利康之工料費共為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並未包括在此次請款之內,此次所請尾款係鋁門窗主體之材料費未付清之尾款,而其所以未包括拆紙及矽利康之工料費,乃此棟大樓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無法領到使用執照,須拆除重建,無法實施拆紙及矽利康之工作,故將此兩項工料費扣除後,再以實數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請款。被上訴人又稱依約定做完拆紙及矽利康工作才付一成工程款,上訴人既未將拆紙及矽利康做好,應扣除一成工程款云云,惟契約所定於拆紙及矽利康做完後付百分之十工程款,乃指三峽棟總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之百分之十而言,其中主要部分係鋁窗本身之價款,拆紙及矽利康則只佔少數之部分,故雖拆紙及矽利康未做必須扣除此二項費用,但此二項費用並不等於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其等之費用只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一部分,因此不能因未做拆紙及矽利康而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未做完拆紙及矽利康工作,應扣除一成工程款之辯解,殊屬誤會。

二、關於青雲廣場鑽石棟部分:㈠被上訴人一則稱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一則稱上人延未履約完成工作,前後矛盾。

㈡被上訴人稱經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早已停業,故不能完成工作一節,與事實

不符,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如確有通知,應舉證證實,至於所稱上訴人已停業,更屬惡意中傷,按上訴人至今營業狀況良好,按期繳納各種稅捐,何來停業之有。

㈢被上訴人上訴理由謂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依實作計價,而以預估計算共為金額

二百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而主張未完工、驗收,故不付清尾款等語。然查此筆已付之二百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乃係被上訴人依據合約付款辦法第四條約定:於鋁門窗安裝完成付百分之八十,拆紙、塞水路完畢後再付一成之金額,絕非預估之數字,倘本棟之鋁門窗未完工,被上訴人豈願按契約付款之約定付給上訴人安裝完成及拆紙、塞水路之工料款呢?足證所謂未完工之辯解殊屬無據。何況本棟未付工程款二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六元,雙方在原審審理時均無爭議,應屬已確定之金額。再查本棟房屋整體完工後,已由被上訴人報經縣政府查驗合格發給使用執照,並出售客戶使用,此為公知之事實,則其所謂未完工、未驗收之辯解,顯違反經驗法則。

三、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時效完成一節: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僅以未驗收及未做清潔、塞水路等理由為辯,從未主張時效問

題,可證並無逾越時效之事實,況第一審既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亦不得再主張之。

㈡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稱系爭工程尾款是因未經驗收,依契約約定須驗收後才付款

等語,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一方面表示,依契約未經驗收不能付款,果爾,則請求權尚未發生,與其所謂請求權時效完成,殊有矛盾;另一方面,其所謂驗收後再付款,實含有承認工程之金額,不過要求緩期清償而已。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製成「廣一建設付款明細表」詳列債款之明細金額,由證人何國椿持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尚且簽發北市一信和平分行帳戶000000-0,支票號碼I00000000號,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支票一紙,先付上訴人之部分工程款,餘款則要求驗收後付款。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尾款於部分清償後,已表示緩期支付,屬默示承認之行為,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相符,自無時效消滅可言。

㈢所有工程款上訴人莫不急於領取(任何包商皆然),豈有自願拖延不領之理,

其所造成未領之結果,乃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每次向其催索時,均先付若干作為安撫,其他部分餘款則藉口未驗收而截留不發。被上訴人在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時,有下列拖延之紀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請款先付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後,拒絕付清,延一年之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勉強再付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經嚴予追索,又於一年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付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以上均有付款紀錄可稽,足證上訴人時刻均在請款,否則何以三年間分三次付款?尤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最後一次付款後,遲遲未付清尾款,上訴人知其係故意拖延,每月均由主辦人何國椿到被上訴人公司追索或電話要求付款,殊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廣一建設付款

明細表、請款計價單各一份、請款明細表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國椿,及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公務局函查本件工地無法請照之原因(撤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出售鋁料及承攬施作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所興建之「翡翠三峽棟」及「青雲廣場鑽石棟及翡翠棟」鋁門窗按裝工程,並簽訂有訂貨合約及鋁門窗安裝合約,然事後上訴人廣一公司追加減調整總價各為「翡翠三峽棟」材料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工資款三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青雲廣場鑽石棟」材料款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工資款六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青雲廣場翡翠棟」材料款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工資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合計三百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三項總計工程款為七百三十一萬零八百零四元,該工程業完工交屋,上訴人廣一公司僅給付伊「翡翠三峽」村料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工資款二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四元;「青雲廣場鑽石棟」材料款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工資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青雲廣場翡翠棟」材料款二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工資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合計已付款項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尚有未付款「翡翠三峽棟」材料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工資款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青雲廣場鑽石棟」材料款二十一萬四千零十八元、工資款六萬六千六百零七元;「青雲廣場翡翠棟」材料款三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依此總計材料款未付款為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工資款為九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未付。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廣一公司給付伊六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青雲廣場翡翠棟材料款三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翡翠三峽棟材料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工資款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為永欣公司敗訴之判決,該公司僅就翡翠三峽棟部分聲明不服,餘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廣一公司則以:伊係對原審判決關於青雲廣場鑽石棟部分聲明上訴,按兩造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按裝完成付百分之八十。清潔塞水路付百分之十。驗收合格付百分之十。」,而上訴人永欣公司承作本件「翡翠三峽棟」及「青雲廣場鑽石棟」二工地之鋁門窗工程,迄今為止,仍未完成該二工地鋁門窗之清潔及塞水路工程,是上訴人永欣公司既未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之施作,並經伊驗收核可,伊自無庸給付餘下之百分之二十工程款;縱上訴人永欣公司有本件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永欣公司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廣一公司就有關「青雲廣場鑽石棟」簽訂鋁門窗安裝合約,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廣一公司就前述工程簽訂購買鋁料之訂貨合約,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與廣一公司就「翡翠三峽棟」之鋁門窗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就上開工程簽訂購買鋁料之訂貨合約,伊並已完工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合約、鋁門窗按裝合約、發包承攬單、請款單、明細表、追加合約、施工圖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七頁至三四頁),廣一公司對於兩造就「青雲廣場鑽石棟」及「翡翠三峽棟」之鋁門窗安裝工程簽訂有買賣及承攬合約,並不爭執,惟辯稱:永欣公司就上開二工程僅鋁門窗部分安裝完成,均尚未完成拆包裝紙及塞水路工作,尚未完工,且亦罹於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云云,查:

(一)「青雲廣場鑽石棟」部分(即廣一公司上訴部分):按依兩造所不爭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於前開訂貨合約付款辦法第三項約明:「按裝完成:付百分之八十、拆紙完成:百分之十」第四項「施工完成一個月內驗收付清尾款:百分之十」,另於上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鋁門窗按裝合約付款辦法亦約明:「依實際按裝數量請款百分之百(現金)」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對於該工程之付款方式為就材料款項部分,以驗收付清全部款項,而按裝部分工資則以實際按裝數量請款。查廣一公司對於永欣公司主張本件「青雲廣場鑽石棟」工程之原約定為材料款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工資款為七十萬零三百九十五元、總價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事後追減調整總價各為材料款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工資款六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二元、總價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永欣公司已按裝完成,且其已給付材料款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工資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等情,並不爭執,僅以永欣公司尚未完成該工程之清潔塞水路及驗收程序,並尚無給付其餘百分之二十款項之義務云云置辯,查兩造約定給付工資款之付款為依實際按裝數量請款百分之百,及兩造對於「青雲廣場鑽石棟」鋁門窗工程已完成按裝工程乙節,已如上述,故永欣公司依此請求廣一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資款六萬六千六百零七元部分即有理由。至於材料款二十一萬四千零一十八元部分,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辨法廣一公司固俟驗收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青雲廣場鑽石棟」之住戶陽台窗戶均已安裝完成,且該大樓亦成立管理委員會,此有現場照片及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可稽(見一審卷一○四頁至一○七頁),依兩造前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是賦予廣一公司對於永欣公司所為施工行為,若經其驗收有何缺點時,得通知永欣公司立即補正,以此種方式作為暫時無須將全部貨款一次交付永欣公司,惟兩造亦另於前開契約付款欄約定廣一公司需於永欣公司完工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以此限制於永欣公司陳報完工後廣一公司遲遲不予進行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基於契約之精神而言,本件廣一公司既已將所興建之系爭「青雲廣場鑽石棟」大樓交付給消費者使用,完成其交屋之手續,卻對永欣公司以未完成驗收程序,並無需支付其餘尾款,顯已違反兩造所立契約之精神,故應解釋為廣一公司已完成驗收程序,始符合誠信原則。準此,永欣公司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廣一公司給付材枓費二十一萬四千零十八元與上開工資款六萬六千六百零七元,合計二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翡翠三峽棟」部分(即永欣公司上訴部分):按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貨合約付款辦法第三項亦約明:「按裝完成:付百分之八十、拆紙完:百分之十」,於第四項約定:「施工完成一個月內驗收付清尾款百分之十」,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付款辦法第一項約明:「按裝完成付百分之八十」,於第二項約定:「清潔塞水路後付百分之一」,另於第三項約明:「驗收合格後付百分之十」等語,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對於翡翠三峽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就材料及工資款項,均以驗收付清全部款項。次查兩造對於翡翠三峽棟鋁門窗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材料款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工資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二元、總價為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事後曾再追減調整材料款為一百六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工資款為三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三元、總價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且永欣公司已完成鋁門窗之安裝,廣一公司僅給付材料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工資款二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尚欠材料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工資款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合計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廣一公司僅以永欣公司尚未完成拆除包裝紙之清潔與塞水路及驗收程序,伊尚無給付其餘之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置辯,永欣公司對於該鋁門窗工程尚未完成拆除包裝紙之清潔與塞水路及完成驗收程序,固不爭執,惟主張:有關已安裝鋁門窗之清潔、塞水路之施作,須俟廣一公司將室內所有泥作鋪設完畢,通知伊將包裝於鋁門窗上的紙張拆卸,並做塞水路之工作,此與鋁門窗之驗收,可同時進行同時完成,乃舉手之勞之事,原無問題,惟因廣一公司於伊鋁門窗安裝完成後,廣一公司報請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被發覺房屋之建築超越建築線,而拆除重建,故未通知伊拆紙、塞水路,更不肯驗收,原約定拆紙及驗收後再付百分之二十尾款之停止條件,因可歸責於廣一公司而不能完成,況立約時,上訴人為防廣一公司無故杯葛驗收起見,曾在附約中限定廣一公司需於鋁門窗施工完成後一個月內驗收,今廣一公司不依約於一個月內完成驗收工作,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廣一公司即不得再以未驗收作為不付款之理由等語,查廣一公司對翡翠三峽棟房屋於報請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被發覺房屋之建築超越建築線,而拆除重建,故未通知永欣公司拆紙、塞水路、驗收等情,並不爭執,按兩造另於前開契約付款欄約定:廣一公司需於永欣公司完工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述及。茲翡翠三峽棟房屋既於永欣公司安裝鋁門窗後因建築超越建築線而拆除重建,係可歸責於廣一公司之事由致未永欣公司不能完成其餘之拆除包裝紙、塞水路、驗收等程序,永欣公司亦無重作之義務,依兩造前開:廣一公司需於永欣公司完工後一個月內進行驗收之約定,即應視為已驗收,廣一公司並應給付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及工資款,以示公平。另廣一公司抗辯:永欣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包括拆紙、矽利康之工料費,應予扣除等語,查永欣公司主張:翡翠三峽棟之拆包裝紙及塞水路用之矽利康工料費共為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並未包括在此次請求尾款之內,此次所請者係鋁門窗主體之材料費之尾款,其所以未包括拆紙及矽利康之工料費,乃此棟大樓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無法領到使用執照而拆除重建,無法實施拆紙及矽利康之工作,故將此兩項工料費扣除後,再以實數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請款等語,並提出計算表及請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八四頁至八六頁),經核永欣公司確已將翡翠三峽棟之拆包裝紙及塞水路用之矽利康工料費共為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扣除,廣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又廣一公司辯稱:依約定做完拆紙及矽利康工作才付一成工程款,永欣公司既未將拆紙及矽利康做好,應扣除一成工程款云云,惟查兩造於上開契約所定於拆紙及矽利康做完後付百分之十工程款云云,乃指翡翠三峽棟總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之百分之十而言,其中主要部分係鋁門窗本身之價款,拆紙及矽利康則只佔少數,故永欣公司雖已將拆紙及矽利康未做之工料款扣除,但該拆紙及塞水路之工料款只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一極小部分,並不等於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從而廣一公司謂此部分應扣除一成之工程款云云,要屬誤會。

從而永欣公司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廣一公司給付翡翠三峽棟鋁門窗之材料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工資款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合計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廣一公司抗辯:永欣公司青雲廣場鑽石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翡翠三峽棟則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完工,距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訴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年時效一節,查永欣公司固不否認上開完工時間,惟永欣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製成「廣一建設付款明細表」詳列債款之明細金額,由證人何國椿持向廣一公司請款,該公司尚且簽發北市一信和平分行帳戶000000-0,支票號碼I00000000號,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支票一紙,付上訴人之部分工程款,餘款則要求驗收後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何國椿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七六頁),足證廣一公司對上開工程尾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發上開支票作為清償部分款項之方法後,並已表示其餘緩期支付,屬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參照)。足見廣一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原審就青雲廣場鑽石棟部分,為永欣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廣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翡翠三峽棟部分,為永欣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永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永欣公司就翡翠三峽棟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一節,查永欣公司勝訴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