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朱雙亮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F、E、I、H、G、F,面積二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朱雙亮。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B、E、F、A,面積二十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係為促使上訴人朱雙亮與訴外人蕭秀華即上訴人乙○○之前手向其購買房地,將所售房屋前面之系爭土地無償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承諾,始願購買,系爭土地應亦在買賣之範圍內,尚非單純之贈與。縱認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亦屬附負擔之贈與。且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其意並非指贈與不動產須經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後始生贈與效力,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意旨相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無償讓與者係台一線於民國七十年餘年間拓寬之預定地,系爭土地並非贈與之標的。縱認被上訴人曾同意無償讓與系爭土地,惟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系爭土地既未經登記,贈與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同時依修正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主張不純然為贈與(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另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成立買賣或為附負擔之贈與,仍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其於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項訴之要素並未變更或追加,核僅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認已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朱雙亮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中番子湖小段第四六─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第五二二地號)及其上房屋。另上訴人乙○○之前手即訴外人蕭秀華亦於六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小段第四六─一○一及第四六─一二七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第五二○及第五二一地號)及其上房屋。被上訴人為促銷其所建房屋,於上開房地買賣時,即曾與朱雙亮及蕭秀華約定其二人所購房地正前方之公路預定地,於將來地目變更為「道」時,被上訴人應速申請土地分割,將上開公路預定地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朱雙亮及蕭秀華,並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再次書明。嗣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自蕭秀華受讓其所購得之上開房地及系爭道路預定地上如附圖所示A、B、E、
F、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讓與權利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而系爭道路預定地即原新竹縣○○鄉○○○段中番子湖小段第四六─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其地目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變更為「道」,原為臺一線路肩預定地,嗣因臺一線寬度縮小而未被徵收,然政府其後徵收坐落系爭道路預定地前方之部分土地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於領得後,於七十七年間已依約按各承購戶面積大小比例,分配予朱雙亮等承購戶,詎被上訴人迄今不願就系爭道路預定地,將上訴人朱雙亮、乙○○所購上開房屋前,分別如附圖所示F、E、I、H、G、F,面積二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及如附圖所示A、B、E、F、A,面積二十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與系爭土地一併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朱雙亮及乙○○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房屋起造時,已知臺一線即將拓寬,故退縮建築,並因拓寬幅度並不確定,故預留較預定拓寬面積為大之面積。惟被上訴人與朱雙亮、蕭秀華係約定除徵收部分無償讓與各買受人外,其餘部分則無償供各買受人通行之用,並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既未經登記,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六十四年間朱雙亮、蕭秀華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約明各自承購之上開房地正前方之公路預定地,於將來地目變更為道時,被上訴人應申請將該土地分割,無償移轉所有權,並於六十六年再以系爭合約書言明,嗣乙○○自蕭秀華受讓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已通知被上訴人,而位於系爭土地前方之公路預定地業於七十七年間被徵收,補償金並已分配予承購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六十四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七二至八十頁)、讓渡書(原審卷第十八、六九頁)、切結書(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一頁)、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二七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九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重測後汶山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而朱雙亮現即經由房地前方之系爭土地一,乙○○則經由其房地前方之系爭土地二,通行至前側汶山段第七八六地號臺一線道路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新湖地所二字第四○六九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九二至九三頁);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變更地目為道,及編定用途為交通用地,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正。
五、惟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應自系爭道路預定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分別將所有權移轉之請求,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書所指公路預定地,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贈與或買賣契約?如係贈與,於未經登記前,其贈與是否生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朱雙亮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三
點約定:「本買賣土地前面公路予(預)定地一併無償歸甲方(即朱雙亮)取得」,此觀該契約書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被上訴人亦曾出具切結書,言明就蕭秀華所購得上開房地前面之「政府規定公路予定地」,於「買賣成立時約定無償歸台端(即蕭秀華)取得」(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嗣於六十六年間,因預定拓寬之公路預定地迄未徵收,及辦妥變更地目,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與各承購戶再訂立系爭合約書,則約定「公路預定地:::因地目為水田,尚未辦妥地目變更為道路地,而受政令限制不能分割及過戶」,「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速向有關機關申請地目變更,如奉准變更為道路地時,即速申請分割並無條件過戶予各該承購人取得所有權」,「公路預定地應繳之各項稅捐按照各應得面積比例分擔繳納,如未辦妥過戶手續而被政府徵收時,所得補償以乙方名義具領,同時應按各應得面積比例分配甲方(即上訴人等承購戶)取得」(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各該契約書、切結書、合約書均未載明徵收地點,即難謂當時被上訴人與各承購戶已知政府實際徵收之位置。參以被上訴人亦自認於興建上開房屋之時,因已知臺一線將拓寬,故退縮建築,且因拓寬幅度不確定,為免房屋日後遭拆除,故預留較大面積為退縮建築等情,則衡諸常理,如被上訴人應分割移轉之「公路預定地」,僅限於政府事後徵收之地點,自應明確記載限經政府徵收土地屬之,尚非記載由各買受人取得地上房屋前面公路預定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㈡於七十七年間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方之前開七八六地號土地,拓寬臺一線道路
完畢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將補償金按比例分配予朱雙亮等各承購戶,乃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係認為上開被徵收土地應歸各承購戶取得,則距上開房屋較近之系爭土地自亦在移轉範圍內,無特別排除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歸上訴人取得,即屬非虛,系爭土地確屬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書所指公路預定地無訛。
㈢蕭秀華係將其所購得上開房屋前之系爭公路預定地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乙○○,
此觀蕭秀華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讓渡書內載明「建物前面之公路預定地之使用權,讓與乙○○先生:::並將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一併讓與」等語甚明,難謂乙○○僅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亦不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系爭合約書,既均係約定「無償」歸朱雙亮及
蕭秀華取得公路預定地,並約定如「變更為道路地時,即速申請分割並無條件過戶予各該承購人取得所有權」,並未附有約款,要求各承購戶須負擔為一定給付之行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贈與契約,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時,被上訴人即應履行分割移轉義務,上訴人主張係成立買賣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並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容有誤會。
㈤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上訴人係主張依兩造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之系爭合約書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贈與篇之規定,被上訴人援用修正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行使撤銷權,即屬無據。
㈥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
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及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雖該二判例因新法將有關條文(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刪除,但對於舊法時期成立之贈與契約效力,於新法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後,不受影響(參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七條之修正理由)。
㈦本件被上訴人既書立系爭合約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朱雙亮、蕭秀華,二人亦
已允受,乙○○嗣因債權讓與,並通知被上訴人,而繼受蕭秀華之上開權利,則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無容置疑,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受上開贈與契約之拘束,所辯稱因未移轉登記,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朱雙亮、乙○○。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契約之存在,系爭土地地目亦已變更為「道」。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道路預定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一、二,並將上開二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朱雙亮、乙○○,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