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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吳元輝右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消費借貸契約(借據)第三條第三款利息依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中,關於加碼超過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部分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債權契約第三條第三款關於利率之約定無效。

㈢確認兩造間債權契約第三條第二款還款方式之約定無效。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為保護消費者所定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民法及民事

訴訟法等普通法,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事件,消費者均有權請求司法上之救濟。

㈡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違反財政部八十四年所函頒之個人購屋或購車

貸款契約範本、八十九年所函頒修正之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範本及該項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應屬無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財政部所頒之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範本、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是本行依據各個借戶本身條件,信用狀況,所訂定之

利率加碼標準,依此上訴人之加碼標準為2.5%,本行依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利率填寫借據並無不當,這才是約定利率,至於現行之加碼利率1.19% 為本行因市場及同業競爭關係而優惠給上訴人之利率,約定是約定(有借據可證),優惠是優惠(有優惠利率核定表可證),不能混為一談。

㈡按借據第三條:「‧‧‧‧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及

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明確記載,按民法之規定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依約本行對加碼利率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無不妥。惟此檢討調整一次,並非意謂一定是檢討調高利率,也有檢討調低利率情形,(如最近基本放款利率並未調整,但許多借戶向本行申請降低利率,均獲核准可證)此一條文並不構成對任何借戶不公平情事,何況本行對上訴人之貸款,自貸放後加碼利率並未調整。

㈢授信批覆書為銀行內部機密文件絕不會出示給借戶審閱,也不會向借戶表示「

實際約定的加碼年息為1.19% 」之說法,這完全為上訴人於一審中取得授信批覆書相關資料後開始杜撰,若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不適用,當初又何必粘貼於借據上呢?所以上訴人之說法與實事不符,且上訴人於歷次辯論中均自承:「被上訴人會按約定(即加碼標準2.5%)填寫」。

㈣借戶與本行之法律關係文件,為借戶所立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粘貼之放款

利率加碼標準表、抵押權契約書、承諾書等,絕非授信批覆書,故如有訴訟應當以借戶所立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粘貼之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等為法律關係依據。本件按約定利率填寫,按優惠利率計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成金,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十點整會同其兄長黃郁文(保證人),以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住所,用設定質押的方式向被上訴人取得購屋消費借貸。自上訴人取得貸款迄今,被上訴人除了提供一張簡易的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之外,從未提供上訴人合約正本或影本。對保簽約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十點十分),被上訴人承辦貸款行員鄭伊雯小姐要求上訴人等人在借貸契約中的對保欄、立據人、連帶保證人等處簽名蓋章,並且要求上訴人甲○○親自填寫第一項借款金額,並要求上訴人以及保證人黃郁文在借據第四項特約條款(非上訴人親自填寫)部分蓋章證明外,其餘第二項借款期限、第三項繳款利息償還本金延遲利息以及違約金、借據末端書立借據的日期等部份均空白未填寫。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鄭伊雯向上訴人等聲稱:「這樣就可以了,其它地方我按約定填寫」。詎料鄭某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有行庫的信任,並且見上訴人初次辦理貸款缺乏經驗而疏於防範的機會,違反約定,在事後暗中逕自將利息部分填寫為10.15%,違反該公司在網路上廣告之利率在百分之八點五至九點零之間,並且利息計算以及本息攤還方式也與當初向上訴人等人口頭解釋者完全不同,嚴重侵害上訴人的法定權益,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條規定,且未給予上訴人三十天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中貸款利息,關於利率之約定及還款方式之約定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就系爭消費借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上訴人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勇字第一九○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案。依「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上訴人所爭執事項均不逾此範圍,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而借據上第三條第3點利率10.15%是優惠前之利率,是依據當時基本放款利率7.65%加碼 2.5%計算而來,其中加碼利率2.5%是依被上訴人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就借款人依其借款期間加0.75% 擔保品加0%客戶資金貢獻量加1%信用評等加0.75% 外匯往來實績減0%等五項加總而得,此為被上訴人之適用利率,也就是約定利率,並無違反約定利率及竄改利率,被上訴人基於同業競爭,減輕借戶負擔,核定上訴人以優惠利率8.9%機動計息,詳如優惠利率核定表,貸款付息期間實際利率自8.9%至8.855%不等,即使借款人未按約定繳付本息,聲請人所發之支付命令、裁拍、至起訴請求給付借貸款,仍以8.875%請求,此等利率均為上訴人所期待,所主張,符合上訴人之意,應屬公平,並未違反誠信、互惠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計息之利率均在百分之八點九以下,亦符合廣告內容,而借款申請書上之償還方式有「本息定額攤還」、「本金平均攤還」、「到期一次攤還」及「其他」四種,聲請人是依據借款申請書上所勾選之:「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辦理,這是借款人之選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係確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7.65%加碼年息2.5%計算(目前為年息10.15%)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調整檢討一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約定為無效。而被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者聲明不同,且非相反或可代用代替,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四、按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消費借貸契約中關於利率及還款期限之約定,乃兩造間關於利息請求權及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復有爭執,上訴人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之必要,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所有房屋抵押向被上訴人辦理購屋消費借貸,借款時所簽借據上有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利率等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是該借據上有關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率等約定,實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堪予認定。觀其內容,除金額、開始還款日期、還款期間、利率、撥款帳戶、扣還款帳戶等處空白外,均為被上訴人事先印妥內容之約款,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即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可認為係定型化契約。

六、該借據(下稱借貸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7.65% 加碼年息2.5%計算(目前為年息10.15%)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查上訴人之本件貸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填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其性質為欲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要約,經被上訴人襄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擬准放新台幣參佰零五萬元正,期間二十年,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7.71%加碼年息1.19%,即以年息8.9%計息」(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上訴人實際貸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其時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降為 7.6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貸款時被上訴人之經辦員曾出示該批覆書,說明加碼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一九,該項加碼年息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信用變動,每三個檢討一次,如上訴人之信用狀況沒有變化,則加碼年息不會調整(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參以上訴人主張借款填寫借據時,伊僅先簽名,借款利率部分則空白由被上訴人之經辦員事後補填,堪認經辦員已有將經上級批覆之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即所謂優惠利率部分),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際兩造之借貸契約已成立,事後補填之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一五)部分,顯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利率,依當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利率應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

七、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被上訴人之經辦員於其辦理借款時,已出示申請借貸批覆書,向其說明加碼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一九,該項加碼年息被上訴人並得因上訴人信用變動每三個月調整一次,若上訴人之信用狀況無變化,則加碼年息不會調整(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上訴人當時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其上訴後主張加碼年息應屬固定百分之一點一九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加碼之調整原則既已向上訴人說明,自不能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另該加碼年息之檢討調整既以上訴人之信用狀況為調整依據,若上訴人信用狀況變佳,加碼年息可能調降,反之,則可能調升,亦無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主張借貸契約第三條第三款後段關於加碼年息調整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印就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關於償還方式列有「本息定額攤還」、「本金平均攤還」、「到期一次攤還」「其他」等項目,上訴人則勾選「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上訴人並稱「當初有幾種還款方式讓我選,他們建議我用這種方式還款,所以我就用這種方式還款」(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印就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還款方式,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函頒之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範本上所列之還款方式相當(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尚難認有何違反財政部所頒發之上開契約範本之規範。上訴人另雖主張兩造所簽之定型化契約未記載有關利率調整之通知,違反財政部所頒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云云,然查上開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公布(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八頁),而兩造間之貸借契約於八十七年間即簽訂,其時尚無上開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利率調整約定及分期償還約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另就分期償還方式既經被上訴人經辦員向上訴人說明數種方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所採行之方式而載入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該償還方式之約定為無效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給予三十天期間審閱定型化契約,從而該契約上關於利息利率攤還方式之約定無效云云。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同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是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查上訴人自陳借貸時被上訴人之經辦員已就利率之調整及還款期限對其說明有如前述,上訴人另稱事先已告知採用機動利率,被上訴人說基本放款利率會動(本院卷第六十頁),是貸款契約第三條中除加碼利息部分及總利率部分外,縱未經上訴人審閱,均在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範疇內,自無違反給予審閱期間之問題,上訴人此一主張,除加碼息及總利率部分外,亦無可採。

十、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借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成立,不以簽定書面為必要。就借貸契約第三款關於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記載,被上訴人固辯稱該百分之二點五乃依上訴人之信用評等所計算出之加碼利率,乃約定利率,而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九乃對上訴人之優惠利率,借貸契約上記載加碼利息百分之二點五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云。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正式貸款前既已核定其加碼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一九,並約定加碼利率為三個月得檢討一次,有如前述,而其核定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距上訴人正式貸款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不滿十日,實無遽將加碼利率調整為二點五之理由,況該借據所附之約款,乃兩造間之正式借貸契約,自不容被上訴人隨意更改兩造已一致之意思內容。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上訴人借貸時利息既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計算,即總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四,是借貸契約第三條第三款關於利息之記載超過上開數額部分,顯已逾兩造合致之意思,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超過之部分無效,為有理由,致利息記載在兩造合意範圍內部分,自屬有效。上訴人請併予宣告無效,為無理由。又該利率記載無效部分除去後,其他部分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影響,且均在兩造成立借貸契約之合致範圍,對上訴人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全部借貸契約均無效云云,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借貸時,兩造合意之總利率既為百分之八點八四,並未逾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網路上公告之利率在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點零之間,亦無違反廣告內容之問題。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借貸契約第三條第三款記載依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中,關於加碼超過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部分,既已逾兩造合意範圍,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該超過部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併請求確認無效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借款一年內,被扣取之金額,應視為本金部分,應屬其在另案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借貸金額案內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確認契約條款效力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