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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複 代理人 馬中人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行政院台(四九)人字第九0二六號函及省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省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規定,上訴人得續住宿舍至死亡為止;前開函文之法律性質,雖為行政命令及解釋,但均屬於公務機關於公務員間之私權利義務關係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對公務員而言,屬於宿舍「借貸」之私法關係,原審認為並不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依當時之函釋,上訴人可續住至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依據當時函釋,始未要求遷讓,另依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由於上訴人係在該規定修正前退休,依函釋可續住至死亡時為止,因此被上訴人於修正後三個月內未訴請遷讓,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續住,至為彰顯。

三、省屬金融機構,係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改制實施用人費率,將原有「統一」薪給制之待遇,改為單一項目之薪點制,從此以後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均不再配住宿舍,至於該辦法實施以前退休者,因所領退休金並未包括宿舍津貼在內,故可予續住宿舍,且被上訴人自實施用人費率,以至上訴人退休後二十五年來,均依

1、實施用人費率以前退休者,依照省府規定准予續住。2、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者,其所領退休金,既包含宿舍津貼在內之單一薪俸計發,故依照規定不再供給宿舍,如有續住宿舍者,均予補收宿舍使用費。且依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以總財字第0九八六七號函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管業字第一0三四二號函,分別檢送辦理台北地區眷舍就地改建「補建住宅志願申請書」,於來文說明七之後半段已敘明「台端『若係』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者,應補收宿舍使用費」,可資證明實施用人費率前後退休人員,對於應否付償宿舍使用費,及能否續住宿舍各有不同待遇之規定。

四、離職原因及性質不同,自應適用不同規定:

㈠、所謂「離職」之名稱,係政府機關在人事管理上之統稱,實際上按其離職原因及性質,分為十餘種之個別具體名稱,政府機關按其不同性質,而訂有各種不同待遇之遷離宿舍及續住之處理期限,自不能一概而論。

㈡、六十一年八月八日行政院修正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明訂:『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人員,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及第二十條「...『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由此可知,「事務管理規則」並未規定「一般退休人員」遷離宿舍之期限,故上訴人可依照省府函令規定續住,應毋庸質疑。

五、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釋:「台灣省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因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因事關省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權益,經多次陳情抗議之後,省府乃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轉上述院函時,附帶補充規定:「院函所規定『爾後』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不予續住乙節,本省事業機構自應遵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基於上述釋示,上訴人係於土地銀行在六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於實施用人費率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以前,且是以支領統一薪俸」(未包括宿舍津貼在內)待遇退休,並非以支領單一薪俸退休,依法可續住原配宿舍。

六、省府曾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說明二之(二)釋示:「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不予續住,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單位為準」,其所謂『爾後』乙句,依公文處理慣例,如未註明生效日期者,當以發文之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準,但由於文意仍欠明確,故省府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再以府人丁字第八九五一三號函釋,於主旨即明確指明:「凡在支領單一薪俸之本省事業機關(構),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後退休人員,仍依現行規定不得續住公有眷舍」在案自明(刊登省府六十四年冬字第二十二期公報),由此可見,在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退休者,仍可適用續住至死亡時止,至為彰顯。

七、被上訴人認為省府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人丁字第八九五一三號函,其主要意旨並非表示退休人員能否續住宿舍之界限標準乙節,經查該函於主旨已敘明:「凡在支領單一薪俸之本省事業機關(構),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後』退休人員,仍依現行規定不得續住公有眷舍,惟於交還時准予從寬比照發給搬遷補助費...」,共有二項要旨至為明顯,其前半段係引用於在省府前函所敘「爾後」乙句,作為爭論解釋之依據,另後半段所稱准予比照發給搬遷補助費乙節,與「得否續住」並無直接關聯,現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顯係「斷章取義」。

八、被上訴人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總財字第0九八六七號函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管業字第一0三四二號函,分致上訴人及楊蔭華等六十四人、吳克英等一百0一人,文內說明七之後半段已敘明:「台端若係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者』,應補收宿舍使用費」,倘無因實施用人費率前後退休,而有應否收取宿舍使用費之差別,自不必敘明「若係...」文句之必要,改以統稱一律應補收宿舍使用費即可,其用意至為明顯,由此可見,在七十八年及八十年之函文中,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在「用人費率實施以前退休者可續住至死亡為止」,亦至為彰顯。

九、被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所舉當事人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省屬合作金庫於省屬金融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六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支領單一俸給待遇退休者,依照當時規定不准續住宿舍,此與上訴人於尚未實施用人費率以前,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支領統一薪給待遇退休,依照當時省府規定可予續住宿舍,因兩者退休當時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各有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十、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釋,略以:「院函所規定爾後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不予續住乙節,本省事業機構自應遵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構支領單一俸給之單位)為準」,故金融機構退休人員能否續住宿舍之關鍵,不在依法任用及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與否,而是以「退休」當時,是否支領單一薪給與否為準,被上訴人所稱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與支領「統一俸給」或「單一俸給」制度毫無關係,顯因對實施用人費率,改支單一薪給之真意缺乏理解或斷章取義所致。

十一、關於被上訴人所謂行政院函釋省營事業機構人員,因非依法任用及非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應不適用准予續住云云,顯自相矛盾及謬誤,至為彰顯。蓋省屬金融機構,仍屬公營事業,其服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其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惟截至上訴人退休時(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為止,省屬行庫行員仍未依法任用,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亦不適用該法,故以往均以單行法規之「台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職員退休辦法」辦理,依據上述規定,既未將省屬金融機構事業人員包括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退休法之內,自不得基此理由,而引用於排除退休後准予續住宿舍之列。

十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與法不合,另被上訴人依返還借貸物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房屋,亦因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委任狀、書函、公報、剪報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任職關係配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已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一)、土銀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總人考字第三六六四號函附件五,台灣土地銀行實

施用人費率薪給辦法,有關員工宿舍處理及費用扣收暫行要點第二項第2點規定:「用人費率薪給辦法頒布後,次月份起,所有行產宿舍,原則應予規劃收回處理...惟在未處理前...仍應照前項簡表標準扣收使用費」。所謂「用人費率薪給辦法頒布後」,是說明被上訴人機關應收回處理宿舍的時點(即該時點起所有行舍均應收回),並非區分適用對象是用人費率實施前取得占用宿舍之人抑或實施後取得之人。故上開函文規定內容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任意曲解而為解釋,顯不可採。

(二)、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宿舍配住為福利項目之一。惟查:上訴人是因任職關係而受配給員工宿舍,是本於照顧員工之立場所給予福利待遇,並非其工作之對價。因此與兩造就上開宿舍所成立者乃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一再強調其於六十二年六月底前退休,當時係「統一薪俸制」,故配住宿舍並非使用借貸之性質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件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於62.6.16上訴人離職時消滅,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另提出其他行政函令陳稱:「早期金融機構退休人員能否續住宿舍有關規定,適用範圍以實施用人費率與否為準,至適用日期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界限,均曾經省府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二九六號函及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五一三號函釋在案...」云云。惟查:

(一)、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函令係「准予退休人員

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予處理」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得續住宿舍至死亡為止」。又按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釋:「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台灣省營事業人員,應不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銀行77.9.21總總財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函87.1.16總管二字第八七○○○一二二○號函及87.3.10總管二字第八七○○○五一一四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為省營事業人員,自不適用上述院函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其理甚明。

(二)、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十三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說明一:

㈡)規定:「凡非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探究此函發布之背景:乃因前述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排除省營事業人員續住宿舍經該機關員工一再聲請抗議,省府乃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經得相同結論後乃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發布此函,重申前令,並非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作為適用之界限(上訴人顯有誤會)。故上訴人縱然於該日期之前退休,仍應按照前述函令之規定不得續住宿舍。

(三)、至於台灣省府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人丁字第八九五一三號函主旨雖規定:

「...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後退休人員,仍依現行規定不得續住公有宿舍...」然探究本函主要意旨是說明:交還宿舍時,可准予從寬比照發給「搬遷補助費」而非探究可否續住之問題。且參照該函說明二之部分:本函是依據前述63.9.17六十三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所發,故其日期(63.9.17)自然和該函日期相同。但並非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界限而定是否續住之標準。上訴人執此斷章取義,殊屬誤會,確不可採。

(四)、台灣土地銀行等曾經請示台灣省政府有關本行六十二年七月前退休人員所居住

之公有宿舍可否續住。經省府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六府財二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函示:「查省屬行庫待遇係單一薪給(實施用人費率機關)依照行政院(

61 )台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規定省營事業機關人員退休後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貴行所請六十二年七月前退休人員所住之公有宿舍請續住乙節核有欠妥應予免議」,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又稱:「依土銀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總管業字第一○三四二號函...即可證明退休人員續住宿舍應否繳納宿舍使用費,關鍵在於退休金是否照用人費率單一薪給計發而來」云云。然上開土銀80.5.23八十總管業字第一○三四二號函係發給楊蔭華等六十四人,第七項後段係說明用人費率以後退休者,宿舍使用費之補收得減除可續住之月數,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於用人費率實施後退休者,才有補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上訴人僅擷取部分文義,擅自為反面之解釋,實無理由。

四、縱認前揭行政機關函釋,應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解釋,惟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上訴人仍應遷讓系爭房屋:

(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函令

規定:准予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權限,非賦予退休人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僱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故本件即使上訴人有續住之權限,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有權決定是否准予其續住。自有請求返還該宿舍之權。

(二)、前開行政機關解釋函文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命令及解釋,縱認得產生上級行政機

關拘束下級行政機關之行政上效果,但在被上訴人援引同意上訴人續住之前,並不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既未能証明被上訴人已援引上開函文同意其於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是其逕依上開行政函文認其有權續住系爭房屋,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以此上訴,並無理由。

㈢、依「配住宿舍既係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凡有關於配住機關就所配住宿舍應准受配人暫予續住令函,要屬上級行政單位以函令規範下屬之配住機關於受配人符合若干特定條件下,得暫不行使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而已。於配住機關與受配人原有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要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亦同此旨。且由法位階的觀點而言:法律之位階高於行政命令,即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亦不會產生拘束法律的效果。縱使下級機關未依上級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是行政機關內部協調之問題,即使因此對人民之權利有影響,也應循行政救濟管道解決,殊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要不能因此而謂可影響上位規範民法所明定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一再引用行政命令擅作解釋,於法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云云。本件請求為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為十五年。況且,上訴人既於原審自陳「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本身並無意見」。足見,應已發生「承認」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

六、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釋:「本院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臺灣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此函係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前發布,已明確釋明「台灣省營事業機關人員,不可暫時續住宿舍」。由此可知只要是台灣省營事業機關之人員,即使是在用人費率實施前(即統一薪俸時期)仍然不可續住宿舍。與是否實行「統一薪給」或「單一薪給」之制度,毫無相涉。

七、六十三年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僅為再次確認嗣後退休人員仍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發函當時省屬金融機構既已改為單一薪給制。而該函係為解釋當時退休人員可否續住之爭議,故其適用範圍當然係支領單一薪俸之機關,與是否以單一薪給制作為續住准否之界限,亦無關涉,上訴人再次以此為藉口,而為曲解,實無理由。

八、上訴人又謂:「省府六十四年府人丁字第八九五一三號函主旨略以:凡在支領單一薪俸之事業機關(構)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後退休人員,仍依現行規定不得續住宿舍」。唯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發函時已實施單一薪給制,故該函之意旨,乃係表明在發函前依六十一年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本就不可續住宿舍,即便後來支領單一薪俸而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後退休之人員,仍依前開現行規定,不得續住。由此可知,所謂「單一薪俸制」之實施並非續住與否之界限。上訴人所言顯屬穿鑿附會,實不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書函、判決等影本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而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三八之十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離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已消滅,詎上訴人迄未遷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被上訴人催請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四十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時,被上訴人銀行係實施統一薪俸制而非單一薪俸制,依其退休當時法令(行政院台 (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得續住宿舍至死亡為止,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亦解釋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不予續住之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關為限,故並不能適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況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省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亦闡明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上訴人既為領統一薪俸及有權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並非無權占有,又六十二年六月底以前退休者,因其所領退休金係按未包括宿舍費在內之統一薪俸發給,當時配住宿舍係待遇之一項目,故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而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離職,迄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戶籍謄本、退休證明及退休人員清冊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因任職關係配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抗辯:於六十二年六月底以前退休者,因其所領退休金係按未包括宿舍費在內之統一薪俸發給,當時配住宿舍係待遇之一項目,故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配給其所屬員工宿舍,係本於照顧員工之立場,並未收取任何對價,而上訴人所述提供宿舍係薪俸之一部分乙節,雖稱有被上訴人總行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總人考字第三六六四號函為證,然上開函文並未明示宿舍為薪俸之一部分,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領取之統一薪俸並未包括宿舍費在內,足見宿舍之使用並非薪俸之一部分,無對價之關係,從而,應認上訴人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其於六十二年六月底前退休,當時係採「統一薪俸制」,故配住宿舍並非使用借貸之性質云云,非可採信。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言。在此情形,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則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期間,獲配住系爭宿舍,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宿舍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今上訴人既已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借貸物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時,被上訴人銀行係實施統一薪俸

制而非單一薪俸制,依其退休當時法令即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規定得續住宿舍至死亡為止,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亦解釋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不予續住之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關為限,故並不能適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另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省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亦闡明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上訴人既為領統一薪俸之退休人員,自可續住宿舍至死亡為止云云。惟查:(1)、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函令係「准予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予處理」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得續住宿舍至死亡為止」,而行政院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函令規定:准予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權限,非賦予退休人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仍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故即使上訴人有續住之權限,依前開函令,被上訴人亦有權決定是否准予其續住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參照)。(2)又按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釋:「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台灣省營事業人員,應不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銀行77.9.21總總財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函87.1.16總管二字第八七○○○一二二○號函及87.3.10總管二字第八七○○○五一一四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為省營事業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自不適用上述院函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其理甚明,故上訴人所辯殊有誤會。(3)、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十三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說明一:㈡)規定:「凡非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揆諸該函發布之背景:乃因前述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排除省營事業人員續住宿舍,經該機關員工一再聲請抗議,省府乃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經得相同結論後,乃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發布此函,重申前令,並非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作為適用之界限,故上訴人仍應按照前述函令之規定不得續住宿舍,上訴人抗辯其在該九0二九六號函發佈前退休,不受該函之拘束,仍可續住系爭宿舍,顯有誤會。(4)、台灣省府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人丁字第八九五一三號函主旨雖規定:「...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後退休人員,仍依現行規定不得續住公有宿舍...」然查該函主要意旨是說明:交還宿舍時,可准予從寬比照發給「搬遷補助費」,而非探究可否續住之問題。且參照該函說明二之部分:本函是依據前述63.9.17六十三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所發,故其日期(63.9.17)自然和該函日期相同。但並非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界限而定是否續住之標準。上訴人執此斷章取義而抗辯其可續住系爭宿舍,非可採信。

(四)、退而言之,縱認前揭行政機關之函釋可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解釋,上訴人仍無續

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蓋前開函文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命令及解釋,雖產生上級行政機關拘束下級行政機關之行政法上效果,但在被上訴人援引同意上訴人續住之前,並不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援引上開函文同意其於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是其逕依上開行政函文認其有權續住系爭房屋,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62.6.16退休,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遷讓,二十餘年來從未加以處理,於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後,亦未於三個月訴請遷讓,足証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其續住云云。然所謂「同意其續住」,必須有積極之意思表示。單純沈默並不能認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尤以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如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必有公文函件以資佐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即時積極催討,即認為已同意其續住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返還借貸物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房屋,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除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外,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而系爭宿舍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憑,依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解釋,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退休時當然終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受有四千七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爭執(參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前五年起算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七百四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七百四十元租金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時效已消滅云云,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七百四十元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敗訴而應併予駁回。

七、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含房屋遷讓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