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訴訟代理人 洪國棠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方法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法院續字卷第三六頁),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九四、二三四頁),則關於消費者保護法、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部分,顯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九月起因排除專利侵害案件等民、刑事訴訟陸續與被上訴人陳長文、徐小波合夥經營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理律事務所)訂立委任契約。其中於同年十一月復將與第三人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於原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以下簡稱系爭訴訟)委由理律事務所辦理,而莊榮兆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按一般商業習慣,莊榮兆以個人名義與理律事務所簽訂委辦案件之委任契約,實屬常情,且陳長文、徐小波為律師,其於簽訂委任契約時,即已知悉其係與上訴人簽署委任契約。嗣陳長文、徐小波即指定甲○○為承辦律師,甲○○於整理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後,竟將要求民安公司於年底需補足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資本額之協議書即攸關系爭訴訟結果之重要證據故意刪除,致使上訴人因而在第一審敗訴,然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因採信協議書,上訴人始轉敗為勝。上訴人委任理律事務所即陳長文、徐小波承辦訴訟事務,而理律事務所指派受僱人甲○○承辦,甲○○為複委任人,俱與陳長文、徐小波應受委任契約之規範,甲○○行使之行為與陳長文、徐小波行使無異,然甲○○於系爭訴訟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內容既受上訴人同意即視為委任之範圍,被上訴人等竟逾越前開權限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證物刪除,顯有違背委任任務、律師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條之規定,致上訴人九百萬元之債權因敗訴而遲延一年始得清償其中七百萬元,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年利息為四十二萬元,加上增加二審裁判費十五萬元暨其他三億五千九百九十萬元之損害。茲僅就其中十萬元損害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律師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本息。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具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連續十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具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連續十日(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九八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訴訟委任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違約金訴訟事件,則上訴人起訴狀內所指被上訴人涉有違背委任約定之情事,自非可採。又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時,莊榮兆同時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數宗案件,其中涉及之相關資料至為繁雜,此外莊榮兆於訴訟進行中亦常不時會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自行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由於時間確已久遠,被上訴人確實無法明確記憶當時訴訟進行之細節,惟系爭訴訟適逢農曆新年前後,因此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開庭時只提出內容較精簡之書狀,而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庭訊時,因民安公司未出庭答辯,被上訴人研判先前及當日提出證據及答辯已對莊榮兆有利並可證明民安公司違約,且一般一造辯論判決對缺席者不利,乃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未料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地院判決結果卻與預期出入,實屬遺憾。但被上訴人絕無可能亦無故意抽刪隱匿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該事件經莊榮兆上訴後,已經原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認定係莊榮兆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另莊榮兆向台北律師公會風紀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案,最終調查決議不移付懲戒,並未對被上訴人作任何處分,上訴人請求調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二一五二號瀆職案傳票、告發書狀、告訴書狀、報紙剪報、廣告傳單、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大會手冊、法律意見律師函、收據、支票、傳真、準備書㈡狀、原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協議書、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授權書、支票、宣示判決筆錄乙份、緊急敬告書、新聞紙為證(見原法院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卷第三二至四八、六0至一0二頁、原法院續字卷第三九至七五、一0七至一一九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訴訟之委任契約,委任人究係莊榮兆、或上訴人?經查:
㈠核閱系爭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頁首委任人欄即已記載委
任人為「莊榮兆」,受任人為「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委任處理案件:「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村、尤景三間因專利契約所生排除侵害專利權、給付違約金等訴訟事」,且系爭契約書頁尾委任人欄亦記載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昆忠委任莊榮兆為代表人」,並各蓋有上訴人公司、蔡昆忠、莊榮兆之印文各乙枚(見本院卷第二八、三0頁),是以系爭訴訟之委任人,既於系爭契約書頁、頁尾記載為「莊榮兆」,足徵系爭訴訟之委任人為莊榮兆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莊榮兆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按一般商業習慣,以個人名義與理律事務所簽訂委辦案件委任契約,實屬常情。被上訴人為律師,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委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書之頁尾亦記載「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昆忠委任莊榮兆為代表人」,是以上訴人與理律事務所確有委任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系爭契約書之頁尾記載「新品瓦斯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昆忠委任莊榮兆為代表人」,僅係表明委任人莊榮兆係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昆忠所委任之代表人身分而已,並非表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上訴人,倘系爭訴訟之委任人果係上訴人,則於系爭契約書之頁首、頁尾直接記載委任人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或並載明其代表人「蔡昆忠」即明,斷無可能於頁首開宗明義記載委任人為「莊榮兆」。參酌系爭訴訟係以莊榮兆為原告,並由莊榮兆出具委任狀委任李念祖、甲○○、王雅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莊榮兆於系爭訴訟中為訴訟行為,且系爭契約書記載與尤景三間之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亦係由莊榮兆為自訴人,並由莊榮兆委任陳長文、甲○○、黃福雄為自訴代理人,代理莊榮兆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以下簡稱一一七二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中為訴訟行為,此有委任狀(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刑事報到單、自訴狀、一一七二號刑事判決等件附於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卷、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以下簡稱五0三號)、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0七九號(以下簡稱一四0七九號)卷(見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三一頁、五0三號卷第三四至三八頁、一四0七九號卷第八至十五頁)可稽,是以系爭訴訟、一一七二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均係莊榮兆,依一般常情,自以莊榮兆自己委任代理人為是。徵諸莊榮兆於原法院五0三號事件審理時亦自陳:「系爭委任契約是上訴人(按係指莊榮兆)委任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侵害專利權」(見五0三號卷第四九頁,影本附本院卷第二九0頁),且莊榮兆亦認其委任陳長文、甲○○承辦系爭訴訟有背信罪嫌,曾向原法院刑事庭自訴陳長文、甲○○背信,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陳長文、甲○○無罪,復經莊榮兆上訴本院,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續字卷第六三至七一頁、本院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九頁),益證系爭訴訟之委任人為莊榮兆,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為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理律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曾以八一─一六九九號律師
函(以下簡稱一六九九號函)予上訴人公司催請給付法律服務費,足見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委辦事件之委託人確為上訴人公司,而非莊榮兆個人,固據提出一六九九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惟查,核閱一六九九號函係甲○○針對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指摘甲○○代理系爭訴訟敗訴有疏失所為之澄清函復,此觀主旨欄記載:「為覆 貴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說明欄記載:
「一、貴公司前揭函文敬悉。二、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給付違約金案判決莊榮兆先生敗訴,其敗訴原因固因法官對證據取捨違背法令,此自該判決理由亦明顯見其瑕疵,足資證明。對該判決結果,實非本所能預見,...三、此外,民安公司於八十年元月起片面減付四00型權利金之違約事證,莊榮兆先生係於前述違約金敗訴後始提出供另案排除侵害(八十年訴字第三三二五號)事件援用、主張。就給付違約金訴訟而言,民安公司違約片面減付權利金,應為重要違約證據及攻擊方法,其未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不無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明。是斷難以一六九九號函據以指陳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為上訴人,參酌一六九九號函說明四復記載:「本所承辦案件,概採按時計酬方式,而非依判決結果而異其收費方式,凡此均已於『莊榮兆』先生委辦本所處理案件』之初,即詳細告知,得其認可後交辦,因此,仍請 貴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前給付法律服務費為荷。」是甲○○已於一六九九號函記載系爭訴訟之委任人為莊榮兆,應屬不爭。至甲○○函示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亦或僅係促請第三人即上訴人代為清償而已,核與系爭契約之委任當事人為莊榮兆不生影響,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為上訴人云云,殊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亦以同一委任契約委任理律事務所代為處理與民安公司、尤景
三等人間之侵害專利權訴訟事宜,此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九號(以下簡稱一四0七九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所爭執之委任契約與系爭訴訟為同一委任契約,原法院一四○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即認被上訴人亦出具上訴人公司支付服務公費之收據,乃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上開判決有重大瑕疵或明顯故意之違法外,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惟查,核閱原法院簡易庭一四0七九號莊榮兆請求陳長文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固認定:「本件訴訟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為『新品公司』及『陳長文』二人」,而判決莊榮兆請求陳長文返還價金訴訟敗訴,此有本院調閱一四0七九號卷附判決可參(見該卷第八九頁反面,影本附本院卷第二九一頁),惟一四0七九號判決莊榮兆敗訴後,莊榮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五0三號判決改變認定:「經查,依上訴人(按係莊榮兆)提出之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亦載明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自訴代理人之旨,是兩造間就此刑事自訴案件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又上訴人所給付之八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立據簽收,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為證,亦足徵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八萬元。至於該八萬元縱係以上訴人所簽發指定理律法律事務所為受款人之支票,亦僅涉及被上訴人與理律法律事務所間之內部資金關係,並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此有本院調閱五0三號卷在卷可考(見該卷第六二頁正、反面影本附本院卷第二九二、二九三頁),是一四0七九號判決認定一一七二號刑事案件委任人為上訴人乙節,既經原法院上級審推翻而認定該案件之委任人為莊榮兆,自以五0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始有既判力拘束,上訴人執非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據以主張本院應受其見解拘束云云,要有所誤,不足為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之委任人為上訴人,不足為採。則上訴人既非系爭訴訟之委任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任何契約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二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又本件系爭訴訟之委任人係莊榮兆,上訴人既非系爭訴訟之委任人,已如前所述,則台北律師公會風紀委員會是否認定系爭訴訟之委任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懲戒,本院均不受該意見拘束,是以上訴人請求調台北律師公會風紀委員會委員戴森雄律師提案懲處被上訴人之全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訴訟之委任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二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十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具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連續十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九八頁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二十八條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