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因附合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民法第四百
三十一條租賃物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原判決逕以已逾時效為由駁回,有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訴外裁判之嫌。
㈡於租賃物增添或改良,其支出必須以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增值之有無,應以租賃
關係終止時為計算標準,因此,如有益費用支出時,租賃物價值雖有增加,但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增加價值已喪失者,即不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本件增建部分,係五七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增建,並非就五七一號房屋為改良,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稱加蓋部分也有損害到原有之屋頂云云,可知被上訴人亦不承認該建物有增加其房屋之價值,反而主張有損害其原有價值。
㈢台北縣政府所發之救濟補償金,乃因徵收土地時,土地上之建物需拆遷,補償人
民因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失,其損失計算之範圍,乃指所徵收土地上之建物,且有益費用之計算標準,乃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租賃物之價值為準,非以領取救濟金時,因系爭建物使原有建物面積增加,即認補償金之價額增加部分為有益費用。
㈣系爭建物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蓋到八十四年五月初完成,如上訴人認為起建之初即
有告知被上訴人,且重複打契約時亦認為被上訴人應知增建之情事,僅其證明主觀上認被上訴人「應該」知情,惟前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直至租賃物收回時,被上訴人才知增建之事,足認上訴人此等主觀認知應有錯誤,並無法僅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於重複打契約時確知增建之事,自不構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所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㈤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今上訴人因添附之規定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本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構成要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而該項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十五年消滅時效,是本件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係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益費用,應優先適
用此條項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業就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有所裁判,並無訴外裁判。又原審認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時效,係闡明即使上訴人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亦已逾二年時效,係其心證形於判決理由之進一步說明而已,非訴外裁判。
㈡前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四五五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增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之權利,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為請求,則與前訴即係同一事件,應予駁回。縱非同一事件,亦因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係不當得利之特殊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餘地。
㈢所謂有益費用即積極增加標的物之價格及改良該物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之謂,由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等語可知,該條項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則所設之規定,且係針對「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之特殊情形而設之規定,故不問該有益費用所增添之部分是否構成租賃物之一部分,均有其適用,本件已為租賃物之一部分,應有其適用;另本件既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即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之二年時效。
㈣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租約第九條已刪除「回復原狀」字樣,並附註特約「不得
要求補償及異議,即刻歸還。」,本件既有上述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本件金額。且上訴人自認增建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蓋到八十四年五月初即完成,則其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應以八十四年五月初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退萬步言,縱有償金,亦以八十四年五月初受利益時為準,本件發放補償費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非上述時期,且計算標準亦不同,不容相混,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所謂償金之金額,故將台北縣政府查估建物發放救濟補償金之計算方法,作為本件償金之依據,顯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並非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係訴外人許基吉
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租約影本、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八二及一八三頁、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立法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甲○○與乙○返還補償費案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經查:㈠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訴訟 (下稱前訴),上訴人起訴乃主張:系
爭增建部分係屬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發放此部分之救濟金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自行建築之房屋虛報為其所有,向受託辦理發放救濟金之辦事員具結領取全部救濟金,就系爭增建部分之救濟金部分,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法院以:系爭增建部分非屬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原有建物固為訴外人許基吉所建,許基吉為所有權人,惟許基吉已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租賃解約書,將上述建物讓與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取得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建,但該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於增建完成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有建物所有權人許基吉所有,許基吉既已將原有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法受領依土地重劃建築物應受領之部分救濟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向臺北縣政府受領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救濟金之權利,故其主張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及該部分建物救濟金之受領權人,亦屬無據等為由,判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嗣經上訴人以系爭增建部分應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亦以系爭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對系爭增建部分無所有權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案經確定等情,經調取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訴上訴人則係基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增建部分已構成原有建物之一部分
,而非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不動產之事實,主張系爭增建部分於加工完成時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㈢兩相對照,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因基於各
該原因事實所主張之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點亦互不相同。即前訴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在法律上應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該部分建物之救濟金,惟被上訴人虛報為所有權人且向臺北縣政府取得救濟金,因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之救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為原因事實,其前訴主張之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點,係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取得全額救濟金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時。本訴則是以:系爭增建部分為上訴人所增建,該增建部分於加工完成時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等,為原因事實,主張上訴人由於此一附合之事實,於附合之時,取得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規定之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各屬不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非同一,難謂兩者係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蘆洲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輕鋼架營造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蘆洲市○○路○○○號一七四平方公尺(下稱:原有建物)作為工廠,嗣後並在原有建物後方及左側自行營建房屋九四點八平方公尺使用(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惟上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列為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而其上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因拆遷而得領取救濟補償金,合計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共二六八點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領取救濟補償金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因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金內含伊所營造之房屋九四點八平方公尺,對此,伊曾向原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訴訟 (下稱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依比例應得之補償金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案經前訴法院判決認為:該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於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有建物所有權人許基吉所有,又許基吉既已將原有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認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判決理由,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向因附合而實際受有利益之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償金,惟因系爭增建部分已拆除,此償金之計算標準,自應以縣政府之查估發放金額為準,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增建部分所有權歸前承租人許基吉所有,而許基吉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以致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伊所有,伊之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七條、第十七條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增建部分,自有請領補償費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件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依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兩造租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前合意終止,至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本件起訴之時,已逾二年期間;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所謂償金之金額,遽請求補償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蘆洲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輕鋼架營造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蘆洲市○○路○○○號房屋一七四平方公尺作為工廠,嗣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在原有建物後方及左側自行營建房屋九四點八平方公尺使用,惟上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列為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而其上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合計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共二六八點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領取救濟補償金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
㈡前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部份係其搭建,其為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
人竟將上訴人自行建築之房屋虛報為其所有,向受託辦理發放救濟金之辦事員具結領取全部救濟金,就系爭增建部分之救濟金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經法院判決以:原有建物係前承租人許基吉所建,其為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已將該原有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係就原有建物之後方及左側拆除部分牆壁後為加蓋,與原有建物係相通,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故系爭增建部分,於完成加工後,其所有權應歸屬許基吉,而許基吉又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增建部分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既因附合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二年消滅時效業已經過云云,資為抗辯。
㈠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就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固明定因附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此係就無法律上原因附合所設之闡釋性、一般性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此條文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原則性不當得利請求權同,均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耳。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也。至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
顯見,此條項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則所設之規定,且係針對「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之特殊情形而設之規定,不問該有益費用所增添之部分是否構成租賃物之一部分,均有其適用。而民法對於承租人此一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特於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
㈢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係針對「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價值」之特殊情形所設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就此請求權設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等規範意旨,此項條文應不僅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亦應為同法第八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固係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然依其主張之事實法律既沒有短期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法院自應審酌。
五、經查: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一月起到八十四年五月初完成增建部分
,此經上訴人本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而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此項增建部分係自原有建物前後打出去,增建部分與原有房屋連在一起,內部有相通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訴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0六號事件中陳述明確(見該卷第二十八頁)顯見增建部分附合原有建物,使原有建物面積擴大,臺北縣政府估算領取救濟補償金,合計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共計二六八點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領取救濟補償金共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顯見,上訴人之增建行為,已使原有建物之價值增加,並存續至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仍然存在,上訴人此增建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有益費用無疑,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訴雖稱,加蓋部分也有損害到我原有的屋頂等語,惟應係指增建過程而言,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訴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尚難執此而認原有建物之價值未增加。
㈡被上訴人前訴之訴訟代理人固曾稱:「原告要搭建時沒有通知我們,我們是收回
來的時候知道的」云云(見前訴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稱:「原告於系爭增建前,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不知其情事,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要求續租,被告與其另訂租賃契約書時,發覺該租賃物,已有增建,而予以追認」云云(見本訴原審卷第二四二號)。惟經原審當庭訊問上訴人本人則陳稱:「被告應該是重覆打契約時(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就知道,我在蓋時口頭上應該有講,是動工前就講」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查當事人就其自己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較非親身體驗事實發生經過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更接近真實,再參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增建部分既係於原有建物前後外圍再加蓋出去(見前訴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增建面積達九四點八平方公尺,該增建部分係明顯可見,若謂身為出租人、戶籍亦設於蘆洲市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續訂租賃契約之時起至收回租賃物時止,於長達二年之時間,始終不知上訴人之增建行為,實有違常情等節,應以上訴人本人之陳述為可採。
是依上訴人上揭陳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增建行為時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續訂租賃契約時止,已知上訴人之增建行為,且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所主張因添附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於租賃契約存續中,支出
有益費用而增建系爭增建部分,使租賃物即原有建物之價值增加,實係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益費用,而系爭租賃關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業見前述,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得行使基於增建附合事實所生之上開特殊不當得利請求權,竟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償金,已逾二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增建建物附合於原有建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