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珊訴訟代理人 鍾茂源被上訴人 清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璘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出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共四
九八組,每組二千四百元,而其間亦有六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八日退貨兩筆,可證明被上訴人物品之品質與上訴人已有告知之事實,且俟後因客戶退貨之不良品過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反映之事項置之不理,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說明理由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
「於交貨後二年始主張物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上訴人前退貨十四、九三組,加上此次之不良品二二四組,其不良率高達三分之
二,顯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擔保責任;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回收』前開二二四組瑕疵品而退回本部分之價金,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退還全部貨款。
依據雙方銷售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所載:被上訴人應就新品不良一對一更換之。
此即六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八日之退貨後,俟後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尚有二二四組不良品時,被上訴人無法處理而造成符合前開合約之同條第六款C項,要求被上訴人全面回收。導致上訴人要求返還價金之本案訴訟,原審未審究雙方合約,逕以「未解除契約」判斷返還價金有無理由,稍嫌速斷。
依據雙方銷售契約第八條第四項明載「新車二年之品質保障」;所提供上訴人附
於物品上之保證書明載:保證期限為安裝後一年;是被上訴人已書面延長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限,應受拘束不得異議。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解約權之發動,原則上屬於出賣人,上訴
人告知被上訴人物有瑕疵即可,是否已依法解約並不礙上訴人合約原有之權利;而上訴人現依約主張被上訴人回收貨物、返還價金,當然於法有據。
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銷售合約,由上訴人負責銷售被上訴人之ERD免持聽筒產品(下稱系爭聽筒),簽約後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以每組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聽筒四百九十八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陸續出賣與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二百十二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經中部公司通知,始發現系爭聽筒計有部分行動電話機種無法自動接聽,訊號及通話會中斷等瑕疵,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以存證信函知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契約已告解除,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現庫存系爭聽筒二百二十四組,以購買價格每組二千四百元計算,返還上訴人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聽筒,一般性能尚佳,上訴人雖曾提出一部分之不良品,被上訴人隨即以無瑕疵之新品更換,詎上訴人之原訂約人離職後,始提起本訴,推稱因不良品而遭退貨云云。且按物有疵瑕,應於交貨後六個月內告知,上訴人竟於交貨後二年始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退還全部貨款,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銷售合約,由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之系爭聽筒,簽約後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以每組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四百九十八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有瑕疵,經其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未理,經其解除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聽筒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陸續出賣與訴外人中部公司二百
十二組,經中部公司再售予客戶使用後,始發現系爭聽筒計有部分行動電話機種無法自動接聽,訊號及通話會中斷等瑕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中部公司內部通報、客戶抱怨與鑑定退貨明細表、客戶退貨切結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中部公司借測、鑑定與索賠書等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到庭爭執,且於原審自承曾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不良品,以無瑕疵之新品更換等語,足證系爭聽筒確上訴人有所指之瑕疵存在。
㈡系爭銷售契約第八條第四項明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產品需二年五萬公里之
品質保障(以新車為主),舊車安裝以安裝日起為保固一年。」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附於系爭聽筒之保證書亦明載:「保證期限:一年」。足證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限,應自系爭聽筒安裝於汽車之日起算一年(舊車)或二年(新車),而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聽筒有前述之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交貨後六個月內告知系爭聽筒有瑕疵,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等語,自非可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聽筒既有前述之瑕疵,已不具其通常應有之效用,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聽筒有瑕疵外,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合約已解除等語,應可採信。
五、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二十四組系爭聽筒之買賣價金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