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己○○戊○○甲○○被 上訴人 庚○○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七部分之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土地及編號九部分之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附圖一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⑵、⑶、⑹、⑺、⑻、C部分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於附圖一所示六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麻園二一號二層樓房),用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鈞院另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因此判決均認定兩造間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即為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二、三、六、八部分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足證,兩造間所訂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於被上訴人興建麻園二一號二層樓房之時業已消滅。
(二)被上訴人承租七六地號耕地之面積零點四三五六甲(零點四二二五公頃)的範圍係包括附圖一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二、三、六、七、八、C等部分之面積:查訴外人劉家振承租四七地號耕地內零點四零六七甲及七六地號耕地內零點零二八九甲,合計為零點四三五六甲,訴外人劉佳麟承租四七地號耕地內零點一二九一甲及七六地號耕地內零點三零六五甲,合計為零點四三五六甲。是以,劉家振、劉佳麟二人承租七六地號耕地的面積合計有零點三三五四甲,即為零點三二五三公頃,以七六地號耕地總面積零點七四七八公頃扣除上開劉家振、劉佳麟所承租的面積零點三二五三公頃後所餘面積零點四二二五公頃,正是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面積。而依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受 鈞院囑託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一部分的面積零點二五零五公頃、編號四部分的面積零點零二六一公頃、編號五部分的面積零點零六三二公頃,合計為零點三三九八公頃,以七六地號耕地總面積零點七四七八公頃扣除上開零點三三九八公頃所餘面積零點四○八○公頃,少於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面積(零點四二二五公頃)有零點零一四五公頃。由之可見,附圖二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一、四、五等部分內有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應歸被上訴人承租,問題是零點零一四五公頃究竟應在附圖二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一部分內,或編號四部分內,抑或編號五部分內?查附圖二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四及五部分面積共零點零七四八公頃,原係包括上訴人所有經保存登記的平房及其右邊增建未經保存登記的平房,以及其餘空地。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將平房及其空地劃分成三部分,中間經保存登記的平房及其正前方空地與其右邊增建未經保存登記的平房之面積共零點零四六八公頃(即附圖一所示B)歸劉佳麟承租、未經保存登記的平房之右邊空地之面積零點零二八○公頃(即附圖一所示A)歸劉家振承租,而中間平房左邊空地之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即附圖一所示C)歸被上訴人承租。由於訴外人劉阿明、劉家振、劉佳麟均另有工作,僅被上訴人一人務農,雖渠等父親承租的七六地號及四七地號二筆耕地劃分成四部分分由渠等四人繼承,但全供被上訴人一人耕作,因而劉佳麟承租的中間平房及其正前方空地與其右邊增建的平房提供被上訴人作為農舍、曬穀地使用,而被上訴人將承租的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供劉佳麟搭蓋房屋占用,此觀上證六號高鐵新竹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地上建築物之改良補償費清冊載補償之房屋面積一三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少於零點零一四五公頃僅有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即可知附圖二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四及五的面積應係附圖一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A、B及C之面積,而C部分係零點零一四五公頃,歸被上訴人承租,而非歸劉佳麟承租,始與被上訴人、劉佳麟、劉家振的耕地租約所載承租面積相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國家依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第一章通則第二百零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為處分,而成為繼受人在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尚另本於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訟爭耕地,而系爭耕地因土地徵收致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喪失其所有權而為國家取得其所有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移轉。原判決謂上訴人未將為訴訟標的物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國家,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有誤解。按當事人之恒定,係訴訟法上之效力,實體法上權利之移轉,或移轉後得為之抗辯,仍從實體法之規定。查國家因土地徵收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後,未有允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耕地,且被上訴人亦未抗辯國家允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耕地,法院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據上說明,按當事人恒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既判力規定,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耕地所有權人的地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況且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係對為徵收系爭耕地之國家有利,益見上訴人的請求有理由。
(四)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本件出租人於終止租約時所得使用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所有權為要件。易言之,出租人原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縱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受影響。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劉佳麟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C之土地,李秀鳳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七之土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此觀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自明。而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載:「請求判決被告庚○○,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之耕地,轉借與他人私建房屋,明顯的不自任耕作之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將其被占用之面積共計為○.○二一一公頃之耕地及耕作權立即交還給原告」,未明白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嗣由訴訟代理人呂光武律師除於辯論期日陳明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訟爭耕地外,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狀陳述。合先敘明。次查兩造間訂立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於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六部分興建二層樓房屋之時消滅,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於本件訴訟中徵收完畢,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於國家所有,上訴人以出租人地位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因而喪失。再者國家雖於徵收完畢時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但非當然取得占有,故上訴人負有交付被徵收土地予國家之義務。因而上訴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人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土地,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高鐵徵收用地地上補償費清冊、勘驗筆錄、通告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繼承原因而與上訴人就實際耕作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簽訂耕地租約,承租土地之範圍係原審判決附圖七十六地號內編號二、三及七十七地號內編號一等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七十六地號內七、九部分之土地,並未包括在兩造租賃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耕作使用,關此部分,倘上訴人認有包括在租賃範圍,且有交付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國家依法徵收,原始取得,國家並發給上訴人抵價地,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國家已取得上開二筆耕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權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顯屬無據。
(三)次按土地徵收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行使公法上之權利,強制取得土地權利而消滅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權利,即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將因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歸於消滅。是系爭土地既經國家依法徵收完竣,其上原縱存有租賃權,亦均已被排除,上訴人自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上訴人另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顯無理由。
(四)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七、九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惟查,編號七部分原係李秀鳳蓋屋使用,李女早已拆除,領得部分補償費,目前為空地,由內政部管領中;編號九部分,原係劉佳麟蓋屋使用,且早已拆除,向政府領得部分補償費,目前亦為空地,由內政部管領中;上開二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從未曾占有過,目前亦然,且該土地已由所有權人交由內政部占有管領中,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再者,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令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使用人此義務係公法上之義務,如未履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代執行之方式為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非以民事訴訟方式行之,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規範之處,核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因耕地租賃發生爭議,就租賃契約之全部範圍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租佃爭議事件,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事件審理,該事件仍繫屬最高法院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地權字第八九九六八號函、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核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承租同一耕地之特定部分,在前開事件中尚未一併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及九之土地部分,核其範圍,與前案範圍不同,非屬前開租佃爭議事件中請求被自上訴人返還之範圍,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丁○○上訴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丙○○、乙○○、己○○、戊○○、林方松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核無不合,即應准為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承租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七六地號農地內如附圖一編號七、九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六六公頃、零點零一四五公頃,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承租上開農地後,竟任由李秀鳳於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九鄰二二號之房屋(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又任由其胞弟劉佳麟於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之土地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兩造訂立之三七五租約即為無效,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四十幾年前,上訴人之父親曾將七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六、七、八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七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一部分所示之土地交換,故其向上訴人承租及耕作之土地為七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二、三部分所示及七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一部分所示之土地,並不包含如附圖一編號七、九部分所示之土地,且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之土地係訴外人劉佳麟所承租,劉佳麟已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其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況該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上訴人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及四七地號等二筆耕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向上訴人之父丁○○承租,被上訴人之父逝世後由其繼承人劉阿明、劉家振、劉佳麟及被上訴人繼承上開二筆耕地租賃權,將上開二筆耕地劃分成四部分,各繼承一部分之租賃權,並分別與上訴人訂定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係承租七六地號耕地內零點四三五六甲,而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丁○○另簽訂耕地租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約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六地號耕地於八十八年間業經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原審訴訟中,徵收機關已核定發給抵價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視為地價補償完竣,政府已取得上開二筆耕地所有權,而由內政部管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按,亦應認為真正。
(二)原為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土地,於訴訟中業經政府徵收,現為國有財產,由內政部管理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間有主張包括國家依土地法徵收人民土地而成為繼受人在內。但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返還所有物,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七、九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惟查,編號七部分原係李秀鳳蓋屋使用,李秀鳳業已將該屋拆除,領得部分補償費至編號九部分,原由訴外劉佳麟蓋屋使用,亦已拆除領得部分補償費,分別有新竹縣政府八九府工養字第一一一九0一及五三三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七五、七六頁),上訴人主張該地現均為空地,伊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照片五幀為證,應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原即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縱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受影響,且國家雖於徵收完畢時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但非當然取得占有,故上訴人負有交付被徵收土地予國家之義務。但查:政府基於公共目的而徵收私有土地,乃行使公法上強制取得土地權利,存於土地上之原有權利消滅,而由國家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七六地號土地既已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上所存在之負擔均予除去,原租賃權關係自均不復存在。而民法租賃關係消滅雖承租人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出租人之義務,出租人亦本於原租賃關係而得以請求返還,但該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係基於原租賃關係而來。本件租賃關係既因國家徵收而消滅,承租人與出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亦因此而消滅,原出租人即無還從本於原租賃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標物之權源。況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得令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使用人此項義務係公法上之義務,如未履行,徵收機關係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代執行之方式為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非以民事訴訟方式行之。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本件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七部分之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土地及編號九部分之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