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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保險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被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參 加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已更正為保險金債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三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暨訴訟費用(含反訴及參加訴訟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上訴人所承建之捷運板橋線新埔站與漢生站間之CP-二六四標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保險標的物之一,約定系爭工程於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保險期間(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零時止)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由伊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新板橋火車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挖,造成捷運隧道兩側壓力逐漸失去平衡,並逐漸產生變位,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捷運上行隧道之仰拱與環片之間有縫隙產生,同年十月間發現捷運上行隧道中心線有向新板橋火車站偏移之現象,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發現隧道頂部環片有髮絲裂紋,上訴人依捷運局核定之修復計劃進行修復工程,共受有修復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管理費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此等損害係因新板穚火車站之開挖造成,而上訴人在新板橋火車站開挖前,已預見系爭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係逐漸形成,並非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故被上訴人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又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能盡約定保護責任,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部分不在系爭契約之給付範圍內,因兩造間對於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無保險金請求權(嗣更正為保險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又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既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且縱令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亦已逾約定保險給付範圍各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主張:上訴人對其施作之捷運隧道並未盡其保護之注意義務,且未採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附近土壤因素及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與參加人無關等語。(原審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因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工程潛盾隧道變位事件,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中土七字第八八六一○四九七○○號函所附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工程潛盾隧道發生位移案之上行隧道修復計劃書(修訂四版)實施修復工程之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均駁回(本訴聲明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更正為保險金債權不存在)。㈡然反訴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其真意應解釋為「偶然發生而不可預料」,而非指該危險須係突如其來,遽然發生之意。而本件上訴人於訂立保險契約之前,並不知地鐵處將在捷運隧道之相鄰十二公尺之近距離內興建地鐵車站,於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後,地鐵車站工程細部規劃之結果,經各相關單位研商評估,亦無法預告該地鐵車站之興建將會影響捷運隧道之安全性,嗣卻因地鐵車站之施工不當,導致保險標的物之捷運隧道發生損害而需予修復,此對上訴人而言,自屬契約上所謂之「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又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九條固分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依照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隧道早已全部完工,上訴人並無不依照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有採取安全措施之必要,上訴人已參與有關單位會商協議責由參加人密切觀測防患系爭工程之受損,亦已盡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修繕,計支出工程費用為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再加上百分之十五點八之管理費用,共計損失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爰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捷運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系爭工程為保險標的物之一,系爭工程於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保險期間內,因參加人就新板穚火車站之開挖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及特約條款為證(見原審簡調字卷第六至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因參加人就新板穚火車站之開挖造成損害,是否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上所約定之「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㈡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盡約定保護責任?㈢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有無逾約定保險給付範圍?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工程因新板穚火車站之開挖造成損害,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

1、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是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須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須具備「偶發性」或稱「不確定性」始能成立。亦即須「危險發生與否不確定,危險發生之時間不確定」始能就該危險成立保險契約,且實務上,保險人多將偶發性或其他類似文字訂立於保險契約中。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突發而不可預料」之危險,其中所謂「不可預料」係指事先不能預期,應無任何爭論。而所謂「突發」之意義,如從字面上觀之,則可解為「偶發(即不確定是否發生)」,或係「遽發(立刻發生)」,究應以何者為是,固不無爭論之餘地。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一、因工程規劃、設計、監工或施工規範之錯誤、遺漏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毀損或滅失,均列入承保範圍」、「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列入承保範圍。」、「五、土地下陷、隆起、移動、震動或土砂崩塌陷落,地質軟弱或土砂流動,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基礎擋土或支撐設施之薄弱或移動等原因,損害第三人或業主之土地、建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均列入承保範圍。」(見原法院簡易卷第五至九頁─系爭保險契約)。本件捷運隧道工程為大型之公共工程,其工程規劃、設計、監工或施工均係按部就班,循序漸進,絕非一朝一夕即能克盡其功;又罷工或民眾騷擾,事出有因,通常先有小意見之磨擦,因無法妥協,事態始逐漸擴大;再土地隆起、移動,地質軟弱或土砂流動,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基礎擋土或支撐設施之薄弱或移動等原因而損害第三人或業主之財物,亦多因土壓或其他因素逐漸改變,日積月累,有以致之。故本件保險契約中應列入保險理賠之危險,有多項均屬漸近性意外而非「遽發」事故,甚為明確。系爭保險契約中多項列入承保範圍之危險,均非「遽發」,而係「偶發」,則有關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中概括性規定之「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自不宜解為與特約條款內容相衝突之「遽發」。再參照前述有關保險法之「危險」應以「偶然性」為保險契約合法成立要件,且保險契約中均會將偶發性或其他類似文字訂明保險契約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其真意應解釋為「偶然發生而不可預料」,而非指該危險須係瞬間突如其來,遽然發生之意。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系爭契約有關「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之文字真意既有疑義,自應作此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被上訴人主張,該「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應解釋為「事發突然且無法防範者而言,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本件上訴人捷運隧道之損害,係因地鐵車站一層一層慢慢挖造成土壤解壓,損害因而亦係慢慢發生,逐漸形成,與保險契約中約定之危險應係「突發」之要件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本件保險契約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已訂立,當時地鐵車站尚未完成細部規劃,上訴人縱知地鐵處將於鄰近地區興建地鐵車站之大型工程,亦無從預知將來地鐵車站開挖之擋土壁與捷運隧道之淨距,僅為十二公尺(見原審簡調字卷第六至十頁、─保險契約、捷運隧道與地鐵車站位置圖)。直至八十三年間,地鐵處委請中興顧問工程社(即現中興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進行地鐵車站之細部規劃後,始由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提出「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高樓區北側施工對臨近捷運漢生站及潛盾隧道之影響預估」(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該預估報告),嗣經上訴人之業主捷運局與其他相關單位一再研商地鐵車站之開挖可能對捷運隧道產生之影響,最後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評估結果,仍認「經由各項分析結果顯示,未來新板橋車站在開挖施工期間對捷運CP 264標潛盾隧道及捷運漢生站間,應無影響,此有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八四)地鐵板字第九五二函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時,甚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得預先得知,自屬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茲本件上訴人於訂立保險契約之前,既不知地鐵處將在捷運隧道之相鄰十二公尺之近距離內興建地鐵車站,於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後,地鐵車站工程細部規劃之結果,經各相關單位研商評估,亦無法預知該地鐵車站之興建將會影響捷運隧道之安全性,嗣卻因地鐵車站之施工不當,導致保險標的物之捷運隧道發生損害而需予修復,此對上訴人而言,自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理賠之要件。

3、雖郭斯傑、邱必洙君合著之工程風險分析與工程保險論文中雖提及「例如:施工中隧道抽心變形而逐漸縮小以致崩坍,目前保險業對於此類案例即不予理賠,因被保險人有充裕時間加強防護而未施作,顯然並非意外。」然查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人員陳星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五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就所問榮民公司如採用其他更加強地盤等方式施工,是否即可能使隧道之損害減低或根本不發生?證稱:「連續壁較原設計更加厚,及以更加強灌漿或擴大灌漿範圍改良地盤是有可能避免隧道損害之發生,另如在連續壁較弱之處特別加強支撐,亦是可以避免隧道發生損害之原因之一。又我所說之情況均是較原設計時強度更高,惟如果榮工公司注意觀測儀器到達警戒值時,才作前開加強灌漿等工作仍可避免隧道發生如本件之損害。」(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筆錄影本)核其證詞之意旨,應係認參加人榮工公司於施作板橋地鐵車站之工程時,應以較原設計強度更高之方式改良地盤,或至遲於發現觀測儀數值達警戒值時,立即以加強灌漿或擴大灌漿之方式改良地盤,始能避免本件之隧道損害。查上訴人所建之捷運隧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主體工程即已全部鑽掘並完成環片組立工作,隧道仰拱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舖設完畢而全部完工,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簡調字卷第二頁背面)。惟榮工公司所設之監側儀器至八十七年初起,始有數值達到警戒值之情形發生,斯時,上訴人之隧道早已完工,僅等侯業主捷運局之驗收,所有之加強防護措施,事實上僅能由榮工公司以改良其所開挖之地盤之方式實施,為被保險人之上訴人縱已得知由參加人榮工公司方面負責監測之隧道觀測值已有異常之狀況,事實上,除通知榮工公司防範外,亦無從在隧道之內或外為任何加強防護之措施,故上開論文所舉「施工中」、「被保險人」、「有充裕時間」及「為加強防護」之情形,於本件之損害,情節均不相同,無適用之餘地。況依上開論文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頁亦分別提及「由於營建工程風險因工程種類、規模、工期、施工法、工址所在等之不同而有種類及程度上之差異所需承保項目,很難一一列舉於一張保單上面,所以採用不列舉式之綜合保險承保較為周詳,除保險契約載明或約明除外風險(不保事項)之外所致損失,均屬於保險範圍而需予理賠。」及「1營造綜合保險......除了保險契約『負面表列』的除外事項外,各種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造成工程毀損滅失均在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內」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一七○頁)。查本件上訴人所承造捷運隧道,因榮工公司之施工不當造成土壓失衡發生損害,既非在保險契約所列明不保事項之列,依上開論文此部分之觀點,被上訴人自當依約理賠。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情形:

1、按保險法第九十八條係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另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依照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查參加人榮工公司承作之新板橋火車站於開挖前雖曾評估對於系爭捷運板橋線CP 264標潛盾隧道可能造成影響(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另依中興公司評估報告顯示「高樓區及穿堂區監測儀器綜合表」所載,裝置於臨捷運隧道土壤中之測傾儀SIS之警戒值為33mm、行動值為43mm,若監測儀器達到「警戒值」時,應偕同儀控人員檢查儀器,並通知施工所,並採取警戒對策;若達到「行動值」時,應通知施工單位立即停工,緊急時立即採應變對策,會同工程及相關單位共同協商因應對策,並嚴密加強儀器監測,直至情況穩定。而測傾儀SIS605、SIS611、SIS612土中側向變位觀測值,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陸續於同年四月、五月及六月,均有超過警戒值之情形,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陸續於八月及九月間,更有超過行動值之狀況。」(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中與評估報告第十五頁高樓區及穿堂區監測儀器綜合表),上開評估報告均係指參加人榮工公司就新板橋火車站工程對系爭工程可能產生影響應採之警戒對策,此際上訴人所應作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等候驗收,已如前述,完工前上訴人均按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無未盡保護責任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次查上訴人所承攬之CP 264標潛盾上行隧道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已完工,而榮工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開挖地鐵車站,中華工程公司則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開始建造捷運漢生站。故地鐵車站及捷運漢生站等二項重大工程,均係於上訴人之CP 264上行隧道工程完工後,始行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地鐵車站及捷運漢生站之施工,是否影響上訴人已完工之隧道工程,自始即予密切注意,並與其他各相關單位協商,責由參加人榮工公司設置觀測儀負責捷運隧道之安全監測工作,隨時監測隧道有無異常,此一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四六頁背面─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辯論意旨狀第八頁末行),於此階段,足認上訴人已盡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不可能介入參加人榮工公司方面所承包之新板橋車站工程之施工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至上訴人發現隧道產生損壞之後,亦立即採取下列防範措施,以防止隧道之損壞擴大: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新板橋車站之業主地鐵處及其他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作成結論:由地鐵處提供其於臨近本工區之相關監測資料,以為確實之研判,並通知雙方保險公司履勘,以維雙方權益(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觀測資料異常會勘紀錄)。⑵隨後,上訴人立即增加監測工作並將監測資料不定期提送被上訴人,同時要求捷運局就受損隧道之修復及保護給與必要之協助,並發函促請地鐵處及榮工公司暫停施工或改採不致影響已完工隧道安全之方案施工以避免災變擴大(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上訴人致中工處第九工務所、地鐵處、榮工公司、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備忘錄);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本隧道工程位移召開討論會,要求:地鐵○○○區○○○道週邊土壤擾動區域及程度、地鐵○○○區○○○○○道週邊土壤穩定及補強、立即依照捷運局規範進行隧道損壞之修補、地鐵處應對該隧道負保固責任(見原審卷第一二○頁─隧道工程位移討論會紀錄);⑷另依被上訴人委任之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給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函文所述「本公司已知悉貴公司(指上訴人)確認目前止所有監測資料無異常變動/尚稱穩定,無繼續擴大之跡象」、「本公司...得知捷運局與中興顧問公司於十二月十七日的會議中,要求 貴承商立刻在上行隧道環片No.24.25.26處裝設臨時支撐鋼架,以保護並防止隧道頂部裂縫或沈陷擴大,...」及「因此,若上行隧道均屬穩定且十二月中下旬所發現的髮絲裂紋是之前就已存在的情況之下,則該髮絲裂紋或明顯變位處是否必須立即加設鋼肋臨時支撐保護,請貴承商儘速對其必要性/合理性提出詳細說明。」(見原審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函文三件),足認上訴人對已受損隧道確已採取所有可能安全防範措施,則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未對隧道為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可採。

3、查本件系爭工程相鄰之由參加人承包之地鐵車站施工期間,係經上訴人等各相關單位協商結果,約定由參加人榮工公司負責執行捷運隧道之安全監測(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協商紀錄)。有關此部分監測工作之協商,既已於事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非僅從未有反對之意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八頁最末行亦自認「經各單位協調由榮民工程公司負責監測」(見原審卷第三四六頁背面─辯論意旨狀),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此項協商安排,因此,上訴人此項措施已符合保險契約中約定應盡「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要求。被上訴人雖復主張由榮工公司所作之隧道安全監測,其中部分監測儀器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陸續發生觀測值超過警戒值或行動值之情形,上訴人對榮工公司監測之成果不聞不問,係怠忽依保險契約應盡保護保險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有關隧道之安全監測工作,既經協商約定由可能侵害隧道安全之榮工公司負責執行,則榮工公司於其監測發現有異常狀況出現時,自應主動通知相關單位,以便及早防範補救。查榮工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發函要求其進行補救時,竟仍復稱:「經查本公司地鐵板橋車站工地,施工均按業主合約規範與施工圖說規定辦理,施工期間亦持續對貴公司現有隧道進行監測,由於監測值均在警戒值之內,故貴工地上行滲水下陷應與本公司施工無關。」(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函),顯見本件損害所以不及防微杜漸,實因榮工公司未及時將監測之結果交由上訴人研析,使得上訴人及捷運局因無適當之資料,而未能適時採取對應之保護措施,絕非榮工公司已將監測成果置於上訴人可得研析之狀態,而上訴人怠忽研析其監測結果,或明知其監測值已發生異常仍怠於補救所致。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對「監測結果不聞不問」,尚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如果上訴人盡其義務注意監測數值,並適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即可防止隧道移位等損害之發生(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被上訴人準備書狀),然就「必要之應變措施」究何所指,並未舉證述明,僅於該狀中引工程師陳昭星之證詞謂:「如果榮工公司注意觀測儀器到達警戒值時,才作前開加強灌漿等工作,隧道仍可發生如本件之損害。」然其證言應係指榮工公司應如何防止危害之發生,而非指上訴人採取何種應變措施,了無疑義。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㈢、上訴人反訴所得請求賠償之保險金額為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本息: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隧道於受損後,惟仍符合上訴人與捷運局間之契約規範,上訴人無修復之義務,上訴人自願承擔修繕工程,已逾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其毋庸理賠云云。經查:⑴本件隧道所受損害,並非僅環片產生裂縫一端。其餘尚有隧道變形、隧道向地鐵車站方向偏移變位、下沉、仰拱與環片脫離、頂拱環片出現裂縫、仰拱與RC環片脫離、環片變形且出現裂縫、環片與環片間伸縮縫脫離、仰拱與安全走道混凝土斷裂、環片滲水、伸縮縫位移、RC環片底拱出現裂縫、環片流出異物、有白樺自電纜槽溢出、環片止水條突出、白樺結晶凝聚、環片移位、環片損壞、端牆漏水、環片漏水、出發井漏水等現象,此有隧道變形現況示意圖可考(見原審卷第二○頁)。其中隧道之變形、位移及變位,已經影響隧道之安全性,且事實上本件隧道之安全係數,於發生損害之後,已由原設計之2.o降低至1.56(見原審簡調卷第三三頁─中興顧問公司評估報告影本)。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捷運局間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所建隧道之安全係數應達2.0,故認隧道之安全性雖然降低,惟上訴人仍無修復以使隧道安全係數回復為2.0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隧道之安全係數至少應達2.0,此有中興顧問公司人員陳星昭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作證時提出之計算式可資依據(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該證人於作證時並稱:「原設計之安全係數為二倍,此為如本件隧道工程一般施工設計準則」(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筆錄影本),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一面主張「中興顧問公司負有設計出在符合設計者指定規範範圍內之隧道均達於安全係數2.0之品質之義務,竟另謂「上訴人承造系爭隧道時,只負有按規範施工之契約責任,並無使隧道達於安全係數2.0之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準備書狀),自屬互相矛盾。⑶被上訴人另引用何泰源君之著述,謂本件受損隧道仍屬安全之隧道云云。惟查該標準僅為作者個人之意見,並非一般公認之安全隧道評估標準,顯不可能為一般公眾及捷運局接受。被上訴人引用何泰源君之上開著述,認定本件之隧道於受損後,「裂縫可輕易裝飾處理」,「符合工程界之安全標準」云云,顯不足採取。⑷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經提請Mr. Arturo Schatzmann評估,系爭捷運隧道僅需以環氧樹脂填補裂縫、安裝監測器、裝置收斂釘與監測排水量等方式處理即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評估報告)。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依該建議之「以環氧樹脂灌漿之方式填補仰拱與襯砌間之裂縫」與「以環氧樹脂灌漿之方式灌補仰拱上之橫向裂縫」二方法,其目的僅係使鋼筋不會繼續直接與空氣接觸,雖延緩鋼筋鏽蝕之時間,惟並不能提高已受損害之捷運隧道安全性;另就所建議之「安裝裂縫監測儀器」、「於隧道特定位置裝設收斂釘以定期監測隧道淨空」與「定期監測隧道口之排水量」,其功能僅係在進行監測,以隨時注意系爭捷運隧道是否發生更嚴重之損害,無益於系爭捷運隧道既有損害之修復,更無益於隧道安全係數之提高等語。查依中興顧問公司就本件隧道損害所作之影響評估報告中指明「因土壤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和學理上之無法完全掌握,電腦程式採用之彈性材料行為,亦無法完全反應土壤之彈塑性特性,對於攸關大眾運輸等公眾使用之重要結構物,尤其是地下捷運隧道等逃生不易卻又旅客高密度使用之地下結構物,常須特別提高其安全性,因此,仍建議予以適當之補強。」(見原審簡調卷第三三頁─評估報告)。茲上訴人依該報告所建議修復之二方案中,採行經費較節省且補強效果較確定之加設鋼環片之方式,經四度審查修正,始經捷運局核定依該計劃施工修復(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僅須依Mr. Arturo Schatzmann評估報告方式修補即可,委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之修復行為,均屬維持捷運隧道安全所必要,且屬費用最節省之方式,絕無逾越被上訴人應理賠之範圍,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有依保險契約理賠之義務。

2、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捷運隧道,依捷運局核定之修復計劃書,將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駿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邑公司)承包,駿邑公司承包之本件捷運隧道修復工程之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之金額為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此有工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上開金額,尚需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故上訴人實際支付予駿邑公司之總工程費共為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22,862,332+22,862,332×5%= 24,005,449),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請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堪信為實,上訴人此部分保險金債權自屬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金額。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系爭隧道受損,除支付駿邑公司上開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修補費用(含稅)外,上訴人公司內部並為此有工程管理費之支出,此亦為上訴人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比照上訴人向捷運局承攬系爭CP264標工程之標準,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工程管理費,總計上訴人為修復本件隧道工程,另受有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管理費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向捷運局承攬系爭CP 264標工程係自行直接施作,固須自行管理而有管理費之支出,惟查系爭隧道之修復,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駿邑公司承包施作,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修復工程,已如前述,則實際就修復工程負責管理者應為駿邑公司,上訴人既未自行施作,何須支出管理費?況其就系爭工程之修復有何支出管理費,其名目與數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修復,受有支出管理費之損害,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保險金額應僅限於上開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修補費損害部分,超過部分保險金債權自屬不存在,不得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潛盾隧道變位事件,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中土七字第八八六一○四九七○○號函所附捷運板橋線CP-二六四標工程潛盾隧道發生位移案之上行隧道修復計劃書(修訂四版)實施修復工程之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對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於超過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不存在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就此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不合,應予廢棄改判。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在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即屬正當(按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利息,並稱反訴狀繕本已自行送達,然並無送達證書可考,惟至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就反訴提出答辯時,即應認該反訴狀繕本已為送達被上訴人,故自其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開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