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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保險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林巧琪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事先已向訴外人南山

、安泰及國泰三家保險公司處投保旅行平安險及壽險,均未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既未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未能事前判斷而錯估其風險,顯係惡意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況為免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人身保險自有複保險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大陸廣東省四會市中醫病歷影本為證,然僅足證明其一眼失明,

尚不能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且其所稱意外發生過程不合常理,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陸友人潘鑑流於中國太平洋公司肇慶支公司初次詢問時所言亦有不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國太平洋公司肇慶支公司詢問記錄函影本、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鑑定自早上十一時意外發生至晚間八時,被上訴人右眼殘疾之病情變化有無因果關聯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且被上訴人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判決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0000000號,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計十日。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考察及旅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晨,伊與其夫林建立及友人潘鑑流、王偉俊、黃永豐至寶晶宮山洞遊玩,約上午十一時許,遊畢寶晶宮後,時值細雨,伊為避雨而於下坡時腳步稍快,不慎猛摔一跤,撞及右眼,復因地處山區,無法即時治療眼傷,忍痛趕回龍城飯店,後再請潘鑑流帶至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求診,經診察結果為「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視力已喪失(無光感)無保留價值,為防止以後發生交感性眼炎,而施行右眼摘除手術」,遂將右眼摘除,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六條及其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規定,上訴人應理賠伊三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屢次請求未果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亦分向國泰、安泰及南山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及壽險,均未通知上訴人,顯係惡意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之眼傷係因意外所致,所稱意外發生過程不合常理,與潘鑑流於中國太平洋公司肇慶支公司初次詢問時所言亦有不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原審卷第十一頁)、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一頁)、廣東省四會市中醫住院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廣東省四會市公證處公證書、四會市中醫院甲○○眼球摘除證明書(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二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眼傷係肇因於意外,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右眼遭摘除,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

四、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查:㈠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則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之特質,其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即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亦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是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額,而保險標的之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既係因人身無價而採定額理賠,尚難認有超額賠償之概念存在。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定額保險之人身保險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價值若干及如何決定,亦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非當然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二一號、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三0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雖認為:「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

列於總則,且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原審認上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不無可議」(同此見解者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判決),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並非少見。以我國保險法為例,其總則規定即有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者,如該法第十條、亦有專就人身保險為規定者,如該法第十六條(參見施文森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應否適用於人身保險,法官協會雜誌第三卷第一期,第三八頁),尚難謂複保險制度既係規定於總則,即對人身保險亦有適用。再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非以複保險制度之適用即可避免,是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之適用,仍應視其有無超額賠償而令被保險人獲不當利得之情形為論斷。

㈢另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內容以觀:「所謂複保險

,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核係說明複保險之定義,及於複保險狀態下,後保險契約為無效,並未提及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及於人身保險,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指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而有惡意複保險之情形,容有誤會。

㈣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第五條及第六條則約定「身故保險金給付」及「殘廢保險金給付」,分別依據要保人之死亡或殘廢程度,給付定額之保險金,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人身保險,且就殘廢保險金給付部分,係屬定額保險。揆諸前開說明,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縱未將其另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情事告知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亦屬有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五、就被上訴人之右眼遭摘除,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部分,查:㈠被上訴人係因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視力已喪失(無光感)無保留

價值,為防止發生交感性眼炎,在中國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施行右眼球摘除手術,此有上開四會市中醫院住院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書及經廣東省四會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甲○○右眼球摘除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返國後,復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繼續追蹤治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參。

㈡證人黃永豐於原審時即證稱:伊等上寶晶宮玩,下山時有下雨,被上訴人因第一

次出國玩,欲穿著整齊,故著高跟鞋,伊等因要趕路,走得較快,伊走在前面,忽聞後面有叫聲,回頭看時,被上訴人已趴在地上,說撞到眼睛,當時伊未看見流血,但有淤青,眼球是紅的,被上訴人先生就扶被上訴人走,至停車處約四十分鐘至一小時,回到飯店後被上訴人先生說被上訴人眼睛很痛,伊即聯絡大陸姓潘友人(即潘鑑流)介紹醫院就診,伊亦隨同前往。醫生告知謂被上訴人眼球傷得很嚴重,若不盡快摘除,另一眼可能亦受影響,被上訴人先生曾詢問可否回台灣治療,醫生稱會來不及,故答應就醫,而自寶晶宮山下坐車回旅館需三、四小時,伊等在路上曾幫被上訴人作簡單包紮,回到飯店大約晚上,至醫院時約晚上

七、八點,係被上訴人與其先生先坐計程車來找伊,再一起至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證人王偉俊亦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出遊,近中午伊等下山時有下雨,地面有泥土、混凝土及石頭,因雨而濕滑,伊走在前面,聽到後面有叫聲即回頭查看,當時被上訴人已坐起來,眼睛周圍都是土,並說很痛,伊未注意到有無流血,後前去坐車約花半小時,下山後伊請潘先生(即潘鑑流)購買眼藥水,被上訴人並有包紮,回到飯店約晚上六點多,被上訴人先生後來打電話,由黃永豐接聽,伊即請黃永豐與潘鑑流聯絡,伊有至醫院,到時被上訴人已在檢查,潘與黃說情況嚴重,聽說要開刀,伊即離去(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是證人二人之證詞,對事故發生及就醫經過相一致,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跌倒傷及右眼,致右眼球被摘除等情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稱於上午十一時許步行階梯時,不幸跌倒在地,右眼球

被碰傷,當即感到疼痛淚流且不能視物,此等重大傷害竟至晚間八時始行就醫,顯屬有疑;且在下坡路段不慎跌倒,應向後仰,不應撞擊顏面之右眼;被上訴人亦未能指出其右眼為何物所傷,其未能盡舉證之責云云,然查:

⒈原審曾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傷及就醫經過,與其提出之廣東省四會縣中醫院

病歷記載之間有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即原告返台後就診之醫院,業經該院函覆稱:「按病患陳述受傷經過及病歷所載資料,並無明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六八頁)。

⒉按一般人於下坡時跌倒,非必向後仰傾,向前傷及顏面者,亦事屬平常,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相同意外發生時,或因驚惶,未必均能察覺究為何物所傷,亦不足據此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至中國旅遊,並無隨行醫護人員,伊於眼睛受傷後,是否會惡化而應

馬上送醫診治,自非被上訴人與其夫林建立等所得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係在地處偏僻之旅遊景點,此觀諸證人黃永豐於原審時所證述自寶晶宮山下坐車回旅館需三、四小時乙節可知(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拖延就醫情事。況被上訴人之右眼跌傷後,是否傷及視力及需否進行摘除,自應經專業醫師診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拖延甚久始行求醫,不合常理,應非跌倒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十一時發生意外,當時眼球狀況為

沒有流血、有淤青、眼球是紅的,在無外力介入之下,確有可能在當日晚上八時自然演變為右眼角膜破裂傷、右眼內容物脫出及右眼外傷性白內障等情,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原審證人黃永豐、王偉俊陳述事件發生經過之筆錄,函詢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年二十七日(九十)校附醫祕字第二五0一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至上開函件說明理由第三點謂:「所附資料中,並未提及瘀血部位於何處。倘若眼皮附近瘀血腫脹,此時病患眼皮不易張開,在無特殊器械之輔助下,亦可能造成症狀判斷上之困難」等語,核係指可能造成角膜有無破裂或有無外傷性白內障等症狀判斷上之困難而言,此觀該函前後文內容即明,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右眼係為何物撞傷,復未能說明瘀血部位於何處,造成醫學鑑定上困難,而未盡舉證之責,應為其不利判決,並有訊問被上訴人本人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提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肇慶支公司聯繫函一件(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至

第一百零一頁),辯稱依潘鑑流初次陳述之意外過程,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而認其主張不可採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潘鑑流、李淑英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其上附註部分乃記載:「關於中保人壽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採證時,我(即潘鑑流)當時不是很清楚,因為黃先生來叫我送林太太去醫院時說在樓梯摔倒,我以為在家裡樓梯摔倒,所以我對中保和太平洋公司所說的證詞才有所出入:::」等語,業就潘鑑流初次陳述之意外過程何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異提出說明,參以上開書證均未經認證,其形式之真正已屬有疑,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要非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右眼遭摘除,係因意外所致,即屬非虛。

六、被上訴人之右眼既係因於旅遊時跌倒受傷,並接受眼球摘除手術,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及其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之理賠標準,即上訴人應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理賠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系爭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五),即屬有據。原法院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