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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保險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陳孟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上訴人既主張住宅買賣為假買賣而無效,則住宅買賣人應無向中華商銀借款之真意,則中華商銀並無保險利益或根本不可能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法第十七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人得免責。

二、上訴人確定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重大瑕疵時,即發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並無逾法定之解除權與撤銷權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解除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觀上訴人與要保人所簽訂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與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可知,雙方約定保險事故以「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後,不足償還貸款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才發生,至於批單第十條中之「先行墊付」,係指先行墊付「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理賠申請書,充其量為基本條款第十條或保險批單第十條所稱之「書面通知」而已,非理賠所需之所有文件,不符雙方約定應交付齊全之文件,上訴人自不須給付賠償金額。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太平產險公司應再給付中華商銀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太平產險公司應再給付中華商銀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太平產險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即太平產險公司)主張住宅買賣為假應為無效,質疑借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為推測之詞,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二、依被上訴人內部公文可知,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協商且主張要保人等為人頭戶而拒絕理賠,足證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發現詐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方為解除權、撤銷權之行使,均已逾法定期間,自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三、兩造之保險合約書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如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應向被上訴人書面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並簽發批單,如批單之規定與基本條款不同時,以批單規定為準。」兩造既有此約定,雙方自當受此拘束,被上訴人主張批單未經原要保人同意,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以保險批單為準。

四、保險批單第十條只規定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被上訴人,性質屬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片面認定理賠文件是否齊全之權限,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要求補提書面資料,自當認定上訴人已將理賠文件整理齊全。

理 由

一、太平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大勇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黃清江,有變更營業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証,黃清江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中華商銀主張:伊為訴外人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都會假期」工案整批房屋貸款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太平產險公司則為保險人,並與前述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兩造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合約書。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倘抵押人(即借款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本息時,:::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即太平產險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然其中借款人康茂成等十七戶(詳如附表一),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貸放日起,除林則麟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借款人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另借款人劉秋香等二十戶,亦發生繳息逾期情形(借款人姓名及最後還款繳息日均詳如附表二)。伊就附表一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應太平產險公司要求補充資料,並由太平產險公司簽收;至附表二部分,伊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並由太平產險公司簽收在案,惟太平產險公司均拒絕給付前述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伊㈠八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六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逾㈠七百六十四萬三千元;㈢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為中華商銀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太平產險公司則以:㈠如附表一所示康茂成等十七人為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欲達其融資目的所串通之人頭戶,其等與世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亦非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等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之所為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應屬詐欺行為。又此等要保人就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㈡中華商銀在核貸過程中,部分貸款人之職業、月薪遭中華商銀行員刪改,可見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在核貸過程,顯有不實徵信,甚至串謀詐騙太平產險公司之嫌。㈢附表一之要保人倘為人頭戶,將影響太平產險公司對於承保風險之評估,其等未據實陳述之詐欺行為,太平產險公司已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或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陸續向此等要保人為解除契約或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㈣太平產險公司就附表一要保人之人頭戶身分而得主張之抗辯,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亦得向中華商銀主張保險契約效力上之瑕疵。㈤若要保人並非真實買賣抵押物之住宅,而僅係人頭戶藉以向中華商銀抵押借款,則其等於締約時明知勢必不可能按月給付貸款本息,明知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㈥況中華商銀永康分行授信人員即中華商銀之代理人,於核貸時已知保險事故必然會發生,至少得認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未必故意,是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太平產險公司就中華商銀即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故意所致之保險事故,不負賠償之責。㈦依據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中華商銀須先處分抵押物,且須處分後之價格確低於核貸金額而有損失者,才得以該差額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商銀主張其為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都會假期」工案整批房屋貸款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被保險人,太平產險公司則為保險人,並與前述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要保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訂立保險契約,兩造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合約書。其中借款人康茂成等十七戶(詳如附表一),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貸放日起,除林則麟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借款人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另借款人劉秋香等二十戶,亦發生繳息逾期情形(借款人姓名及最後還款繳息日均詳如附表二)。中華商銀就附表一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應太平產險公司要求補充資料,並由太平產險公司簽收;至附表二部分,中華商銀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中華商銀又主張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太平產險公司應給付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額等語,惟為太平產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利益為何?與附表所示要保人與世樺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關否?㈡太平產險公司得否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㈢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㈣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㈤中華商銀是否須先處分抵押物,且處分後之價格確低於核貸金額而有損失者,才得以該差額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利益為何?與附表所示要保人與世樺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及

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關否?⒈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可知我國保險法於財產保險亦以保險利益,而非物本身為保險之標的。保險利益之概念即為「一種特定之關係,基於此種關係,某特定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遭受財產上之不利」,此不僅可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真正受損害之人,亦限制保險人之最高賠償額;依「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原則,於損害保險(財產保險)—填補具體損害之保險種類—範圍內,保險利益概念具有將保險賠償給予真正受損害人之功能。

⒉在財產保險,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

保險費之義務,而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此為保險之最基本型,稱為「為自己利益保險」。是此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要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方可。另在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在此種財產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為法條所稱之「他人」,而且所保之標的,為此「他人」之保險利益,是此第三人為危險事故發生時,蒙受損失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至於要保人為何訂此種保險契約使自己盡義務(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使他人享權利,則為其雙方內部關係;又在此種保險,顯然要保人無須具有保險利益,蓋財產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損害之人,即為被保險人,因此只要被保險人對於某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則其保險之標的即為此保險利益,要保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並不致使保險契約流於「賭博行為」。

⒊系爭保險契約雖定名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惟判定其保險契約性

質,仍應自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承保範圍等論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依據中華商銀提出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更改為:「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而為收回之貸款之差額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損失金額之計算應包括逾期未償還之保險金額,依個人借款契約單利計算之利息,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且不包括因未履行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等,有該保險批單、保險基本條款在卷可參。再依兩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如批單之規定與基本條款不同時,以批單規定為準。」等語,是關於系爭保險,太平產險公司承保範圍悉以上述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為準。

⒋又中華商銀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則為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保險費由要保人即借款人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商銀提出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在卷可查。是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前述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為他人利益保險,堪可認定。準此,關於保險利益應存在於何人部分,應自被保險人即中華商銀認定之,要保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無須有保險利益。

⒌再者,自前述承保範圍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是為填補中華商銀因借款人

在貸款後,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致中華商銀在處分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所受之損害。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事故為「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易言之,倘借款人與中華商銀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中華商銀即具有保險利益。而太平產險公司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與中華商銀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屬成立、生效,並不否認,故縱然太平產險公司抗辯要保人即借款人等,未向世樺公司買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抵押住宅,其等間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是借款人為人頭戶乙節為真實,因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仍為前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如要保人即借款人發生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致中華商銀受有上述損害,則系爭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仍有可能發生。從而,太平產險公司徒以要保人與世樺公司間就保險契約所載之抵押住宅為假買賣、其等為人頭戶,認要保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顯與前述說明有間;另中華商銀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保險利益。則太平產險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人,即無予調查之必要。故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情形存在。

㈡太平產險公司得否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九十三條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⒉太平產險公司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為人頭戶,其已對之為解除權及撤

銷權之行使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中華商銀則否認要保人有何詐欺行為或未據實告知之事實,太平產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為人頭戶,有詐欺或未據實告知之事實,則太平產險公司對該要保人行使解除權及撤銷權,即難認為合法。況中華商銀提出其業務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七日簽呈及申請理賠處理流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六一頁),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商時,太平產險公司即主張康茂成等人為人頭戶而拒絕理賠,故當時太平產險公司已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發現被詐欺之事實等語,雖太平產險公司以上開簽呈及申請理賠處理流程表為證係中華商銀內部文件,不能拘束太平產險公司等語置辯。然查太平產險公司就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商理賠事宜乙節,並不爭執,而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呈中所載即為協商會議紀錄,其內容為兩造就要保人是否為人頭戶之問答,足證太平產險公司於該日確係因其認要保人為人頭戶有詐欺行為或未據實告知之事實而與中華商銀協商,故中華商銀主張太平產險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發現被詐欺或知有解除原因等語,應可採信。太平產險公司又辯稱其得於「確定」要保人之人頭戶身份時,解除或撤銷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反面),惟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撤銷權及解除權係規定「『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並不以「確定」被詐欺或有解除之原因為其要件,故縱認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有為詐欺行為或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太平產險公司遲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方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權、撤銷權之行使,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一七頁),均已逾民法所定一年及保險法所定一個月除斥期間。是太平產險公司所為解除權、撤銷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

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惟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於貸款後均曾依約還款繳息,其中,附表一除林則麟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借款人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另附表二之借款人則還款繳息至該表最後還款繳息日欄所載,有中華商銀其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逾繳客戶明細表為憑,太平產險公司對此等逾期繳款日期均不爭執。是以,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等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發生要保人逾期未向中華商銀繳付到期應償還借款本息之事實。且衡情中華商銀亦不願撥付鉅額借款予要保人(或建商),並期待要保人屆期無法清償貸款本息,以向太平產險公司請領甚少之保險理賠金。是故,要保人等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既無上開條文所定之情形發生,亦即保險標的之危險尚未發生且未消滅者,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太平產險公司當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太平產險公司辯稱要保人並非真實買賣抵押物之住宅,而僅係人頭戶藉以向中華商銀抵押借款,則其等於締約時明知勢必不可能按月給付貸款本息,明知危險已發生等語,顯係曲解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辯自乏依據。

㈣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⒈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其目的係保障由於被保險人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所致損害,保險人對於此種非故意所致之損害,須負保險給付之責任。故被保險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⒉太平產險公司雖抗辯:中華商銀在核貸過程中,至少有李祖影、吳孟儒、張瑞

豐、董育芳等人之職業遭中華商銀行員刪改,刻意掩飾其等為世樺公司職員之身分;另黃耀堂僅為高雄市政府司機,月薪二萬元,亦遭人更改為月薪十萬元,可見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在核貸過程,顯有不實徵信,中華商銀永康分行授信人員即中華商銀之代理人,於核貸時已知保險事故必然會發生,至少得認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未必故意,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等語,惟為中華商銀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更正事項均其授信人員實際調查後依事實更正,並無不實徵信之情事,而太平產險公司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中華商銀不須先處分抵押物,且處分後之價格確低於核貸金額而有損失者,才得以該差額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⒈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本保單第三章承保條款第十條批改為:倘抵押人(

即附表所示要保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齊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太平產險公司)外,並應依規定進行法律程序。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由本公司按照貸款承還契約之規定分期代償債務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若墊付理賠金額後,抵押人攤還本息又回復正常者,經抵押權人及本公司雙方同意停止原法律程序,抵押權人應將墊付款無息退還本公司,本保單仍繼續有效。」第十四條⑶約定:「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所得價款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公司予以賠付保險金額,當前項處分或買賣所得價款高於前項之扣除金額而未及抵押貸款金額時,本公司賠付最高至抵押貸款金額為止,並取得優先代位求償權,其處方或買賣所得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額逕行償還本公司。」可知太平產險公司先行墊付保險金之要件為:⑴抵押人即要保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齊應還之借款本息,⑵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太平產險公司,⑶中華商銀依規定進行法律程序。次依保險批單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程序:假扣押、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起訴、和解、調解、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以上可見,中華商銀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不以中華商銀已處分抵押物獲償為必要。是太平產險公司抗辯中華商銀應先就系爭保險契約抵押住宅為處分、拍賣抵押物獲償,方可請求給付保險金,與契約約定不符。

⒉太平產險公司雖辯稱上述保險批單非雙方契約之一部,其不受保險批單之拘束

等語,惟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二項:「乙方(被上訴人)如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應向甲方(上訴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並簽發批單,如批單之規定與基本條款不同時,以批單規定為準。」再參以太平產險公司與要保人所訂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亦載有「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足證經兩造合意所為之保險批單亦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太平產險公司自當受合約內容拘束,太平產險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次查,中華商銀對於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部分除黃珀珍、魏萬成、蕭月霞、陳

永祥、顏美桂外,均已進行法律程序,有中華商銀提出之執行處通知等可證。另上述借款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齊應還之借款本息,而中華商銀就附表一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應太平產險公司要求補充資料,並由太平產險公司簽收;至附表二部分,中華商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業如前述。太平產險公司雖又辯稱中華商銀僅申請理賠,並未將理賠文件整理齊全送交太平產險公司,且附表二編號六劉秋香部分,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逾期,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始得申請理賠,中華商銀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申請理賠等語,惟按保險批單第十條只規定中華商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太平產險公司,性質屬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並未賦予太平產險公司得片面認定理賠書面文件是否齊全之權限,且保險合約書、保險單及保險批單中皆未明示「理賠書面文件」應為何者?且查中華商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太平產險公司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補提書面資料,則太平產險公司空言辯稱中華商銀未依約定交付齊全之理賠書面文件等語,並非可採。至附表二編號六劉秋香部分,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逾期,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始得申請理賠,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劉秋香部分已逾期六個月,中華商銀雖提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申請理賠,亦無礙其請求權之行使。故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除黃珀珍、魏萬成、蕭月霞、陳永祥、顏美桂外,中華商銀均得請求太平產險公司墊付賠償金。至於附表二所示黃珀珍、魏萬成、蕭月霞、陳永祥、顏美桂部分,中華商銀迄未提出已對之進行法律程序之證明文件,則其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即屬無據。

五、中華商銀已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太平產險公司,太平產險公司並未予爭執,是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太平產險公司應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⑴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共八百一十五萬元,其理賠文件於送達太平產險公司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太平產險公司,故自二星期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附表一編號十七計五十一萬元,則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逾期達六個月再加計理賠書面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起二星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⑵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部分,共計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元,其理賠文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太平產險公司,故自二星期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編號六劉秋香部分,保險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逾期起加計六個月及理賠書面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二星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太平產險公司應依規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中華商銀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部分所示之保險金額及其中⑴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共八百一十五萬元,應自理賠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二星期,亦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附表一編號十七計五十一萬元,則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逾期達六個月再加計理賠書面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起二星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太平產險公司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部分,共計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元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理賠書面送達太平產險公司起二星期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編號六劉秋香保險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則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逾期起加計六個月及理賠書面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二星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康茂成之五十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為中華商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中華商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太平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太平產險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中華商銀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中華商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中華商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太平產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中華商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