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被 上訴人 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祥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保險業務員登錄,係便於管理業務員之行政措施,須先註銷原任公司之業務員登記後,方得登記為新任公司之業務員,從而業務員登錄日期通常均晚於實際任職之日,是訴外人黃明正、陳彰廷何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應以其等何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為斷,非以保險業務員登錄之日期為認定標準。而依黃明正、陳彰廷之投保資料,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日為其等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惟參以證人陳澤坤本院之證言,及其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致上訴人之信函,足證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七日間,黃明正等人確實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不當增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黃明正任職後,亦陸績向上訴人公司員工不當增員,被上人違約行為甚明,原判決以黃明正、陳彰廷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日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在上訴人致函終止系爭合約之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增員之行為,自有未當。
㈡、上訴人曾因訴外人楊友梅冒用上訴人名義,為不實文宣銷售,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但未致函澄清,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七)達紀處第0000000號函對輔導楊友梅之台北通訊處職員楊百華課以記過、一年內不得晉陞之處分,可見楊友梅確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對楊友梅散發不實廣告之行為,自應負違約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合。
㈢、系爭合約不論係因上訴人提前終止,或因到期未更新而失效,均因被上訴人請求之年終獎金(即一般壽險及繼續率獎金部分),屬系爭合約「附表二」所列之給付項目,非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合約終止後應給付之項目,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上訴人雖曾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銷字第八七0一二八號函,同意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之續次佣金,惟該筆佣金係指合約附表一之佣金,非年終獎金,上開公文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八十八年度一般壽險及繼續率獎金部分之年終獎金之依據。
㈣、依系爭合約附表一、二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項目為「佣金」包括首年度「初次佣金」;第二至第六年度之「續次佣金」兩種。及附表二之「服務津貼」、「年終獎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四附表、原證九附表及發票亦分列「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佣金收入」而分別開立不同之發票,可證「佣金」與「獎金」不同,「年終獎金」不屬於「佣金」之一部分為保險業界慣用之分類,且「續次佣金」不能涵蓋「年終獎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㈣、依經紀人合約第四條規定,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如符合一定條件,上訴人有給付部分合約所定「附表一」之「佣金」及「附表二」「服務津貼」之義務,但此部分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
四、「年終獎金一般壽險部分」及「繼續率獎金」,均屬於經紀人合約「附表二」所列之給付項目,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依法及依約均無給付義務。附表一之「佣金」及附表二之「服務津貼」,於合約終止後一定條件成就時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乃因合約有特別規定之故。被上訴人如符合合約第四條條件時,上訴人自有給付附表一所定佣金及附表二之服務津貼義務;反之,合約無特別規定契約終止後應給付之「佣金」項目或任何「獎金」,於合約終止後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楊友梅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職員,其所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檢附黃明正、陳彰廷二人之登錄紀錄,黃明正及陳彰廷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事隔二個多月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可見其等二人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不當增員之員工,黃明正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後,亦無挖角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縱使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因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僅就嗣後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業務,無給付佣金之義務,對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業務,只要符合原約定條件者,上訴人仍有給付佣金之義務。是以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間招攬之保險,符合保費收入額度部分,仍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一般壽險及繼續率獎金部分之年終獎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一般壽險及繼續率獎金部分之年終獎金雖非系爭合約第四條所定,合約終止後應給付之項目,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銷字第八七0一二八號函明確揭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給付續次佣金」,續次佣金包括年終獎金,顯見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推展其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已達系爭合約附表二年終奬金給付標準,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一般壽險部分年終奬金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三千七百七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合計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請求上訴人給付時,上訴人竟謂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於八十八年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對待給付,且該年度並無初年度保費收入,年終奬金亦非屬佣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附表二之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一般壽險部分及繼續率奬金);㈡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如符合一定條件,上訴人始有給付此特定附表一佣金及附表二服務津貼之義務,此部分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㈢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一般壽險部分之年終奬金,其請求年終奬金繼續率奬金部分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依據。㈣被上訴人縱得請求繼續率奬金,經上訴人計算結果,亦僅得請求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推展其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上訴人則依合約附表二年終奬金給付標準給付年終奬金(一般壽險及繼續率奬金),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經紀人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八度之年終獎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左:
㈠、系爭合約是否終止: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為不實文宣銷售,嚴重影響上訴人信譽,被上訴人並長期對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為不當增員,造成上訴人業務推展之損害為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致函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合約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乙情,固據提出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總八七0六五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銷字第八七00六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銷字第八七00七五號函、傳單、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為證。然查,上訴人所稱不實傳單(原審卷㈠四二、四三頁) ,其上所載服務專員「楊友梅」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屬人員,且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達紀處第0000000號公文之內容以觀(原審卷㈠五二頁),可見楊友梅尚未完成報聘,即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名義使用不當文宣招攬保險,被上訴人乃以其增員者楊百華輔導不周予以記過處分,尚無從據以認定楊友梅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至上訴人就其所指該不當文宣承辦單位地址「台北市○○○路○段○○○號」為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有此部分之不當行為。其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當增員其原屬員工黃明正及陳彰廷,惟經原法院向中華民國壽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該二員登錄資料,黃明正及陳彰廷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分別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有中華民國壽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一月三日壽會宏字第九00一00二四號函檢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附原審卷㈠二三、二四頁可按;且依勞工保險局檢送之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黃、陳二人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投保。因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該二人均尚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增員而於斯時終止系爭合約,亦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另提出之陳澤坤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載慶豐人壽分公司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雖載:「本人最近頻受飛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員工(原本公司離職員工黃明正經理)增員」;陳澤坤並到庭證稱:「黃明正原是慶豐人壽營業處經理,八十七年九月份他還未離職,還是我們公司經理,邀我吃飯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制度良好..」等語,惟陳澤坤乃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其證言難期客觀,而其所謂八十七年九月及聯繫單填載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均在黃明正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前,且就黃明正如何繼續挖角之事實,未能具體指明,尚難憑採為認定被上訴人不當增員之證據。綜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契約,委無足取。
2、次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採曆年合約制(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合約年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個月雙方若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合約自動繼續生效一年,以此類推。」,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總八七0六五0號函(原審卷㈠四四頁)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失其效力,堪可認定。
㈡、按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為保險法第九條所明定。而所謂佣金,不論冠以何名,凡保險經紀人依合約可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之報酬均屬之。經核系爭合約第三條明定:「甲方 (即上訴人)依照乙方 (即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業務按經紀人佣金率表支付予乙方,其標準如附表」,而合約所附之附表有二,附表一明定各險種之佣金率依保費收入和保單年度之百分比計算;附表二則約定1服務津貼:依一般壽險主契約保費收入和保單年度百分比發給,2年終獎金:包括一般壽險、人身傷害保險及繼續率奬金,分別依初年度佣金、佣金收入、實收保費之比率計算(原審卷㈠十五-二三頁) ;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包括上開附表一、二所列之各項目,只要被上訴人於一合約年度(即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其保費收入達到附表二各項發給標準時,即可請求上訴人按比例核發服務津貼、年終獎金(一般壽險及繼續率奬金)。換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招攬到業務時,即負有依約給付包括服務津貼、年終奬金等佣金之義務,僅該部分之給付附有期限及保費收入額度之限制而已。又,本件經紀人合約乃屬繼續性契約,契約雖經終止,亦僅往後消滅兩造將來之法律關係,對於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已符合原約定得請求上開服務津貼、年終獎金之權利,均不因終止而受影響。上訴人於期限屆至,符合保費收入額度所應核發之年終獎金,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至系爭合約第四條第4項雖約定:「本合約終止後,⑴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一般壽險部分繼續按『附表一』之佣金率表發給乙方指定且甲方認可之繼受人。⑵但乙方如繼續營運時,則甲方每年統計乙方該歷年度續次應收保費之收繳率,經甲方核算之收繳率如達百分八十(含)以上時,甲方同意於次年二月中旬補發該年度未發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予乙方。」等語,並未提及年終獎金;惟此係就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於符合上開條件情形之給付義務為規範,並不排除被上訴人在合約終止前已取得之權利。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即無給付被上訴人年終奬金之義務,殊不足取。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主張終止經紀人合約後,同年十一月廿五日復以銷字第八七一○二八號函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續次佣金待 貴公司開立發票核銷後方予發放。」(原審卷㈠證物三附表),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月及十月,仍依雙方合約及上開函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及依八十八年三月、九月所核算之繼續率獎金(原審卷㈡證物九附表);上訴人在原審對該二附表所載其給付之項目包括年終獎金,並不予爭執,至本院審理中始抗辯該函所謂之「續次佣金」僅係指依上開合約第四條第4所約定「附表一」「佣金」及「附表二」「服務津貼」而言,顯然矛盾,實無可採。
㈢、關於一般壽險之年終獎金部分:
1、查,兩造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並未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度所招攬之保險在一年間所繳保費,如於八十八年繳納者,即屬八十八年度之初年度保費收入。上訴人則抗辯:年終獎金係為獎勵被上訴人當年度之辛勤推展業務,應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招攬行為及保費收入,作為發放依據,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度並無初年度保費收入,自無請領年終獎金之權利云云。惟按所謂初年度保費收入,係指保險公司因要保人自投保人壽保險日起第一年所繳之保費收入而言;而保費給付按期限可分為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四種,例如要保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投保人壽保險,如以按月繳方式給付保費,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一次保險費,於第一年度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繳之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保費,即為初年度保費。由此可見,依要保人繳費方式之不同,跨年度所繳保費仍屬於初年度保費;且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附表二之記載可知,一般壽險之年終獎金係以全年度初年度保費收入及初年度佣金為請領計算標準,則在年初、年中、年尾招攬之保險均屬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如認非招攬當年度之保費收入即非初年度保費收入,顯與契約文義不合,亦非事理之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招攬之保險,要保人在八十八年所繳之保費非屬初年度保費,洵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份年度不含附加險之壽險保費收入已達一千九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業據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八十八年一月份當月發放佣金個人明細表為憑(原審卷㈠一六○-二一二頁) ,則依前揭系爭合約附表二所列:凡全年度初年度保費(含附加險)收入達一千五百萬元(含)以上時,發給初年度佣金之百分之七之請領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發給依初年度佣金百分之七計算之一般壽險年終奬金,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已給付被上訴人初年度佣金六千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有統一發票(原審卷㈠二五-三○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一般壽險年終奬金金額應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00-000000×7% =0000000),上訴人亦自承如認被上訴人已達請領一般壽險年終奬金之標準,經上訴人計算給付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㈣、關於繼續率奬金部分之年終奬金:
1、系爭合約附表二載明年終奬金之繼續率獎金部分,乃被上訴人於上一合約年度所招攬之個人普通壽險主契約初年度保費收入達三百萬元(含)以上,且繼續率經核算結果達到一定標準時,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核發繼續率獎金。
2、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其觀察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依系爭合約附表二約定計算方式計算,繼續率為百分之九十五點四,繼續率獎金為百分之十四,故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三千七百七十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八十九年三月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其觀察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七十七,繼續率獎金率為百分之六,故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二者合計為三千九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招攬之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度之初年度保費收入固達三百萬元以上,然被上訴人就其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九十五點四,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七十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依其主張之繼續率標準計算繼續率奬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繼續率奬金彙總表所示,第十三個月(觀察期間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七十三,繼續率奬金率為百分之四,繼續率奬金為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第二十五個月(觀察期間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七十五,繼續率奬金率為百分之六,繼續率奬金為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二者合計為六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審誤算為六百七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繼續率奬金應以上開金額為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一般壽險部分年終奬金為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繼續率奬金部分之年終奬金為六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總計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就此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總額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在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