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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保險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四千

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與余金全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此於上訴人訪查時,經余金全陳述屬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瑞興診所之合夥人。

㈡余金全因違反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全民健保合

約)及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經上訴人通知余金全終止契約,並依全民健保合約之約定,請求余金全將詐領醫療保險給付金額返還,同時依合夥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詐領醫療給付金額。

㈢余金全死亡後,瑞興診所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

,已構成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無庸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余金全間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既指

稱余金全詐領健保給付金額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止,惟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誤載為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僅係受余金全之僱用,與余金全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所簽訂之全民健保合約,其當事人為瑞興診所負責人余金全,而被上訴人並非該合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合約拘束。

㈣余金全於上訴人訪談時,固稱被上訴人為該診所合夥人,惟此僅係推卸責任,

至被上訴人因僅初中畢業,不知合夥之法律上意義,誤將受僱一起打拼工作誤為合夥,實無合夥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瑞興診所負責人醫師余金全,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余金全醫師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九之五號開設瑞興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全民健保合約,經營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該合約約定,瑞興診所應由醫師負責醫療業務,然余金全竟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合夥,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由被上訴人於診所內執行醫療行為,而由余金全向上訴人詐領醫療給付金額,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查訪發覺並請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被上訴人業經刑事法院依違反醫師法罪名,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余金全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及與上訴人所簽訂全民健保合約之約定,同意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向上訴人詐領醫療給付金額,上訴人依全民健保合約之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通知余金全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終止合約,惟余金全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向上訴人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金額計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而被上訴人與余金全為合夥關係,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全民健保合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合夥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余金全,擔任該診所之行政助理,與余金全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再全民健保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瑞興診所負責醫師余金全,至被上訴人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合約之拘束。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茲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具醫師資格,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前開瑞興診所為病患施和順、方金標、楊明蒼看診,因此所涉及違反醫師法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並有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0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僅為: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與瑞興診所間所簽訂之全民健保合約之約定

,返還詐領之保險醫療給付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云云,惟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全民健保合約,其契約當事人為:甲方「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乙方「瑞興診所,負責醫師:余金全」(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足證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依該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醫療給付金額,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醫療給付金

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發覺查獲之違反醫師法行為既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而上訴人復自認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余金全催告時即已知悉被詐領系爭醫療給付金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則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卷第三頁),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既已據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給付金額,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與余金全之合夥關係,連帶負清償余金全所須

返還之系爭醫療給付金額云云,惟查余金全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訪查時,固不否認有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及第八一頁正面),然查前開瑞興診所既係余金全所開設,並為負責人(見板橋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四號卷第七六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而被上訴人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足證被上訴人充其量亦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規定,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至其出資以外別無責任,況系爭醫療給付金額亦非屬營業之損失,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就出名營業人余金全所須返還之系爭醫療給付金額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又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醫療給付金額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全係由余

金全所領取(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卷第六頁),則被上訴人即毫無所得。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給付金額,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全民健保合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給付金額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