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訴訟代理人 米介中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順章律師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即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及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保險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專為規範保險代理人,與要保人之代理人之行為無涉。至於要保人之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其法律效果應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再者,保險法第五十五條雖規定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應記載...」,惟保險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幾成定見,並不受條文型式影響,由此可知,保險法規定「應..」,非必為強制規定,故保險法第四十六條應係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保險契約既非要式契約,由代理人代訂之保險契約亦非屬要式契約至明。況,保險實務上鮮見載明代理意旨之情形。故本案三件保險契約不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未於保險契約上載明代訂意旨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明知本件係由他人代為投保之情事,仍執意承保,未要求上訴人之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不得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二)最大善意契約與道德危險乃不相同之概念,故違反最大善意契約並非即發生道德危險。且本件亦非就已發生之危險投保,上訴人雖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知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始予以承認,仍與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投保之情形有間,自不得直接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況兩者危險發生時點迥異,亦不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
(三)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簽訂時本可輕易判斷代理人是否為無權代理,卻任此無權代理情形發生,並坐收保險費,直至危險發生後,始出而主張無權代理之瑕疵,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四)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僅適用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間,而本件訴外人陳焰文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國寶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最注重防止道德危險發生,旅行平安險屬人壽保險之一種,自有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係由訴外人陳焰文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代為投保,並繳交保險費,迨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告知上訴人。足證訴外人陳焰文係基於自我意思決定向保險公司為要約投保之人,應為要保人而非代理人,無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新光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保險法第四十六條既明定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旨,足證代理人代訂保險契約者,應以書面為之,並須載明代訂之旨。惟查本件訴外人陳焰文代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並未於保險契約上載明代訂之旨,故其所代訂之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又上訴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知有投保之事實,則上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既於其承認契約效力之前已發生,其所為之承認,已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保險契約之權利。
(二)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如保險法與民法有不同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保險法。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並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所謂得為請求之日,通常見解均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準,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得請求之日應自該日起算,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以中斷時效,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安泰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概括移轉其公司所有保險契約及資產、負債及營業予安泰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正式生效,喬治亞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訴訟應由安泰公司承受。
(二)人壽保險係以保障生命安全為目的,與無因管理在獎勵人類對於一般事務處理之互助有別,故無因管理制度並無適用於人壽保險之餘地。又保險法第十七條明定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必以保險利益之存在為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而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規定,在人壽保險方面,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其立法目的均在防杜道德危險之發生,以免被保險人在不知情之下為第三人投保而產生不可預測之風險。本件上訴人既於訴外人陳焰文代其投保時完全不知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知悉上情,依前揭規定,陳焰文所代訂之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否而有影響。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財政部函及另案筆錄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喬治亞公司因與安泰公司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安泰公司概括承受,有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九00七0六一六二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並經安泰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國寶公司、新光公司、安泰公司之被承受人喬治亞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嗣伊於同年月四日至大陸旅遊時,左手食指不慎遭鐵軌門夾斷,發生保險事故,屬兩造間保險契約所訂第六級殘廢,經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依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比例計付保險金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新光公司、安泰公司分別給付伊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同一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同時與數保險人訂立多數保險契約,而未向伊為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慣用右手,在事故發生時,卻以左手食指勾取掉落之打火機,且經法商上捷援助公司調查結果,該事故應非意外發生,上訴人就其因意外事故而受傷應負舉證之責;再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係由訴外人陳焰文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代為投保,其彼此間並無保險利益,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立法目的,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投保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新光公司保險金額各為五百萬元、投保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之被承受人喬治亞公司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旅行平安保險,伊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大陸旅遊時,左手食指不慎遭鐵軌門夾斷,發生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定「一手食指缺失」之第六級殘廢之保險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蘇州醫院附屬第二醫院門診病歷、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兩岸文化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並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亦自認伊與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之被承受人喬治亞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陳焰文於未取得伊事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伊名義為被保險人所訂定;至伊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亦係訴外人陳焰文未經伊事前同意,擅自委託訴外人紐約人壽公司以伊名義為被保險人代為辦理投保(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而訴外人陳焰文與伊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符合保險利益之特殊關係存在(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第七四之一頁),且均係迄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告知伊(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而證人陳陷文亦在本院另案審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時到場證稱:「‧‧‧我自己這次出國亦是買了一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加上我自己有一個意外險,亦為一千萬(元),‧‧‧,我亦順帶為上訴人買了喬治亞人壽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在這之前我的一千萬(元)保險正好在十月底、十一月初要換單續約,我去換單時順便向紐約人壽的一位經理提及我的朋友(即)上訴人要與我去大陸,為了他的業績,我亦答應替上訴人投保一千萬元旅行平安險,因為紐約人壽沒有這個保險項目,所以事後我才知道該經理代為保的是新光人壽五百萬元及國寶人壽五百萬元,‧‧‧我是在事情發生之後,才告知上訴人我有幫他保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及第五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上訴人本人所投保,或經由上訴人之授權所投保之抗辯,應屬可取。而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之實際要保人既係訴外人陳焰文,而陳焰文又與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依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雙方並無任何保險利益存在,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上訴人,訴外人陳焰文上開所為投保行為雖係無權代理行為,惟業經伊知悉後予以承認,應屬有效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均係訴外人陳焰文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由訴外人陳焰文擅自以上訴人名義投保,並非以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上開行為,均如前述,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關於無權代理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得成立無權代理。又縱如上訴人所云,訴外人陳焰文係無權代理,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係上訴人本人,系爭保險契約於上訴人追認前係屬效力未定。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關於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須俟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其前提須該法律行為本身為有效,僅因代理人無代理權因而致對本人尚不發生效力,如該法律行為本身即屬無效,則縱本人事後為承認,亦不因此使該無效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本件上訴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知悉訴外人陳焰文擅自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亦如前述。而按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所保險之不可預料及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已於上訴人行使其承認權前即已發生,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因所擬保險之不可預料及不可抗力事故已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得行使承認之標的行為即不存在,故上訴人事後之承認亦不發生任何效力。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新光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