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訴訟代理人 陳慶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公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之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投保時,上訴人知不知情,只不過是牽涉究應適用「委任」抑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若蔣純純是受上訴人委託而代為投保者,屬「委任關係」;若蔣純純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主動基於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為投保者,則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論何者,要保人均為上訴人,根本不會因上訴人「不知情」,要保人就變成蔣純純。
㈡倘如上訴人所稱蔣純純是代理上訴人投保者,則對於保險契約必要之點,當由蔣
純純代上訴人決定即可,而後效果始歸於上訴人,此乃代理之基本法理,詎被上訴人國華公司竟謂如此情況下僅是蔣純純決定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並不知情,則上訴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無法與被上訴人臻於合致,契約即無由成立云云,誠嚴重誤解代理之法則。
㈢保險人固得以特約要求要保人承認履行告知或通知另為其他保險之保險標的情事
,以作為核估危險之依據,若無上開特約,即難認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有無另外投保,對其危險估算有何足以變更或減少情事。亦即保險公司應以特約要求要保人履行告知義務,以作為評估危險之依據,倘被保險人對此攸關保險人危險評估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回答而有違據實說明義務者,保險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惟此乃「解除契約」之問題,而與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或三十七條之規定無涉,然自保險事故發生以來,在二年之除斥期間內,上訴人從未接獲任何保險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契約尚仍有效存在。
㈣上訴人於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上,凡是有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
行保險」,上訴人均據實答以「是」,自無惡意不為複保險通知的問題,且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為市場常態,不得因此拒絕理賠。
㈤本件既是訴外人蔣純純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代上訴人投保者,又何來
上訴人「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之有?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該消滅時效
之計算,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則自何時「起算」之條文型式,乃時效規定之通常型式,被上訴人將此誤以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即是發生事故之日「應算入二年時效」之意,自有未洽。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遭拒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然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年時效固由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但該日並不能算入二年之時效,故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止,則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屆滿前,上訴人非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以中斷時效,實則,上訴人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時效內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三家被上訴人公司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訴訟,則本件時效並未中斷甚明。
乙、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新光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之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我國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於保險法之總則,可見複保險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
㈡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係規定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此通知係指要保人應主動通知而言,與保險人是否詢問無關,此與同法第六十四條要保人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尚有不同,上訴人將複保險通知義務與告知義務混為一談,所辯為不可採。
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並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依學者
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見解,均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其得為請求之日。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故上訴人得為請求保險金之日,應自該日起算,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向原法院起訴,其中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以中斷時效,然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逾一日而罹於時效,是上訴人猶於請求權消滅六個月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屬無理。
丙、被上訴人國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之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為同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同法第三十七條前段復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者,其契約無效。各該法條既載在保險法總則章中,則不問其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應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意旨顯然承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在此之前,於同年月一日起分別向國泰人壽等十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保險,其既已與他保險人壽公司訂有複保險契約,而上訴人亦有多次投保之經驗,當知要保人如已投保其他保險者,須於要保書載明,藉以通知保險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時,故意不將複保險事實向被上訴人為通知,其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其所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即失所據。
㈡依上訴人與證人蔣純純、楊美麗、陳焰文之陳述,不論實際訂定保險契約之人與
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間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定保險利益存在,依同法第十七條契約應屬無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妹蔣純純代理本人投保,然上訴人亦自認其不知有如此鉅額保險契約存在,足證訂約當時雙方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如保險金額、保險費、保險期間等,意思表示並未臻於合致,系爭保險契約自亦無由成立。
㈢上訴人主張於大陸遭鐵軌門夾斷左手食指,其所提之各項書證僅能認知到上訴人
左手食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已,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遭受系爭契約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原因為何?如何發生?即說詞皆無法縷析去疑,另人難以信服。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係站立在木板上,背對著鐵門,而木板縱深長度不過四十公分,僅能容一人站立而已,故無論上訴人以彎身或蹲下方式去勾取打火機,其左手斷無伸入門軌內之可能,蓋上訴人於如此狹窄之空間急速回頭並彎身或蹲下,其身體頭部或肩部必先碰觸鐵門,而依物理慣性反彈,其左手自亦隨身體之反彈而移動,焉有再伸入門軌之理,其所遭受之傷害,理應為頭部或肩部之挫傷,而非僅左手單一手指之截斷傷,足見上訴人所述事故經過,多屬荒誕不經,悖逆於物理定則與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罹於消滅,渠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四日以存證信函為請求之表意,惟起訴狀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方送達與被上訴人,距其發信之日亦已逾於六個月,不生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概括承受其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業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保字第○八九○七○六四五一號函附卷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三九、四三、四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嗣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大陸旅遊時,不慎遭鐵軌門夾斷左手食指,屬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六級殘廢之保險事故,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一百萬元之保險金,竟為所拒,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妹蔣純純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其投保,代繳保險費,伊等與蔣純純間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契約,未向伊等告知有複保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又上訴人左手食指斷離,並非意外,有法國上捷急難救助公司所為之調查報告可證,自無權請求伊等給付保險金。再者,系爭保險事故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因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保險金額各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旅行平安保險,伊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旅遊大陸時,不慎遭鐵軌門夾斷左手食指,發生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定「一手食指缺失」之第六級殘廢之保險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及要保書(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卷第七頁、第四七頁,原審八十七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卷第一○四、一○五、一○六頁)、蘇州醫學院附屬第二人民醫院驗傷單、大陸地區公證書為證(見原審一四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非要保人,且未親自繳納保險費,其保險契約無效等語。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旅行社代辦的,當時是上訴人之妹蔣純純在買機票時,在旅行社上班的朋友說到大陸很危險,因此才買了保險,蔣純純在事後對上訴人說有買保險,至於向何家買,金額多少則沒有說,我在事後才知道那家保險公司及金額。」(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卷第九七頁),而被上訴人國華公司亦陳稱:「本件確實是甲○○本人向旅行社要保的」(見同上卷第九七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焰文、郭宜萍、楊美麗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上訴人請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時到場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同上卷第七六頁,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五一頁筆錄相符),再經徵諸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載明為上訴人(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第七、四七頁、八十七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一○五頁),足證蔣純純僅是代理其胞兄之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而已,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尚難僅憑其代辦投保手續,遽認其即為要保人。至於保險費雖係由蔣純純代繳,或以其信用卡簽帳繳付,仍不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人身保險並沒有複保險之適用,且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為市場常態,不得因此拒絕理賠。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複保險,因上訴人並未通知其複保險之事實,應屬無效。經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且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又「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另「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參照)。況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之損害填補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旅行平安險除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時許,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一千萬元外,同日十時二十八分,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一千五百萬元,同日十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一千萬元,同日十二時三十八分,向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投保一千萬元,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又向被上訴人國華、新光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暨向國寶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等家保險公司投保,其投保金額各為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不等,短短二日,計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總金額高達一億零三百萬元,且其保險期間亦相重疊(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卷第三一頁、四一頁背面、四二、四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二日內先後向十一家公司投保巨額保險,除最先與中國人壽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非複保險外,其餘於嗣後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自已構成複保險。其中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有有關複保險之書面詢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瑞泰公司之書面詢問,僅答新光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實則上訴人當時已保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等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故其陳述不實),顯已違反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國華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固無有關複保險之書面詢問,然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風險所要求要保人之法律上之義務,不因保險人未書面詢問而免除,此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當然解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新光公司、國華公司陸續訂立之旅行平安保險,均未將先前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且上訴人又無不能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人身保險並沒有複保險之適用,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人身保險並沒有複保險之適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契約為複保險,因上訴人並未通知其複保險之事實,應屬無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各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過剩之防禦方法(時效抗辯)及兩造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