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00., Ltd.法定代理人 Jobu. S被 上訴人 誌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祥訴訟代理人 劉彥群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君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誌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捌仟柒佰零肆點伍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捌仟柒佰零肆點伍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誌晟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兩者間,若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為記載。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誌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誌晟公司與金安公司、乙○○兩者間,任一方就上項請求已為給付,他方就該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誌晟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受訴外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司)委託,就本件貨物運送所提供之服務範圍,包括本件貨物進口之簽證、報關、提貨及統籌內陸運送至貨主(即訴外人莫仕公司)指定之工廠或處所等事務。至於實際由何人負責實際工作,在貨物未送抵目的地前,莫仕公司並不知曉,亦無庸知曉。誌晟公司另委託金安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工作。被上訴人金安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廿五日發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信函中亦指明:「因本公司所承攬運送之貨物均來自各報關公司轉交‧‧‧」益見金安公司係受誌晟公司之委託,負責運送本件貨物,而非受莫仕公司之直接委託。上訴人皆是將運費給付與誌晟公司,誌晟公司再交與金安公司。金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貨物失竊時)所開立之運費發票金額,均未有低於一千一百元者,可是誌晟公司實際付給金安之運費僅九百九十元,顯見誌晟公司就運送事項已約定較高價額而受有報酬,自屬民法第六六0條之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誌晟公司顯係以自己名義為莫仕公司計算。至於證人陳祥謀謂與被上訴人金安公司直接聯絡等語,其真意並非指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莫仕公司與金安公司,而係由誌晟公司告訴莫仕公司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為金安公司,以後有關運往何處?運多少貨物何時運送?均由莫仕公司直接告訴金安公司而不轉由誌晟公司告訴金安公司,以節省三方之人力、時間,誌晟公司不僅為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且積極行使介入權,金安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所收取之運費,係由誌晟公司直接給付,而非由莫仕公司給付,誌晟公司與莫仕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實已全部約定價額,嗣另由誌晟公司將其所收取之運費一部分給付予金安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基此,誌晟公司應依民法第六三四條、二二四條之規定,就本件貨損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誌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際負責運送人之金安公司及司機乙○○實係受誌晟公司選任、監督指示為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失竊實因司機乙○○之過失所致,故誌晟公司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誌晟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則依金安公司開立之交易發票及空運進口送貨單可知運送契約係存於莫仕公司與金安公司之間,金安公司自須就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金安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1系爭貨物之失竊之原因係司機在送貨途中,未將車鎖拔起,亦未將車門上鎖,又
未有其他防範措施以降低失竊之發生可能性(如:二人共同運送,一人送貨,一人看守;或加強車輛之防盜措施;或由受貨人至車旁領貨‧‧‧等),使歹徒有可趁之機,造成系爭貨物被竊,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2系爭貨物之喪失為不爭之事實,金安公司既不能舉證其具免責事由,自應負運送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失竊貨物共計五十五箱,共重約三百一十公斤,總體積約一點七六立方公尺,且其數量亦多達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件,可裝滿半輛貨車,體積顯然非小,不易遺失。本件運送之電子零件平均單價不過僅三十餘元其價值非昂貴,非「價值高」之物品,並無民法第六三九條規定之適用。
五、金安公司與司機乙○○依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自承「我沒有用大鎖鎖車,‧‧‧我一個人送貨‧‧‧」金安公司竟然由司機將車輛連同貨物放在路邊過夜,顯有過失,金安公司與乙○○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金安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無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減免責任約款之適用:被上訴人金安公司於原審提呈之空運進口送貨單,皆係本件貨損事發日後所片面開立而非針對系爭貨物所為,自無從據以證明莫仕公司對金安公司有免除或限制之明示同意。空運進口送貨單背面之注意事項記載:「貴客如同意以下賠償方式者,請於前簽認,爾後以此簽認為同意以下賠償條件為託運賠償準則」,並參酌送貨單之正面記載,亦僅能看出委託運送人為何,並不能由此得知,雙方有明示同意減免責任之約款,充其量不過作為收貨證明之用。金安公司既不能舉證經莫仕公司明示同意減免責任之約定,無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適用。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委任狀正本。提單。公證調查報告第三頁。保險契約書英文與中譯本。National Surety Corporation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誌晟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誌晟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的公司執照內,登記營業項目僅報關業務,並未有承攬內陸運輸業務,向台北關稅局登記亦是報關行,且為報關公會一員,並非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誌晟公司僅受莫仕公司委託報關,手續完畢後,即將貨單交給莫仕公司指定之金安公司送貨;有時亦交與大榮貨運、超峰快遞。該批貨物遺失後,金安公司並未向莫仕公司申請運送費用,亦未開立九百九十元之發票,莫仕公司當然亦未給付此項金額與誌晟公司。證人陳祥謀(莫仕公司倉儲經理)證稱,莫仕公司只委託誌晟公司報關、提貨,金安公司負責運送。由於莫仕公司採單一窗口作業,故凡所有進口貨物費用之發生,包括航空運費、內陸運費、海關規費、關稅、倉租等均由誌晟公司代墊,製作帳單後每月結算乙次給誌晟公司。其中內陸運費是由伊及主任單玉玲與金安公司陳君煌當面議價,發票由金安公司開立,交與誌晟公司製作帳單,結算後由誌晟公司轉交金安公司。
二、上訴人迄未提出保單之正本。而上訴人所提保單影本,其承保範圍乃是所屬莫仕公司倉庫至倉庫。而系爭貨物是在永儲保稅倉庫運送至藍天電腦公司之途中被竊。所有權為藍天電腦公司,上訴人以莫仕公司名義代位求償,實屬錯誤。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收費通知單。送貨通知單。委任書格式。產權移轉書格式等等影本各乙份。
丙、被上訴人金安公司及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貨物之保單正本,歷經五年訴訟,上訴人仍無法提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業已給付『提單號碼』(即進口報單)為4876號貨物毀損之保險金予莫仕公司,亦未能證明莫仕公司已將提單號碼為4876號貨物毀損有關權利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承保之貨物主號:000-00000000併號:00000000共二二四件,自日本空運來台,經被上訴人誌晟公司完成報關手續,已全部運抵莫仕公司所指定之倉庫,即復興保稅倉庫,上訴人所承保標的物之一切行為及承保範圍均已完成,並無出險理賠及代位求償之問題。系爭貨物之貨主為訴外人藍天電腦公司,故進口報單上才會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藍天電腦公司。從而,貨物遺失損賠請求權人自非莫仕公司,莫仕公司依法不得請求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其損失,上訴人亦不得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代位求償。
二、託運系爭貨物時,莫仕公司係向金安公司要求以一般物品計費,按重量計算,故金安公司僅收取運費九百九十元,其賠償方式依送貨單所載一般物品處理損害賠償責任,計算方式是以運費五十倍計算為上限。金安公司為一般貨運公司,託運人未告知系爭貨物貨價高達一百餘萬元之高單價電子零件,需特別照料,試想金安公司從事運輸工作僅收費九百九十元,倘欲貨損均須全額賠償,運輸公司豈不兼保險公司。載運系爭貨物之車輛乃整輛被歹徒劫走,並非部分由後車廂被竊,理應歸屬於『不可抗力』。且實務上台灣地區從事內陸運輸之貨運公司,於運送時,幾乎都是一人一車,而非二人一車,金安公司及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莫仕公司指示失當,金安公司要求莫仕公司變更其運送地點,或需給付保管費,然莫仕公司以節省費用為由,拒絕給付隔夜保管費,又於明知藍天電腦公司無人收貨情況下,堅不更改其送貨地點,系爭貨物既係委託以併車方式運送,且未要求『專人專車』運送,則金安公司按行程排定送貨路線,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司機乙○○於離車送貨時將車窗關閉,鎖上車門,亦已盡其管理注意之能事。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空運進口報單。公證報告。送貨單背面條款。蘆洲分局書等影本各乙份。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失竊貨車CB—二二七五之相關資料、筆錄。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莫仕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自日本以空運進口電腦端子連接器乙批,(下稱系爭貨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委由被上訴人誌晟公司於貨到後代為處理報關提貨及內路運送至莫仕公司客戶處等事務。被上訴人誌晟公司於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即將系爭貨物轉交由被上訴人金安公司進行自中正機場至莫仕公司客戶間之內陸運送。詎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金安公司所僱用運載系爭貨物之卡車駕駛被上訴人乙○○,向台北縣警察局報案,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昨日(即同月二十七日)約十一時許在五○○○區○○○路○○○號前欲下貨物,結果發現該車被人開走,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時許,被上訴人金安公司負責人陳君煌又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稱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在泰山鄉自行找回前開失竊車輛,然經清點發現遭人竊走上開貨物電腦端子連接器五十五箱,訴外人莫仕公司因系爭貨物之全部滅失,受有美金參萬捌仟柒佰零肆點伍柒元之損害。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乙○○之故意或過失致全部滅失,被上訴人金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就該項損害,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誌晟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條、第五百七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系爭貨物之同一損害對訴外人莫仕公司負其賠償責任。若法院認被上訴人誌晟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則依金安公司開立之交易發票亦可知運送契約存於莫仕公司與被上訴人金安公司之間,金安公司自須就系爭貨損對莫仕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莫仕公司之保險人,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賠付莫仕公司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亦經被保險人莫仕公司讓與就系爭貨物受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茲並以本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受之同一損害,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乃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故依法若其任一方就該債務對上訴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就該已經給付之部分,應即免除其給付之責任。又無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法律規定得以金錢賠償其減少之價額者(如民法第一九六條、六三八條)。是金額貨幣之債,並非特種貨幣之債,法律並無規定金額之貨幣種類。最高法院歷年來均多准以外幣計算「損害賠償之債」之給付,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以折算台幣給付之。但最近最高法院有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自無命債務人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故訴之聲明才有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請求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誌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三萬八千七百零四點五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金安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三萬八千七百零四點五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誌晟公司與金安公司、乙○○兩者間,任一方就上項請求已為給付,他方就該部分免為給付義務。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誌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金安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誌晟公司與金安公司、乙○○兩者間,任一方就上項請求已為給付,他方就該部分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誌晟公司則以:伊為報關公司,僅負責報關、提貨,所收費用亦係報關、提貨之報酬,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對待關係,莫仕公司直接與金安公司聯絡運送貨物,伊僅為介紹人,未受莫仕公司之委任以自己名義使金安公司代為運送系爭貨物,故伊非承攬運送人。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保單之正本,上訴人承保之範圍為莫仕公司倉庫至倉庫,系爭貨物係送入倉庫後,於完成產權移轉予藍天電腦公司後,由藍天電腦公司委由金安公司運送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金安公司、乙○○則以:系爭貨物之確實號碼為4876,非上訴人承保之貨物主號:000-00000000 併號:00000000,故非上訴人所承保標的物之範圍內,該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為藍天電腦公司,而非莫仕公司,莫仕公司係不法取得保險金。莫仕公司以一般物品名目要求託運系爭貨物,則依約定最高理賠金額為運費之五十倍。另金安公司僱用乙○○駕駛卡車運送系爭貨物,惟於運送途中連同卡車一起被竊,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運送保管,已盡注意能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貨物滅失係因不可抗力,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貨物滅失間無因果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得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及空運進口送貨單背面條款第二、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運送系爭貨物致生滅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迄未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上訴人誌晟公司受訴外人莫仕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空運進口合計二百二十四箱、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BAX-00000000號之電腦端子連接器報關事務,有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進口報單影本一件(本院卷第廿七頁、本院前審卷第六二頁)附卷可憑。莫仕公司將其中五十五箱貨物售予藍天電腦公司,由誌晟公司就上開五十五箱貨物為藍天電腦公司報關,有莫仕公司倉庫主任單玉玲證詞(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至七二頁)及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進口報單(本院卷第廿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六一頁)可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提單四八七六號之貨物,非上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BAX-00000000的二百二十四箱中之五十五箱貨物,故非上訴人所承保標的物之範圍內。惟查,莫仕公司售予藍天公司之五十五箱貨物,依莫仕公司統一發票所載(本院卷上證五),列有「製造型號 (ENGINEERING No.) 」、「貨號(ITEM NO.)」。其製造型號、貨號、數量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6000(件) 」、「00000-0000、000-00- 0000、2200(件)」、「00000-0000、000-00-0000、80(件) 」、「00000-0000、000-0 0-0000、6758(件) 」、「00000-0000、000-00-0000、1200(件)」、「00000-0000、0 00-00-0000、1242(件)」。而該二百二十四箱貨物進口時,出口商Molex-Japan CO., Ltd.公司(下稱莫仕日本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包裝單(本院卷上證六、七),亦均標示出各箱貨物之製造型號及貨號,核與莫仕公司售予藍天公司者相符,此觀諸商業發票第三、四頁及包裝單第五、六頁即明。且該統一發票載有二組編號「21-C4A00-822」、「00-00000-000」,亦與被上訴人金安公司提出之所謂「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訂購編號 (P/No.)相符。被上訴人一再聲稱提單號碼「4876」,此號碼係該報單之編號「CH Z0 00 000 00000」,根本非指任何空運提單之號碼。此觀該報單之提單號數係記載「NIL」 (無),亦可明瞭。
六、次查,莫仕公司取得運送人BURLINGTON AIR EXPRESS JAPAN K.K.所簽發,記載民法第六百廿五條所列應記載事項之提單,莫仕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莫仕公司雖銷售該五十五箱貨物予訴外人藍天電腦公司,惟貨物既在運送途中喪失,藍天電腦公司顯然尚未受領貨物,自難謂係所有權人。證人即莫仕公司法務主任單玉玲證稱:「(問:何時算完成交貨?)送到工廠才算完成交貨,我們貨進來後,報關後就運送與他們。」、「(問:保稅倉庫至藍天公司之危險負擔是你們負責?)是的,由我們公司負責。」(參上字卷第七十頁背面) 。此核與證人即藍天電腦公司法務室主任陳依凡所稱:「我們未拿到貨,也未受到損害。」(詳上字卷七一頁背面)相符,彼等證言可以採信。進口報單係誌晟公司所製作,其上雖載貨主為藍天電腦公司,該記載核予藍天電腦公司人員之明確表示相左,足見藍天電腦公司於該五十五箱系爭貨物喪失時,尚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才會自認沒有遭受損害。系爭貨物於遭竊時,所有權屬莫仕公司所有,可以認定。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屬莫仕公司所有,莫仕公司委託由被上訴人誌晟公司報關、提貨、處理運送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誌晟公司復委託被上訴人金安公司運送該貨至五股工業區藍天電腦公司。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莫仕公司與被上訴人誌晟公司間應為委任及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誌晟公司與被上訴人金安公司間則為委任及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金安公司之受僱人。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莫仕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自日本以空運進口電腦端子連接器乙批之系爭貨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委由被上訴人誌晟公司於貨到後代為處理報關提貨及內路運送至莫仕公司客戶處之事務。被上訴人誌晟公司於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金安公司進行自中正機場至莫仕公司客戶間之運送。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被上訴人金安公司與莫仕公司員工聯絡交貨事宜,因藍天公司五時下班無人受貨,莫仕公司指示被上訴人金安公司隔日運送。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上訴人乙○○駕駛卡車運送系爭貨物,將車停靠在五○○○區○○○路○○○號前,被人將卡車開走,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臺北縣警察局報案,該紀錄簿記載:「據報案人稱其所駕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27日約11時許在五○○○區○○○路○○○號前欲下貨物,結果發現該車被人開走,因未備妥資料文件,先行登記後在俟出具失證明單」,有臺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七七頁)可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住宅竊盜汽車失竊案現場紀錄,案情摘要欄記載「被害人乙○○係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於右述時地下車送貨後,因車鎖未拔起,回來後發現停於路旁所駕CB2275自小貨車被人開走,復於本月三十日上午約十時○○○鄉○○路旁空地找回所駕自小貨車,但車上貨物部分損失計有電腦端子連接器五五箱汽車材料零件十九件總共七四箱,價值約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餘元。」(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此亦有被上訴人金安公司負責人陳君煌報稱失竊汽車材料乙案筆錄(本院卷第七六頁)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書函(原審卷第七八頁)可證。再查,被上訴人乙○○與警員謝憲政報案時對話為:「林:我的車子在送貨時被偷了,我要報案。謝:在那裡發生?林:我在路昌電子公司五工路107號上樓送貨,下來時車子不見了。謝:你的車門沒有鎖嗎?林:我下車時鑰匙有拿走,後車門是沒有鎖,但我是因為要倒車靠路昌公司的卸貨碼頭,取貨上樓送貨,所以後車門沒有鎖。」有筆錄(本院卷第九十頁)可稽。復查,被上訴人金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當天,僅由被上訴人乙○○一人負責運送、搬運十三家客戶貨物,依序自三重送至五股,約早上十一時十分送至第十家路昌公司,發生貨車遭人整車開走的情況,被上訴人金安公司為被上訴人誌晟公司轉託運送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上訴人乙○○又係被上訴人金安公司僱用、運送系爭貨物之人,其於搬運貨物時,未鎖上後車門逕行離開,致貨車遭人整車連貨開走,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失竊間有因果關係。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金安公司、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臻明確,其等抗辯被上訴人無過失、失竊係不可抗力云云,並無可採。莫仕公司因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受有美金參萬捌仟柒佰零肆點伍柒元之損害,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被上訴人金安公司為運送人,系爭貨物失竊後被上訴人金安公司即以書面告知莫仕公司,有空運進口貨毀損說明書可稽(原審卷第三八頁)。本件貨物係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致全部滅失,被上訴人金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就該項損害,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誌晟公司為本件承攬運送人,自亦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五百七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系爭貨物之同一損害對訴外人莫仕公司負其賠償責任。
九、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查系爭失竊貨物共計五十五箱,共重約三百一十公斤,總體積約一點七六立方公尺,且其數量亦多達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件,可裝滿半輛貨車,體積顯然非小,不易遺失。本件運送之電子零件平均單價不過僅三十餘元其價值非昂貴,非價值高之物品,並無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民法第六百四十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查空運進口送貨單(原審卷第三六頁)係本件貨損發生後被上訴人金安公司所製作,不能據以證明莫仕公司對金安公司有免除或限制之明示同意。空運進口送貨單背面之注意事項記載:「貴客如同意以下賠償方式者,請於前簽認,爾後以此簽認為同意以下賠償條件為託運賠償準則」,並不能據以證明莫仕公司有明示同意減免責任。被上訴人金安公司既不能立證證明莫仕公司明示同意減免責任,自無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十、莫仕公司讓與就系爭貨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此有LETTER OFASSIGNMENT可稽(原審卷第七九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誌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金安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美金三萬八千七百零四點五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可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誌晟公司與被上訴人金安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兩者間,任一方為給付,他方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已准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判決後即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