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龍威聯合診所,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擔任該診所前後任負責醫師,於八十八年間經申請為上訴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龍威聯合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合約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依上訴人與龍威聯合診所簽立之醫療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於龍威聯合診所申報醫療費用時,應予辦理暫付事宜,然如審查結果,核定應給付之金額小於暫付金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溢付款,經核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溢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未清償,龍威聯合診所已無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對各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甲○○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乙○○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係屬公法爭議並非私法爭議,普通民事法院應無審判權,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行政主體,而契約標的係以達成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服務為目的,且系爭契約訂定之法源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衛生署頒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是系爭兩造簽立之契約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行政契約,或為「須得相對人承諾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為救濟。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對此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有溢付醫療費用計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被上訴人否認,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對此否認,故首應審究者為本件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抑或私法事件。
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獲得適當之救濟。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次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
㈡查,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服務機構合約之一造當事人為中央健康保險局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是中央健康保險局即上訴人為行政主體。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開宗明義即記載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特約而訂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溢領醫療費用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解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醫療費用,應屬公法上爭議,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