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訴訟代理人 郭純陽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回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零時起回復效力。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效申請書(空白)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七家保險公司復效規定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二倍保障儲蓄壽險,投保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被保險人為伊父親崔立奇,八十八年六月起伊因經濟問題,無法繼續負擔高額保費,乃於第七十三次繳費後停止繳納,嗣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之苗栗分局請求回復原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依規定繳清積欠之保費共計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且依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指不詳填之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依保險法就有關復效規定之立法意旨,一旦要保人申請復效,保險契約效力理應回復;詎被上訴人竟以被保險人目前洗腎為詞,拒絕同意回復保險契約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零時即上訴人繳清所欠保費及利息之日起回復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契約回復效力之申請,有同意與否之權。另依投保規則第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其回復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程序,與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就普通人壽保險契約之復效規定不同,而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本件之簡易人壽保險事項,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拒絕同意復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回復契約效力之保險契約,於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發生效力。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回復效力時,視為自始未曾停止其效力。是回復效力與否之爭執即係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兩造就效力回復與否既有爭執,即有享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先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復保險費收據二紙、聲明書一件及被上訴人拒絕復效之書函一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被上訴人對於兩造訂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及「二倍保障儲蓄壽險」保險契約各一件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及二倍保障儲蓄壽險之契約條
款第一條均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而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如何復效,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並無約定,有該二種保險之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如何申請回復效力,自應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規定,應無疑義。次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回復契約效力。保險人同意回復契約效力時,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回復契約效力之保險契約,於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發生效力。」另依投保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回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繳納之保險費,一併送交原保險局辦理。前項請求回復效力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會晤手續。」準此停止效力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欲回復效力,須經要保人填具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向郵政機關提出復效之申請、郵政機關則派員與被保險人會晤,並依會晤結果決定是否同意復效、郵政機關如同意復效,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等程序。是由前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上訴人雖援用保險法第一一六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主張: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費及其他費用後,即得恢復其效力。然按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非其他保險業者經營之人壽保險,而我國就簡易人壽保險部分乃特別制定簡易人壽保險法加以規範,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簡易人壽保險有關復效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而無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應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改受欠繳之保險費,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復效
等語,並以繳納保費證明書為論據,惟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同意回復效力與否之審查權,且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復效,自應以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顯露於外,即附註事由並簽章於保單為斷,而非以是否繳納積欠保險費為斷,至同上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回復契約效力之保險契約,於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發生效力,意在規定復效效力發生之起算點,尚難憑此上訴人已繳納積欠保險費一節,即推認復效申請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所派經辦人員於復效會晤後所簽註意見僅為:是否可予回復,請壽險處裁決等語,並無任何已同意回復效力之表示,此有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第五十三頁),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復效。至被上訴人所發繳納保費證明單僅係繳費證明,猶如收據(見原審卷第一0一、第一0二頁),亦不足認為回復效力之申請已獲同意,況被上訴人亦於前揭拒絕復效之書函載明:「惟台端迄今尚未領回保費」等文義,顯見保費係溢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次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
是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之了解僅能得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之據實告知,或保險人之業務人員與被保險人會晤時所查知,此觀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九、十條規定甚明(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又常人之身體健康既隨著年齡增長而老化,則契約自停效時起至復效前,危險增加,亦屬必然。保險人於要保時,既無自身體健康檢查證明預估被保險人之危險,茲於復效申請時,就被上訴人或要保人所據實告知之身體健康有不利之變動致影響保險人危險評估者,倘不能審核作為拒絕復效之依據,就保險人而言,勿寧過苛而失衡,難謂公平。查本件上訴人於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自載被保險人洗腎治療中,係投保後八十六年發生此病等情,有前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憑此拒絕復效之申請,自屬正當。上訴人主張不得憑以拒絕復效,亦無可採。又依前揭投保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就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要保人或被上訴人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規定應據實告知,而被上訴人所印製供要保人等填寫之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卻有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欄,且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並鄭重聲明以上面所填各項真實無偽,如有不實,貴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文義。惟保險契約係最大誠實契約(見同上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參照),依前揭投保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無須體檢,全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為據實告知,作為是否承保之依據,同此法理,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保險人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就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欄據實告知,並憑以為是否同意復效之依據,於法要無不合,尚難單憑前開回復契約效力通知書係定型化文書即認為係定型化條款而無效。亦難謂該定型化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均難謂被上訴人拒絕復效理由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復效既為被上訴人所拒,本件保險契約效力自無從回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回復效力,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據,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