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壹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