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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八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