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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甲○○

癸○○己○○壬○○寅○○○再審原告 辛○○

丑○○庚○○子○○乙○○丁○○丙○○再審被告 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股票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之訴,故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為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效力應及於全體。

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予盾之違法:

(一)被繼承人邱創城生前即使簽立該股份過戶同意書及股份轉讓証明書,但在其過世前,並沒有發出去,沒有交給任何人,依民法第九十四、九十五條之規定,自不能產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戊○○沒有收到邱創城所簽署之文件,也不可能為允受贈與意思表示,原審誤認有產生意思表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二)原審雖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而認股份過戶同意書及股份轉讓証明書均為邱創城所親筆簽立,但邱創城生前在八十六年八月間,簽名之字體已極為顫抖,而系爭文件上邱創城之簽名並未有顫抖之跡象,足証原審認股份過戶同意書及股份轉讓証明書是邱創城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所簽,顯不足採,原審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亦未鑑定,自有再審理由。

(三)股份轉讓証明書上記載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代價將該股份轉讓戊○○,依其文書意思,應係買賣之意,但原審判決卻以股份轉讓証明書上沒有戊○○之簽名蓋章而認買賣不成立,將之認定為係贈與契約,亦即認定股份過戶同意書是贈與,而股份轉讓証明書是買賣,但雙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直接將股份同意書及股份轉讓証明書認定是贈與,顯然判決理由予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証人丁○○証稱「我與我父親之間是因買賣而過戶,我有匯錢給他」,則同是邱創城之子女,為何邱創城獨厚戊○○,用贈與關係過戶股票給戊○○,而給丁○○則以買賣關係過戶,原審就此不同之處未加說明,自亦屬重要証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主文與理由予盾之違法。

(五)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三親等內之買賣仍以贈與論,縱使真正是買賣在稅法上仍認定為贈與,要課贈與稅,但不代表民法上之本質有所改變,其在民法上依然是買賣關係,原審誤以遺產及贈與稅法做為認定法律性質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參、証據:提出筆錄、股份過戶同意書、股份轉讓証明書、協議書、彰化銀行印鑑卡、筆錄、委託書及簽名比較表等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之訴,故再審原告甲○○、癸○○、己○○、壬○○、寅○○○五人所提起之訴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故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予盾及重要証物漏未斟酌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六十四年台再審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意旨,認被繼承人邱創城生前將其所有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千股贈與再審被告戊○○,係依戊○○所提出之股份過戶同意書、股份轉讓証明書為憑據,惟邱創城生前並未將該文書交付任何人,或向戊○○發出,戊○○不可能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然查,贈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要件,原審憑藉系爭股份過戶同意書、股份轉讓証明書,及証人丁○○之証言,認定邱創城有贈與系爭股份與戊○○之意思,而且經由丁○○拿給律師後轉交予戊○○,並經戊○○簽名於上,足証被繼承人邱創城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已向受贈人戊○○發出,並為其所接受,股份過戶同意書、股份轉讓証明書經鑑定亦認係由邱創城所簽名而屬真正,則原審根據証人丁○○之証言及股份過戶同意書、股份轉讓証明書等卷証資料,認定邱創城與再審被告間已成立贈與契約,應屬認定事實之結果,與適用法規無涉,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予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四、又按當事人發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創城生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之簽名字體已極為顫抖,但本件股份過戶同意書及股份轉讓証明書之簽名,並無顫抖之跡象,故原審認定係邱創城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簽署系爭股份過戶同意書及股份轉讓証明書為不足採,應係邱創城較早時期之簽名,然查,無論系爭股份過戶同意書或股份轉讓証明書係何時所簽署,但簽名係屬真正,業經原審送請憲兵學校鑑明在卷,而參以再審原告僅爭執系爭股份過戶同意書及股份轉讓証明書係邱創城較早時期間之簽名,亦証再審原告對於邱創城簽名真正一節,並無爭執,則邱創城有贈與股份與戊○○之意思早在八十六年八月以前即已產生,並已書立成書面文字,足堪認其意思表示已向外發表,嗣經戊○○允受後,贈與契約仍然成立,故縱令原審就此加以審酌,亦不足作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