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九號
再審原告 傅 聖即甲○右再審原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八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七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