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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

(即傅聖)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陳柏文律師再 審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沈安爵

蔡良裕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七二四號、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八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與按年利率一點九二四(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詳如后附表所示)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本院八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確定判決,均予以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二、三審法院,均一再指陳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傅輝(原名

為傅常,但現已更名為傅輝,以下均以傅輝稱之)與再審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連帶保證,且就再審被告所提有悖常情之物證及人證,均詳為說明。然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僅以所謂再審原告簽名之卷附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即認定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傅輝對再審被告之債務成立連帶保證責任。然簽名並不足證事實真相。況再審原告倘若確為訴外人傅輝之連帶保證人,何以再審被告所提之借據,其上之記載竟是如此疏漏?諸如利息等,均未見載明?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聲請發支付命令所檢送法院之借據,該核對受信約定書乙欄為空白,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檢呈之借據,該欄竟蓋有「鍾琴」之印章?㈢再者,姑且不論再審被告所指之保證債務是否成立,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亦明白主張:「詎借款人傅輝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然由再審被告所提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可知,雙方所約定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衡情,訴外人傅輝既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始未依約繳付本息,可見訴外人傅輝本金部分至少已繳納新台幣(下同)約一百八十萬元,故本金部分之債務應僅為七百二十萬元左右,詎料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第一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其請求債權本金竟達八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七元,顯然過高。

㈣按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從而,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利息之約定」,未見借據上加以書明,殊不知何來「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之八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七元為再審原告應給付之範圍,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得以為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日前方悉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已就主債務人傅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已受償七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該等受償之事實再審原告原來並不知悉。此有執行法院之分配表可佐。

㈡從而,此等主債務人已受部分清償之證據,對再審原告顯然有利,且如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是再審原告本此提起再審之訴,即屬有理。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裁定、告於第一審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函文、再審被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四七二三號案件領款收據、對訴外人蘇雲青等偽證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狀、補充理由狀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再審原告所有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通民執正字第二六00一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一四四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所有房地之異動索引、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徵信報告、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傅輝之異議狀、本息分擔表、債權餘額表、分配明細表,並請求將傅輝之簽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有關再審原告所提簽署之借據為空白一事,並非真實,再審被告就此已於第一審詳細辯論,本案由再審被告核貸後即已將核貸之金額及條件充分告知保證人。且本案借款正常繳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其間並無任何保證人向再審被告表示任何問題。若非如此,再審原告何以在再審被告查封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之不動產後,心甘情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再審被告營業處所簽訂協議書?

二、本件訴外人傅輝確實僅繳款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當時尚積欠本金八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後來再審被告雖有部分受償,但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八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七元提起訴訟並無違誤。

三、又本件依主債務人傅輝所簽立之借據內容可知,每期應攤還本息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一計收,經再審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主債務人未依約繳交分期攤還金額,一旦成逾期放款後,將依滯欠十支利率不再調整,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六二,而滯欠起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明示,依約定利率計付遲付利息及違約金。

四、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認:「對保一節僅為債權人查證之程序,與保證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而再審原告對其在保證之借據所親簽既不爭執,則本案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即已存在。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主債務人償還明細、抵押物拍定受償明細、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主債務人異議狀、再審被告民事陳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放款適用利率合計表及分期攤還明細表、民事辯論意旨狀、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本息攤還金額公式、客戶受信申請書、權限內受信申請書附表、放款適用利率核計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再審被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正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強制執行案卷,及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五四五號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二四號卷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榮周,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之上訴(即最高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前開最高法院卷內可資參照(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六十三頁及第六十四頁),而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頁),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聲明廢棄最高法院裁定部分,因非本院所得管轄,已另為裁定移轉管轄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訴外人傅輝向再審被告借貸手續中僅於空白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規定,保證契約「利息之約定」乃其必要之點,然此並未見「借據」上加以書明,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再審原告於確定前之第一、二、三審法院,均一再指陳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傅輝與再審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連帶保證,況且本件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傅輝前已正常繳款三年,至少已繳納本金約一百八十萬元,故本金部分應僅為七百二十萬元左右,詎料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第一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其請求債權本金竟達八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七元,顯然錯誤而過高。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已就主債務人傅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已受償七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有分配表可佐,此受償之事實再審原告原來並不知悉,以致未於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四五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此項未及審酌之證據,顯然對再審原告有利。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等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簽署之借據為空白一事,並非真實,本案由再審被告核貸後即已將核貸之金額及條件充分告知保證人。且本案借款正常繳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其間並無任何保證人向再審被告表示任何問題。若非如此,再審原告何以在再審被告查封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之不動產後,心甘情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再審被告營業處所簽訂協議書?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認:「對保一節僅為債權人查證之程序,與保證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而再審原告對其在保證之借據所親簽既不爭執,則本案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一部,尚非有理。㈡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依主債務人傅輝所簽立之借據內容可知,每期應攤還本息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一計收,經再審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而主債務人未依約繳交分期攤還金額,一旦成逾期放款後,將依滯欠時之利率不再調整,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六二,而滯欠起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明示,依約定利率計付遲付利息及違約金。是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案件中起訴時即八十九年四月中所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八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無違誤。至主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係八十九年十月始拍定,而於同年十二月執行法院才分配,故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金額尚無不合等語為辯。

三、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第二審判決而言,係以第二審法院自己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其所為法律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十號判例可明。

㈡查訴外人傅輝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再審被告借款九百萬元,並由再審原告

及訴外人傅正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復據訴外人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確實有向再審被告借得九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再審原告亦坦承該借據上其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頁),再審原告雖以伊簽名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尚為空白,否認成立保證契約等語為辯。原確定判決則以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簽名既為真正,參酌證人蘇雲青即徵信業務承辦人之證詞及「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及再審原告之個人徵信報告表等文件(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三九頁)認為與一般銀行授信過程無異而可採,並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之父傅金城、之母曾美等證詞之理由,再審原告復就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簽名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認為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均係事實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縱有錯誤,僅係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錯誤尚屬有間。

㈢再審原告雖另辯稱本件兩造間對於保證之「利息」事項並未為約定,兩造意思表

示尚未合致,從而保證契約不成立,揆諸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惟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此乃就已經成立之保證契約,其保證效力範圍所為之規範,與判斷是否成立保證約無涉。(保證契約乃諾成契約,參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可明。)是關於該等利息事項,縱然未為約定,亦為保證效力所及,是再審原告既確實有為訴外人傅輝為連帶保證人之意,則關於此等利息事項,縱令未再為明文約定,亦不影響兩造間保證之成立。亦難憑此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㈣次查再審被告於原審即曾提出授信申請書一件主張早已行審查核准貸款後始通知

借保人來簽約,並否認以空白借據供再審原告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雖曾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陳稱:「授信約定書」當初是空白的先簽才可能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然觀之「授信約定書」所約定條款自第一條至第十三條均係以次印刷制作之定型化文字,僅合意管轄及立約書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有待立約人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再審原告既不否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何能謂係空白?是再審被告對空白借據或空白授信約定書簽名一節是否「自認」殊非無疑。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知,苟於此點双方已有合意,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再審原告既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為其所不爭,即難謂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再審原告執以為原確定判決忽視双方保證契約重要之點未合致及原審中再審被告已「自認」之效果,伊可免負舉責任,竟命伊負舉證之責,認有適用法規(即舉證責任規定)顯有錯誤一節,亦有未合。

㈤再審原告雖於訴訟中一再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有誤、再審被告所提出借據中

,其右下方「核對授信約定書」一欄記載不一、再審原告當時所簽之借據上係屬空白、證人蘇雲青之證詞不合等語置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已業如前述。再審原告該等主張所涉及者均屬事實或證據價值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應審酌之處,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為訴外人傅輝之連帶保證人,尚無不合,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再審之訴有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著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最高法院復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主債務人傅輝及連帶保證人傅正所有,基地坐落於臺北

縣土城市六六七之三十、六六七之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不動產拍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制作分配表,由再審被告受償七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執行法院函附分配表一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卷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份核閱無訛(見該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又該分配表,並未通知再審原告,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案卷屬實,從而再審原告就該已存在之證據,因不知該項證物之存在而無從於再審被告所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案件中提出該證物,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案卷核閱無訛,主債務人如已清償自屬保證債務消滅之原因,是倘再審原告得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案件中提出該證物,形式上而言,如斟酌該項證物確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亦無疑義。

㈢另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以上訴人甲○之上訴不合法(未對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任何具體指摘),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前開分配表係作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主債務人傅常對該分配表雖曾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命主債務人於十日內對再審被告起訴逾期視為撤回異議,而主債務人傅常並未依限起訴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分配程序乃告確定,亦據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從而該分配表亦確係成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是本件再審原告確實發見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該證物之存在原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且該證物又係存在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確定前,是就此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㈣由該分配表之記載可知,再審被告就主債務人傅輝向其借款之款項,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後,共計受償七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尚有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未受清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卷第二四四頁),再審被告並因該部分未予受償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九日板院通民執正字第二六00一號債權憑證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是就超過前開再審被告未受償部分之數額,即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確定判決所未及斟酌之重要證物。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部分,並無理由。就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部分,為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年利率一點九二四(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詳如后附表所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部分,仍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部分不當,此部分即應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件:債權計算書

一、執行費用:┌───┬────────────────────────┬──────┐│編號 │ │ 新台幣元│├───┼────────────────────────┼──────┤│一 │聲請強制執行費 │ 56,642│├───┼────────────────────────┼──────┤│二 │聲請強制執行郵費 │ 2,890│├───┼────────────────────────┼──────┤│三 │不動產丈量費 │ 8,000│├───┼────────────────────────┼──────┤│四 │不動產鑑價費 │ 4,500│├───┼────────────────────────┼──────┤│五 │拍賣公告費 │ 6,000│├───┼────────────────────────┼──────┤│合計 │ │ 78,032│└───┴────────────────────────┴──────┘

二、本金、利息、違約金(參見分配表)┌────┬─────────┬───┬─────────┬──────┐│債權 │ 起訖年月日 │日數 │利率〔年息〕 │金額(元) │├────┼─────────┼───┼─────────┼──────┤│本金 │ │ │ │ 8,091,717│├────┼─────────┼───┼─────────┼──────┤│利息 │85.5.23至89.10.6 │ 1598 │9.62% │ 3,408,001│├────┼─────────┼───┼─────────┼──────┤│違約金 │85.6.24至85.12.23 │ 183 │利息之10% │ 39,028│├────┼─────────┼───┼─────────┼──────┤│違約金 │85.12.24至89.10.6 │ 1383 │利息之20% │ 589,895│├────┴─────────┴───┴─────────┴──────┤│合計:12,128,641元 │└───────────────────────────────────┘

已受償總金額:0000000元0000000元-78032元-0000000元-39028元-589895元=0000000元

(本金已受償部分)本金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