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乙○平(兼張
乙 ○(兼張乙○富(兼張乙○祿(兼張
甲 ○(兼張丙○○(兼張再審被告 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恆訴訟代理人 曾淑玲再審被告 丁○○
癸○○戊○○己○○子○○○庚○○辛○○壬○○訴訟代理人 孫惠康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三四○─
一、三四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耕地)四周土地建物林立、水源斷絕,已無法灌溉,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航空攝影圖(以下簡稱空照圖)比較可知,系爭耕地於八十三年耕作所依賴之水源,由觀音山所引之泉水聚集成之河川,已消失不見,蓄水用之水池僅剩小小一個,且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華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民國七十五年本鑑定標的土地及附近土地顯示有農耕水源,於民國八十三年因附近之農業耕作之明顯減少,以及調閱資料照片及現場訪查顯示本標的農業耕作水源供應不足之主要因素下,本鑑定標的土地約於民國七十九及八十年左右即陸續停止耕作」。而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勘測現場所拍照片顯示停車場,係隔鄰三四二地號土地,車庫亦是再審原告用來停放耕耘機之用,嗣因無水源耕作即改為養雞場,絕非再審被告所稱車庫之用,至泰虹洗車場原設在張平所有之三四二之五地號上,因誤用系爭耕地十七平方公尺,發現後已不使用,嗣因台十五線公路拓寬工程而無法營業,遂將部分生財器具設備暫時堆放系爭三四0地號耕地上,惟於道路完成後已搬回原處,其他如水塔、廁所、養雞舍為農業所範圍,鐵皮屋乃原來之農舍,旋因台十五線道路拓寬工程,被拆三分之一後,即作臨時放置農具家具之用,並無他用。再審被告所稱之餐廳,亦即再審原告之農舍,該農舍並未轉租或作為餐廳營業用,只是再審原告乙○富之子在鄰近有小吃店,而在農舍加掛招牌,該農舍僅供自己人三餐用地而已。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台北縣八里鄉公所(以下簡稱八里鄉公所)洽詢休耕,該課長告以如無特別需要,一般不用辦理,且權限係在台北縣政府不在八里鄉公所,再審原告又二次聲請八里鄉公所出具無水源證明俾辦理休耕,但八里鄉公所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且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辦事員趙美華、黃惠莉、李治明(以下簡稱趙美華等三人)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勘系爭三四0地號耕地上有洗車場,距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僅一年三個月,系爭三四0地號耕地已雜草叢生,實令人難以置信,證人趙美華等三人與再審原告之利益及立場衝突,其等證言實不足採。再審原告丁○○、孫惠康、癸○○、孫惠康、戊○○、己○○、子○○○、庚○○、辛○○、壬○○(以下簡稱丁○○等九人)意圖以各種手法抹黑再審原告,圖使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以達不付再審原告應得之補償費,侵占再審原告權益,致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竟受趙美華等三人勘查之不實報告,及再審被告提出並非全是系爭三四0地號耕地照片八禎之誤導,竟認再審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且就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鄭塗金,證明系爭耕地確因水源不足無法耕作,再審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發生,亦無違法轉租他人經營洗車場,再審原告實係因不可抗力之事致水源斷絕無法耕作,詎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九七號(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審理時竟未予訊問證人鄭塗金,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前揭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空照圖及中華研究所鑑定報告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九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八里鄉公所部分:再審原告在系爭耕地上設置龍形二四六貨櫃屋、塑膠搭棚、水泥地等,經營泰虹洗車場之用,並未自任耕作,因此系爭耕地有無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之情事,亦無礙於原確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法轉租,再審原告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而有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丁○○等九人部分: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中自陳「餐廳等設施均係上訴人自已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亦無轉租」,甚而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理由㈡狀中亦陳明泰虹洗車場係乙○平經營,小吃店係乙○富之子所經營云云,即再審原告已就系爭耕地之一部未供耕地使用,擅自變更用經營「珍珍」小吃及泰虹洗車場。且原審會合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耕地上有餐廳、水塔、廁所、車庫、鐵皮屋、及洗車場等設施,再審原告縱未轉租,仍應解為未自任耕作,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耕地租賃契約應全部無效。又中華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係於判決確定後作成,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中華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新證據云云。惟核閱該鑑定報告係再審原告張奧順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委託中華研究所,中華研究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完成鑑定,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證物外放),但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終結,亦有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九七號卷可憑(見該卷第一五一頁),即再審原告提出之中華研究所鑑定報告,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後始委請中華研究所鑑定而取得,該證物既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核非屬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援為提起本件再審理由。
五、另再審原告提出空照圖二張,固係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陳明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發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空照圖據以證明系爭耕地水源不足,無法耕作,係不可抗力之事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擅自在系爭三四0地號耕地搭建貨櫃屋、塑膠搭棚、水泥地、並經營泰虹洗車場,在系爭三四0之一耕地上建有餐廳、水塔、廁所、車庫、鐵皮屋及洗車場等設施,在系爭三四一地號耕地上則有鐵皮屋,因認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其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六、七記載,是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既已在系爭耕地搭建貨櫃屋,經營餐廳、洗車場等供非耕作用之積極行為,顯已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再審原告雖據提出空照圖欲證明系爭耕地已無水源從事耕作,縱係屬實,再審原告亦不得為積極行為而將系爭耕地供非耕作之用致令耕地租約罹於無效之情事,因此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空照圖,核其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鄭塗金,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應調查證據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有調查證據欠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且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鄭塗金,係為證明系爭耕地之水源不足無法耕作,核與前開空照圖之待證事實相同,基於前開五所述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無庸贅,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