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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 原告 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0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貳元伍角,應徵再審裁判費銀元叁萬零捌佰零伍元伍角,折合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元以下不計)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