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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如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再審原告向祭祀公業劉秉盛調閱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產業執掌人交付清冊,記載由卸任之劉宗開交接予劉兆豐,足證劉宗開係管理人,該證據如於前審提出,再審原告必受較有利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劉秉盛產業執掌人交付清冊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

(一)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劉秉盛產業執掌人交付清冊影本,記載由劉宗開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堪認屬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又該證物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判決確定後向該祭祀公業調閱始發見該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符合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再審原告之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再審原告則以:該土地原屬祭祀公業劉秉盛所有,劉宗開代表該公業,於四十五年間出租予劉陳錦雲建屋,並收取地租至五十四年七月間止,嗣再審原告受讓承租權;台北縣新店鎮公所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六八北縣店民字第九六二三─一號公告記載劉宗開代表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公告上開土地出租予高林金等九人云云置辯,經前審認定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劉宗開有管理該公業土地或收取租金之權限,而未採信上開抗辯,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清冊,須足以動搖前審上開認定,再審原告始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而符合再審事由。然查:

1、如認上開清冊為真正,則斟酌其記載「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茲將本人接收前任自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交卸日止任內經管事項分別造具左列各項表冊移交接任管理委員會接收」字樣,並經「卸任」者劉宗開、「新任」者劉兆豐簽名、用印,再審原告主張劉宗開自五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產業管理人乙節,固堪認定,惟仍無法推斷劉宗開於上開四十五年至五十四年七月收取地租期間係基於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授權或為其代表人,自難認其有權代表該公業出租土地。

2、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第㈢點記載原審認定「二三─二地號土地(即上開土地)係於五十三年始由二三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而二三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有0六一至0六九建號之九棟房屋,其所有權人依序為高林金、高周葉、高樹傳等三人、高絨等三人、盧飛、劉柴土、劉和尚、高明灶、劉永等」事實,適與上開公告意旨相符。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告所指承租人包括其或劉陳錦雲,自難僅以當時劉宗開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代表人,推斷其曾合法代表該公業出租上開土地予其或劉陳錦雲,或其以該公告代表公業承認之前與劉陳錦雲間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之清冊如經斟酌,仍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