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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 審原告 甲○○

私立中壢育幼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

參 加 人 乙○○

參 加 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之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廣興義民會選出之部分)存在。

貳、陳述略以:

一、本件再審之期限,應自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三審裁定起算之三十日內,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00條規定之期限。

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再證四、五、七證物。

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即漏未斟酌再證一、二、

三、六。

參、證據:提出:再證一、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再證二、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義民會、祀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再證三、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紀錄。

再證四、義民會祀會員名冊(查大正二年至照和十年止)領祭祀肉名簿。

再證五、具領名冊。

再證六、義民會祀會員派下開會簽到簿(72.9.18)。

再證七、推荐管理人同意書及證明書。

並提出「宋廷佐」及「宋廷佑」家族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邱清永、宋新良、宋庭通。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以: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四)、(五)、(七)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資料,竟不提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本得予以駁回,自不得以之為理由提出再審。

四、就再審原告提出再證(一)中壢育幼院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一件、再證(二)廣興義民會祀大會紀錄一件、再證(三)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紀錄一件,再證(六)義民會祀會員派下開會簽到簿一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

五、本案前提問題:再審原告個人並非再審被告之捐助人,是以有確認代表權之訴訟利益者應為廣興義民會,而非再審原告個人,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確認利益上顯無理由;又本件係因廣興義民會代表產生有爭議,則再審被告依據自行訂立之中壢育幼院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審認之代表人選,如非廣興義民會之會員或代表,亦應由廣興義民會出而主張,而非由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再審原告在未取得廣興義民會之證明前,自不得憑其所指之大會紀錄(是否真正合法尚屬有疑)證明其為代表,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呈資料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亦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

乙、實體方面:」再三重申,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參、證據:無。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緣參加人乙○○原係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中原捐助神明會宋屋廣興義民之會員暨會員代表。因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之孫宋正基未得參加人乙○○之同意,即改列宋正基為廣興會對再審被告之會員代表,再審被告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第二十七次臨時董事會時決議將參加人乙○○廣興會之代表權由宋正基之子繼承,再審原告並以此否認參加人之會員代表權,更進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義民會會員代表權存在。惟因參加人並未死亡,之前亦不曾將會員代表權轉讓予宋正基,宋正基並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育幼院提出同意書,表示代表權屬於乙○○,從而再審原告本件之訴訟,將影響參加人乙○○為廣興會合法代表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顯。又參加人乙○○將其就本義民會對訴人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由其之直系之三子即共同參加人丙○○繼任之,並經再審被告中壢育幼院於七十九年間審查通過,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中育會字第二十三號函准參加人丙○○繼任乙○○之代表權。詎再審原告甲○○竟冒充廣興會會員宋松昌之子嗣,自行召開廣興會及非屬本院神明會之義民祠之會員一同開會,並推舉其為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並以此否認參加人為廣興會對再審被告之合法代表人,並進而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之代表權存在。倘再審原告甲○○獲得勝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丙○○為廣興義民會之合法代表人之法律上利益。則參加人丙○○就本件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屬無疑,參加人確保自己之利益,而輔助再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當為法之所許。

二、再審被告之原捐助神明會所推選或繼任之會員代表,必須具有該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之身分為當然條件。

三、再審原告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廣興義民會推薦為會員代表,原告此之主張為不實在。

四、再審原告並非廣興會原會員宋松昌之繼承人。

五、再審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廣興義民會、祀之會員大會記錄,不足以證明其係廣興會原會員宋松昌之子孫,參加人亦未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六、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義民祀會員名冊,義民會記領祀肉名冊及義民會祀派下員開會簽到簿,不論其真偽如何,均係義民祀而非屬於廣興義民會之證物。

七、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伊與宋阿雙等七人推薦宋阿雙為管理人之同意書,此一則並非廣興會全體會員之推薦書,再則宋阿雙係義民祀之會員,並係廣濟會之會員,非廣興會之會員。況且再審原告既非廣興會原會員宋松昌之子孫,而係廣濟會宋松昌之子孫,其冒充廣興會宋松昌之子孫,則再審原告於該同意書自稱其為會員而推薦宋阿雙,又何足採信,縱然有數名會員於同意書上有同時列名,亦係不明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廣興會原會員宋松昌之子孫。

參、證據:提出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函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宋廷佐子孫系統表一件(以上均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

1、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不變期間;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合先敘明。

2、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參加人乙○○、丙○○主張渠等原係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中原捐助神明會宋屋廣興義民會(下稱廣興義民會)之會員暨會員代表。又乙○○將其就本義民會對再審被告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由其三子即丙○○繼任之,並經再審被告中壢育幼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中育會字第二十三號函准丙○○繼任乙○○之代表權。倘再審原告甲○○獲得勝訴判決,將影響其等為廣興義民會合法代表人之法律上利益。並提出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壢育幼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為證。堪認參加人乙○○、丙○○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等聲明輔助再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廣興義民會選出之部分)存在。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中壢育幼院係由數神明會捐助組成之財團法人,再審原告甲○○為其中廣興義民會之會員,該會因原任代表宋正基死亡,遂依照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推選再審原告為該會代表,嗣經該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度召開會員大會,確認現有會員為三十六人,並由出席之會員十九人一致通過追認再審原告為該會代表,行使其權利義務,再審原告顯已合法取得系爭廣興義民會代表之資格,惟再審被告竟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決議由宋正基之子繼任廣興義民會之代表,並否認再審原告之代表權,此代表權之爭議經桃園縣政府函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再審原告乃依其指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存在(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聲明為確認再審原告為中壢育幼院廣興義民會之代表,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再審被告則以:廣興義民會原任代表宋正基死亡後,因該會代表資格發生爭議,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函示再審被告自行認定,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決議由宋正基之子繼任之,再審原告主張受推選之時間在該項決議之後,自不合法。況再審原告應屬另一神明會廣濟會之會員,而非系爭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且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會員大會,該出席之會員確已具備會員資格,並達法定人數,其主張為廣興義民會之代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該代表之推選,無論係以原單位選補或由繼承人繼任之方式所產生,依「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均須以具有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之身分為當然條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廣興義民會之代表,自應先證明其確為該會之會員或繼承人。而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廣興義民會會員「宋松昌」之繼承人,自難謂已具備該會會員及代表之資格,其主張對上訴人之代表權存在,顯屬無據。爰駁回再審原告之變更之訴。

四、茲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審酌如次:

㈠、

1、再審原告主張:「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四條前段之全文為:「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二甲者得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依其規定全文內容觀之該條前段規定之主旨,在明定各捐助單位,即神明會代表之「代表名額」,並區分其代表為「當然代表」,及「推定代表」兩種。其中「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均為當然代表」。另每一捐助單位,原則上均可「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此「推定代表」之名額,如「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二甲者,得(增)選一人,(如)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亦)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以及「當然代表」固須具備「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之身分,但「推定代表」則不以具備上開身分為必要。因此,原確定判決所指「無論係以原單位選補或由繼承人繼任之方式產生,均須以具有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之身分為當然條件」者,依前開條文顯示,係指該辦法第四條前段之「當然代表」而言,並不及中段「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可因捐贈田地之多寡而異其代表人數之「推定代表」。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代表權,則係屬後者由「廣興義民會選出(定)部分」之代表權,並非請求確認「當然代表」權之存在。乃原確定判決竟將該辦法上,就「當然代表」之規定條件,誤植為「推定代表」之條件,資為其判駁再審原告所為訴請確認推選代表權存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2、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㈡、

1、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敗訴判決後,到處訪尋再審原告確係繼受廣興義民會原始會員宋廷佐及其二六世子孫宋松昌權義之會員證據時,於翻找舊有陳年文書資料始意外發現再證四、再證七,另經由廣興義民會會員邱潮琳之後裔邱清永提供再證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2、按當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

⑴、再證四義民會祀會員名冊(查大正二年至照和十年止)領祭祀肉名簿(見本院卷

第二二頁),其左下角載有「丙○○84.9.12 提供」等字,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確認代表權訴訟(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狀收狀日期),則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竟不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況其為私文書,再審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具證據力;又其為『義民會祀會員名冊』領祀肉名簿,並非「廣興義民會」領祀肉名簿,且無從認該文書係由廣興義民會製作,是再審原告尚無從依該文書所載「加入會當時祖先芳名:宋廷佐」,「代表人:甲○○」,而受較有利之判決。

⑵、再證五具領名冊,亦係記載『義民會祀內計五十三份每年祭典以外剩餘金總領收

據』,亦為私文書,且無從認係廣興義民會製作(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亦無從依該文書載有「宋廷佐」之情,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⑶、再證七「推荐管理人同意書」,查該同意書內容略謂「查『本義民會』所有…,

原管理人陳焜友於民國四十六年間死亡,因此須要改選管理人,今全体會員同意推荐宋阿雙為管理人,…特立本同意書乙式貳份以為後據。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六日 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甲○○…」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另紙「證明書」,其內容略以「『義民會管理人』宋阿雙證明甲○○等人確係本義民會之會員」等情(見本院卷第五0頁)。再審原告既於六十七年元月六日出具同意書,則其於前訴訟程序顯知悉該證據,竟不提出,其自不得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該宋阿雙出具之證明書並未載明製作日期,則其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有疑義?況該證明書並非「廣興義民會」管理人出具,是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一、二、三、六,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2、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3、查:

⑴、再證一「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見該判決第十一頁),再審原告此一主張即非可採。

⑵、再證二「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義民會、祀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再證三「八十四

年九月十二日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紀錄」,均為私文書,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廣興義民會之會員;又再證二、三,自形式觀察,無法證明該大會為合法召開,何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獲推選為代表,再證二、三均非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亦不能作為證明或足生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是否為義民會之「代表」之證據。又再證六「義民會祀會員派下開會簽到簿(72.9.18)」,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廣興義民會之「代表」。是堪認再證二、三、六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

㈣、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