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原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法定代理人 張世鐘右當事人間鑑定建物毀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七八一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北市○○區○○路○○○號、五○七之一號、五○七之二號、五九三號、五九五號、六○一號、六○一之一號,即大直傳家寶社區,對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份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裁定
正本,故再審原告對該案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㈡再審被告社區建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及八十九年九月初花蓮成功附近規模六.二
之地震,均未受有損害或影響,足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成立協議後,再審被告社區建物並無發生安全上堪慮之情事,自無須再為結構安全鑑定之必要,顯見再審被告已無依訴訟程序而受保護之利益或必要。故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時,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鑑定項目關於排水溝、路緣及人行道地磚部分,並無所謂「結構」存在,自
不會發生結構有安全上疑慮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就該等項目聲請進行結構安全之鑑定,係要求被告就不能之給付為給付,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附表所載「建物毀損部分」辦理結構安
全鑑定,惟理由中卻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社區之整體結構安全發生如何之影響進行鑑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
㈤雖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協議中約定再審原告應於協議成立一週內申請公正單位進
行結構安全之鑑定,然並未約明鑑定標的物之範圍,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應就排水溝沉陷、路緣龜裂、人行道地磚龜裂、電梯門之裂縫、電梯間裂縫滲水、停車場出入口牆壁裂縫滲水籌項目,申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所提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屬學說上諸說併存而無
法規判解可循者;或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而為指摘者,依最高法院相關之判例見解,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自應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及內容有矛盾存在部分,縱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
由不備,或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符之情形,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要件並不符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協議由再
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社區建物送請結構安全鑑定,並不以「系爭建物有安全疑慮」為必要,而再審被告社區建物所生沈陷、裂縫及滲水情形,於經過兩次地震後,當會繼續擴大,送請鑑定之必要性更形增加,故再審被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達成書面協議所示,再審原告應進行「結構安全鑑
定」之項目,係以再審被告社區建物所有發生「沈陷」現象,及受有損害之處,並不以住戶室內龜裂,或有無「結構」存在。雖前開協議內使用「結構安全鑑定」等文句,然再審原告同意進行安全鑑定之項目,並未說明以「具有結構者」為限。且再審被告社區建物發生排水溝沈陷、路緣龜裂、人行道地磚龜裂等情形,其地基顯已受「華電大直」社區興建過程影響,故再審原告進行安全鑑定之項目自無限制於「具備結構者」。況本件鑑定單位即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不曾提及上開排水溝沈陷等情形無法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故再審原告認給付不能,自不足憑。
㈤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張世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世鐘,有大直傳家寶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等建築改良物集合住宅即「大直傳家寶」社區住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質疑再審原告於該鄰地起造興建之「華電大直」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施工不當,致「大直傳家寶」社區公共設施陸續發生損害,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達成協議:「一、華電應於一週內向市政府認可公正單位申請結構安全鑑定,若鑑定報告證明結構安全無虞,則由捷和及華電在委會通知日起二十天內提出修繕計劃,並由華電聯絡捷和依權責分攤修繕工作。..三、若鑑定報告認定結構安全有疑慮,則華電須立即進行損害原因研判鑑定。」,嗣再審被告即據該協議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北市○○區○○路○○○號、五○七之一號、五○七之二號、五九三號、五九五號、六○一號、六○一之一號,即大直傳家寶社區,對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份辦理結構安全鑑定」確定。然系爭建物於歷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初二次大地震後,仍未受任何損害及影響,顯然系爭建物並無發生安全結構問題,而無鑑定必要,再審被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法判決駁回,顯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之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復判命再審原告應就無結構存在之排水溝、路緣及人行道地磚部分為結構鑑定,顯命再審原告為不能之給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判決主文係命再審原告應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分為辦理鑑定,然判決理由卻又認為再審原告應就該毀損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為鑑定,顯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兩造協議之真意乃就住戶室內牆壁龜裂部分為結構安全鑑定而已,然原確定判決卻解釋當事人真意為包含就排水溝沉陷、路緣龜裂、人行道地磚龜裂、電梯門之裂縫、電梯間裂縫滲水、停車場出入口牆壁裂縫滲水等項目,亦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無上開再審理由,資為抗辯。
三、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參照)。查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再審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該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再審被告於同年四月三日分別上訴第三審,同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審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全卷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距本院駁回兩造上訴之裁定,未逾三十日,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按兩造於訂立上開協議後,系爭建物雖歷經二次大地震而未受損害,然地震之影響,與距離、震波方向、地形、建物特性等均有關聯,難謂經地震後無損,即無安全顧慮,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為安全鑑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為無理由。
五、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不當,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誤解。何況兩造之協議雖在鑑定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但就判斷所需資料,即鑑定項目如何,則未約明,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傳家寶社區既係因鄰地「華電大直」社區興建期間發生「住戶室內龜裂」、「排水溝沈陷」、「路緣龜裂」、「人行道地磚龜裂」、「電梯門之裂縫」、「電梯間裂縫滲水」及「停車場出入口牆壁裂縫滲水」等損害(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七頁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召開會議,而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協議,則兩造協議時之真意顯係為鑑定上開沈陷及龜裂等一切損害是否影響傳家寶社區之結構安全,從而,其鑑定標的物自包括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毀損部分,而不限於「具備結構者」且須為「戶室內牆壁龜裂」部分。再依協議書第四點載有:「協源營造公司(即承造人)之意,本次鑑定結果,如若修復三年後仍然沈陷繼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二頁),足見兩造之原意,再審原告應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之項目,自包括傳家寶社區所有發生「沈陷」現象之部分,不問該部分是否為住戶室內龜裂,抑或本身有無「結構」存在。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意思表示解釋有誤,為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不當或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六、再者,附表所示建物毀損情形,僅為辦理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時取樣之對象,而非就附表所示項目之結構安全為鑑定,已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主文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命其為不能之給付之違反法令,亦無可採。
七、末者,判決主文係命再審原告「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北市○○區○○路五0七、五0七-一、五0七-二、五九三、五九五、六0一、六0一-一號大直傳家寶社區,對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分,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亦即命再審原告「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北市○○區○○路五0七、五0七-一、五0七-二、五九三、五九五、六0一、六0一-一號大直傳家寶社區,...辦理結構安全鑑定」,至於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份,僅為鑑定時所應取樣之對象,而非就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份本身之結構安全為鑑定,此不但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文字已明白表示,即由再審被告起訴之聲明為再審原告「應委請台北市結構安全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北市○○區○○路○○○號、五0七之一號、五0七之二號、五九三號、五九五號、六0一號、六0一之一號,即大直傳家寶社區,如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分對整體建物安全影響之評估、損害之原因、修復之方法及費用等項目辦理鑑定。」但其中請求再審原告應為「損害之原因、修復之方法及費用等項目辦理鑑定」部分,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餘部分准許之事實,亦可知原確定判決之真意為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毀損,對於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有何影響為鑑定。再審原告簡化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為命再審原告應就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份辦理結構安全鑑定,顯有誤解。要言之,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意旨,係鑑定附表所示項目之毀損,以判斷對於大直傳家寶社區結構安全之影響,故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應就該毀損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為鑑定,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簡化為僅命再審原告應就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份辦理結構安全鑑定,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成立,故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