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貳、陳述: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其中扺押借款四
百五十萬元,本票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該本票借款部分經再審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號執行事件中清償,尚餘扺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未為清償。
扺押借款中一百萬元所扺押之土地遭政府徵收,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該筆借
款是否已經清償,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且該一百萬元並未清償,原確定判決卻認係伊應償還溢領款項,即屬違誤。
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三百五十萬元扺押借款部分,伊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
字第二五二號執行事件獲償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原確定判決誤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連同伊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拍賣扺押物事件獲償之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伊共獲償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尚有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二元未獲清償,原確定判決誤認三百五十萬元扺押借款部分已經全部清償,而將伊就一百萬元扺押權獲償之扺押借款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伊所受領前述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中之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與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認為屬不當得利,命伊塗銷三百五十萬元扺押權及返還上開利得,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理 由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扺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
再審原告主張:伊對再審被告有扺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本票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債
權,其中本票借款因強制執行而獲清償,扺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未獲清償,而扺押借款中一百萬元所扺押之土地遭政府徵收,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就三百五十萬元扺押借款部分,伊於強制執行程序分別獲償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尚有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二元未獲清償,原確定判決誤認三百五十萬元扺押借款部分已經全部清償,而將伊就一百萬元扺押權獲償之扺押借款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伊所受領前述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中之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與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認為屬不當得利,命伊塗銷三百五十萬元扺押權及返還上開利得,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列上開事由為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最高法院卷宗屬實,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向再審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而以原確定判決所示不動產為再審原告設定三百五十萬元扺押權及另筆不動產為再審原告設定一百萬元扺押權,該一百萬元扺押權標的之土地經徵收,被上訴人領取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並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執行事件獲償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執行事件復獲償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已獲償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嗣再審原告執本票再為執行,再審被告為免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二五○號執行事件拍賣其財產,再為清償提存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因認再審原告溢領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應為不當利得,兩造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扺押權所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已不存在,而命再審原告塗銷扺押權登記,並返還利得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