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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再審被告 大直傳家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瑞媛右當事人間建物毀損鑑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鑑定建物毀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被告亦不服,於同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移送最高法院,業據本院查證屬實,有審理單在卷可憑,在此同時,再審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以本件似不能上訴第三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兩造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判決既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已阻其確定。從而,再審原告在該裁定確定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對前訴訟程序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裁判案由:鑑定建物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