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三號
再 審 原告 丙○○
丁○○再 審 被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定不動產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未經斟酌之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申請書、台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地籍調查結果表及書函(下稱系爭証物)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始知悉並得使用,惟又認定系爭証物並非再審原告現始知之或現始得使用,其所為之理由顯然矛盾;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証物為何不採,並未敘明其理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証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有系爭証物之存在,且在原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中即提出主張,並經予以斟酌,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可言;況系爭証物縱再予以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因而認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經核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五頁),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