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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再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再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一0五‧九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再審原告及其它共有人。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鬮分契約書及買賣讓渡書之正本,再審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

真正,則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正本或送相關單位鑑定,逕認定為真正,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因包括

買賣、贈與等,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全部因繼承而取得,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全體土地共有人已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即有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土地係全體共有人所有,非再審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且未分割,仍保持共有

狀態。又再審原告未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及建物均屬同一人所有」之要件。故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判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已就鬮分契約書及買賣讓渡書之真否,詳加認定,並對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案有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備具理由詳為論述,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就同一事實及理由,一再提起再審,自屬違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歷審案卷、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一號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因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惟該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再審原告及其它共有人。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㈠再審被告未提出鬮分契約書及買賣讓渡書之正本,再審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則原確定判決卻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正本或送相關單位鑑定,逕認定為真正。㈡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

三、所謂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首開關於系爭鬮分契約書及買賣讓渡書是否真正之爭執,屬於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正本或送相關單位鑑定,逕認定為真正,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諸首開說明,非有理由。況且,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並非只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自認鬮分契約書為實在作為認定依據(上更㈠卷第一二四頁),尚佐以其他事證,認為毋庸再命再審被告提出正本及送鑑定,此業於其理由欄第三項之㈡、㈢點,詳予論述,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情形。

四、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全部是「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尚包括「買賣」或「贈與」等原因,原判決誤認均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中,旨在說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所指「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與本件係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之情形容有不同,所謂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應是指再審被告而言,並非泛指全體共有人,再審原告顯有誤會。此外,再審原告仍執與前再審程序相同理由質疑該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業分別於理由欄第

四、五項,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事件應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理由,及闡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義,詳為論述,核其法律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則再審原告據之為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