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十九號
再 審 原告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撤銷判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