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丁○○
丙○○再審被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上更字㈤第二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0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間定請求確定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八號與同小段三四九號○
○區○○段○○段○○○號與五三九號;新安段三小段五四─一號與五四一號等土地經界事件,前固經判決確定在卷。但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台北市測量大隊申請兩造於七十六年重測時之調查記錄等資料,發見從調查報告上就糾紛處理經過欄之記載,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七七)北市地一字第四0八三七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上說明第二項,皆記載再審原告於重測調查時,始終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線址系爭土地之界址,此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起初係與再審被告共同一致認定依實地現耕界址為相鄰界址,嗣因地政機關告知按舊圖測量發現舊圖上地籍線與實地現耕界址不符,再審原告始改主張依舊圖施測」不符,顯係再審被告以申請書之說明誤導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而前開證據乃存在於本件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但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故無法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未經斟酌。
㈡依前開調查報告表當事人意見欄之記載,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實施
分割之經過,及證人高連芳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證稱本件為重測前存在之問題等可知,再審被告有所爭執者,並非界址不明,而係地政機關人員於辦理複丈分割所繪製地籍圖及辦理分割登記時,因疏誤致其上之分割線與實際分割線不一致,故再審被告提起本訴非為定不動產界線,應依土地法上有關之規定請求救濟,再審被告提起本訴實不合法。
㈢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於土
地所有權人實地自行設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固無論矣,即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設立界標,而於到場指界時,一致陳明依舊地籍圖界線標定界址,亦屬之,此陳明以舊地籍界線為指界之方法與同條項後段逕行施測之第三款所規定之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無明確之界址可施測之情形不同。
㈣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申請兩造於七十六年重
測時之調查記錄等資料,從調查報告表影印所得之台北市士林區地籍表,可見本件兩造業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到場指界一致陳明以舊地籍線為界,測量人員並依兩造共同所指之界址,即舊地籍圖線繪出略圖於地籍調查表上,經雙方認可而於該調查表上蓋章,表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重測結果,乃屬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與同上法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不同。
㈤兩造於七十五年重測時,雖原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線施測,然再審被告復既於八
十六年三月間申請現場指界,執意曲解土地法規定另行主張其界址,因此兩造意見不一,而經協調不成,豈有以塑膠椿依「土地界標」訂立作記號為據之理?故再審被告所稱:「實地協助指界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曾依規定對雙方所共同認定之實地現耕界址塗上紅漆,並同時當場發給塑膠椿「土地界標」訂立作記號為據,亦有相片可稽。由此可見,當時雙方確實係指實地現耕界址為無誤」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㈥兩造於五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完成分割登記,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代書處協議簽立
分割書,就兩造土地之總面積,再審被告比再審原告所分得五筆土地之總面積多出一0八坪,約定以每坪五十元計算,補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始有因再審被告多分故給付再審原告二千七百元之事,惟其應係再審原告少分0.0二二八五公頃(0.0四五七之二分之一),若換算成坪之單位,約六十九坪。而自五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分割登記,才有依「分割線管業」之約定,在此之前並未分管,亦無現耕界址可言。至該分割線即係分割指界之舊地籍圖線,即將原共有四筆土地分割成十筆土地之分割線而言,並非再審被告穿鑿附會所稱之天然或現耕地界。如依再審被告所謂天然界址分割,再審被告應補償予再審原告之面積應達一百廿六坪餘,非僅五十四坪。足證分割界址非如再審被告所指之「現耕天然界址」情事,而自五十五年六月廿五日迄今,再審原告即依當時以兩造指界之舊地籍圖線而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繳納稅捐,又以舊地籍線為分割之界址,再審被告迄至七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無異議,前後達廿年。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申請書、台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地籍調查結果表、書函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連芳。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再審之訴於九十年元月十日提起,顯已逾提起再審法定期限。又再審原告雖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但查其所主張再審之事由,早於原程序第一、二、三審中即一再提出主張,而未被法院採信(參高院八十七年上更(五)字第二三二號卷丙○○、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補充答辯狀第二項),豈能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係以土地權利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施測之基準,
而非依地籍調查書面作業時之意思表示為準,並未規定法院得逕依地籍調查時土地權利人於未到場指界之情況下所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表示定其界址,尤未規定土地權利人於地籍調查之書面作業時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在先,即不得於實地指界時發現地籍圖線與實地界址不符時另行主張依實地界址定界施測,而僅能就舊地籍圖所測出之界址於實地之何處予以爭議。本件再審被告雖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之書面作業時,以為實地界址即係地籍圖線,而一度同意參照(非依照)舊地籍圖定界施測,但事後七十六年二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來函指示再審被告得申請地政處派員赴實地協助指界,再審被告爰申請地政處派員協助指界,地政處測量大隊乃發公函通知雙方土地權利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廿三日上午赴現場實地指界,此有前程序第二審上字卷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再審被告所提公函為證。而再審被告依規定遵期於實地指界時亦明確表明應依實地現耕天然界址定界施測,依土地法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依再審被告之實地指界為準。
㈢本件前程序第三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發回意旨參酌內政部七
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三台內地字第二七四二一六號函,認為不得逕以舊地籍圖為唯一施測基準,且不得視土地權利人於到場實地指界時之表示於不顧。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兩造親赴實地指界時,再審原告丁○○起初係與再審被告共同一致認定依實地現耕界址為相鄰界址,嗣因地政機關告知按舊圖測量發現舊圖上地籍線與實地現耕界址不符後,再審原告丁○○始改主張依舊圖施測。此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所提經雙方簽名蓋章確認之台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實地協助指界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曾依規定對雙方所共同認定之實地現耕界址塗上紅漆並同時當場發給塑膠椿「土地界標」訂立作記號及相片為證。又依證人高連芳於前程序第二審上字卷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前程序第二審上更(四)卷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到庭結證,亦足證地籍重測指界時兩造確係共同指認實際耕作位置亦即為再審被告所指之現耕界址為界。且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實地使用現況,即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天然現耕界址,亦經前程序第一、二審多次前往履勘查明屬實,並有照片為證。
㈣本件兩造於五十五年間就屬共有之系爭土地實施分割時,並非按面積分割而是指
界分割,此有證人呂炳南於前程序第二審前審七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到庭結證屬實。而當時兩造指定之界址為何,證人呂炳南雖於前程序第二審前審七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稱:「已經二十多年了,不記得了」,惟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之收據,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前審上字卷七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及八月廿八日之聲請詳查狀自認係其同意蓋章,而為真正,由此足以證明,兩造於五十五年間指界分割時,確係指定現耕界址。而所謂「多出五十四坪補償金」乃指界分割之面積與依持分比例分割之面積差異所為之找補。如非依照天然現耕界址指界分割,何來多分補償之事實存在。且再審原告代理人於第二審前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指界是指自然界址」。而現場除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自然界址別無其他自然界址。
㈤另依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更㈡字卷及上更㈤字卷所提之分割原圖,亦可看出兩造
原分割圖上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舊圖不符。又依第二審八十七年上更㈤字第二三二號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顯示與現場之現耕界址相符,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按舊圖已與實地界址不符,無法為施測依據。
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第一審起訴不合法云云,前經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再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高院前審補充答辯狀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七十七年訴字第九三六號全卷卷宗(含本院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請求確定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八號與同小段三四九號○○區○○段○○段○○○號與五三九號;新安段三小段五四─一號與五四一號等土地經界事件,前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字㈤第二三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0號判決確定在卷。但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台北市測量大隊申請兩造於七十六年重測時之調查記錄等資料,始發見依調查報告所載糾紛處理經過,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七七北市地一字第四0八三七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上說明第二項,皆記載再審原告於重測調查時,始終主張就系爭土地應以舊地籍圖線址為界。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起初係與再審被告共同一致認定依實地現耕界址為相鄰界址,嗣因地政機關告知按舊圖測量發現舊圖上地籍線與實地現耕界址不符,再審原告始改主張依舊圖施測」不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明顯有誤。況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應依舊地籍圖線址為界,再審被告有所爭執者,並非界址不明,而係地政機關人員於辦理複丈分割所繪製地籍圖及辦理分割登記時,因疏誤致其上之分割線與實際分割線不一致。故再審被告應依土地法上相關之規定請求救濟,為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判決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法定期限。又再審原告雖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但查其所主張再審之事由,早於原程序第一、二、三審中即一再提出主張,並經斟酌而未為法院採信,此有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原程序第二審八十七年上更㈤字第二三二號所提之補充答辯狀第二項可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其所舉新證物係指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台北市測量大隊申請兩造於七十六年重測時之調查記錄等資料,此業據其提出填發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台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為證,是再審原告以申請後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形式上觀之,尚未逾前揭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申請書、台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地籍調查結果表、書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且再審被告亦自承前揭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本件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七北市一字第四0八三七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說明二所載:「本案土地界址糾紛發生及處理經:㈠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調查時,甲、乙雙方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本處測量大隊派員協助指界時,依舊地籍圖移繪實地測量之界址與雙方使用界有明顯不符,甲方提出異議要求依實地使用界為相鄰界址,乙方要求依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辦理,案經該大隊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邀集雙方當事人予以協調,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協調不成立。㈡本案經提本市士林、北投二行政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第五十二次會議協調結果,略以:請測量大隊查調原始分割資料研究,再另訂期召開,仍請雙方自行協調,如協調有結果,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送地政處或測量大隊,如逾一個月協調無結果,則請地政處查調有關資料基於公平原則依法裁處後,通知各當事人。案經本處以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函將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送各當事人在案:
:」,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受通知,且該通知並已轉載再審原告所另提「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查報告表」上,與前揭通知說明二、㈠同其意旨之內容,可認再審原告早已得知有此通知或調查報告所載「糾紛發生及處理經過」之存在。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事由,亦早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前審即有所主張,(見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五)字第二三二號卷丙○○、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補充答辯狀第二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有據。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意旨,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
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查土地法並未規定法院得逕依地籍調查時土地權利人於未到場指界之情況下所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表示定其界址,尤未規定土地權利人於地籍調查之書面作業時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在先,即不得於實地指界時發現地籍圖線與實地界址不符時另行主張依實地界址定界施測。何況兩造早於民國五十五年間既指定依現耕界址分割為界在先,豈能於二十餘年後任意翻異改主張依舊地籍圖線定界施測?而且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係以土地權利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施測之基準,而非依地籍調查書面作業時之意思表示為準。
㈡再審被告雖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之書面作業(未到實地
指界)時,以為實地界址即係地籍圖線,而一度同意參照(乃參考比照而非依照)舊地籍圖定界施測,但事後七十六年二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一四七頁)指示再審被告得申請地政處派員赴實地協助指界,再審被告爰申請地政處派員協助指界,地政處測量大隊即發函通知雙方土地權利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廿三日上午赴現場實地指界。再審被告遵期於實地指界時明確表示應依實地現耕天然界址定界施測,依土地法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依再審被告之實地指界為準,不得捨土地權利人之實地指界而採書面作業之表示。
㈢尤其本件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謂:「查依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三台內地字第二七四二一六號函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人均到場,而無法認定時,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雙方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界址,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等語。是舊地籍圖僅為協助指界之參考資料,並非地籍圖重測之唯一依據。本件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先位聲明之第一、二項係地政測量人員協助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何以在裁判此界址爭議時,僅得以舊地籍圖為準,不得另行主張施測之基準?首待說明。」顯亦認為不得逕以舊地籍圖為唯一施測基準,且不得視土地權利人於到場實地指界時之表示於不顧。
㈣以上諸節,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
以兩造間縱曾一度同意以舊地籍圖線為地界,但不得以舊地籍圖為施測之唯一依據,亦不得視土地權利人於到場實在指界時之表示於不顧,而認系爭土地不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舊地籍圖為界(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書理由七、㈠至㈢)。案雖經再審原告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0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準此,再審原告所提之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縱有兩造曾一度同意逕依舊地籍圖施測,但其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予採用。本院縱再予審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之訴,亦難認有理由。
七、至再審原告另稱本件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救濟,再審被告提起經界之訴於法不合部分,非惟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八二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且非本院所轄,亦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無關。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證人已無關乎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論述及訊問,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