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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九0號

再 審原告 甲○○

丙○○○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兼 相對人 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因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無彼等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認定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違背訴訟程序正義拒採本件訴訟標的之時期。

㈡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乃依據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應為財產權訴訟,命再審原告補繳四千六百七十五萬餘元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主文所示,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之裁定主文顯然

錯誤,應更正為兩造已和解停止執行已逾二十四個月視為撤回,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有再審原因。

㈣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有再審原因。

二、經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

形不得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表明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㈡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明確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裁定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命補繳裁判費,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裁定主文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其對於本院九十年元月八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泛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云云,殊難謂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列之具體再審原因已有合法表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