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 丁○○○
甲○○法定代理人 溫常平再審聲請人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十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0號裁定以聲請人遲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主張相對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附證一)。惟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再審理由一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狀原證二),敘明系爭九五九之四、九五九之五地號土地二筆,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已全部移轉與聲請人乙○○、甲○○,因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漏未斟酌,而有再審之事由;於再審理由二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敘明相對人於原審聲明由分別出資之主張變更為合夥出資,由個別信託變更主張為共同信託,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原判決未依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之情形,而有再審之事由。又相對人主張共同信託契約,卻未由共同信託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而再審被告依退夥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能向合夥請求結算,並提出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補充上訴理由狀(起訴狀原證五)及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起訴狀原證六),證明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附證二)。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重申上開事由(附證三)。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爭點整理中敘明上開再審理由二提出之原證五,即相對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始主張撤銷物權契約,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裁定未斟酌聲請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起訴狀及所附原證二、五,致誤認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㈡原裁定將相對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主張之日期,誤為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日期,而該日期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裁定雖不得抗告而確定,因有上開明顯之再審事由,有依再審程序除去其效力,以維法制。」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宣示而告確定,該判決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對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即應得查知。經查聲請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訴,惟係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方提出下列二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第九五九之三號土地漏未斟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㈡主張(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相對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准相對人撤銷物權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此二主張既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方提出,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無「將相對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主張之日期,誤為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日期」之情事,原裁定認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其餘未逾期之再審之訴,已由本院另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