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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伊票款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民執宙字第一六三三二號(現改為八十九年民執更字第二一號)製作之分配表,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分配款為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分配款被相對人假扣押四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二元,不足三百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若算至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聲請發還假扣押擔保金時則不止此數。因此伊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可作為執行返還票款之標的。相對人限期伊行使權利時,伊即於限期內函復謂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夥同其他債權人十二人共同聲請上開執行股查封其所有假扣押之擔保金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其中即包括相對人所提供之本件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在內,相對人亦不否認收到伊之復函,惟矇蔽法院謂伊未於其限期內主張權利,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出准其領回擔保金之裁定,伊抗告後,本院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謂伊去函相對人不能認係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不能認伊已行使權利,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一號提存事件內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領回其擔保金,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