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十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以和平求生存方式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預定地建屋居住(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依據建築法第一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而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於無家可歸時所建成之房屋,乃為合法之房屋;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於國家不法侵害致成無家可歸難民時,視同國家組織不合法或國家法律尚未公佈時所建之房屋,乃準用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但書「都市計劃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規定;又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因而於系爭房屋之土地上有地上權;再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得繼續使用,故係屬於合法之房屋;復因十年之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依據前開規定,系爭房屋並非如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所認定之違章建築,且相對人徵收系爭土地,拒絕徵收系爭合法房屋,並強制拆除而無故搗毀系爭房屋,相對人因此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查聲請人因父親右腦挫傷後,自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均獨力照顧之,因而至今一無所有,實無力負擔八萬零一元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確定,再經聲請人聲請再審遭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十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十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如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聲請再審狀有具體事實之矛盾)、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需超出黨派,依法獨立審判之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台北縣政府就聲請人之房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負舉證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訴願法第一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民法第二條、適用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錯誤、且並主張台北縣政府所發之違章建築通知單係屬變造。據上,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訴訟救助事聲請再審,認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該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形,僅重覆就訴訟救助事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一一列舉法條條號,惟本院前開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十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聲請人所列之各法條,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事實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