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確認給付貨款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聲請人請求確認給付會款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七千元債
權不存在事件,曾徵收裁判費一千三百零五元,有收據在卷,豈能非法誤認裁判費分文未收,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理?且不得抗告。
㈡受理法官擅自提高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非法超徵裁判費六千四百十九元,請提出核算證據。
㈢再審原告提出繳納裁判費一千三百零五元收據一紙,原法院未撤銷原裁定發回更
再審,竟認為再審原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不得再抗告。請提出未繳費之反證,否則即屬枉法裁定,侵害聲請人合法權益。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始再審程序廢棄於法無據之枉法裁判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被相對人丙○○起訴請求給付會款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加付遲延利息,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上訴後經本院改判應給付八萬七千元本息確定,有台北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可憑。嗣經債權人即原告丙○○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聲請人乙○○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准該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八萬七千元後在另案七十九年簡字第二0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執行。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另經該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准該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八萬七千元後在另案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六號聲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該法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北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十七萬元後,於該院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五五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嗣聲請人甲○○、乙○○夫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丙○○依該院七十八年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六三0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又經該院第二審程序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0三號判決駁回。此乃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依聲請人之聲明,請求確認八萬七千元會款本息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十七萬四千元本息,合計上訴人上訴利益僅二十六萬一千元本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則不得上訴,故該院對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上訴部分,再於同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繳納裁判費用一千三百零五元,係該案件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有該民審字第二六五七八號收據附於該案卷聲請人即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狀可憑,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乙○○、甲○○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對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0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繳納應徵再審程序之第一審裁判費六千四百六十三元,該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將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合併核計,即㈠請確認給付會款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其狀載內容為十二萬七千元。㈡請確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0三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裁判為於法無據枉法無效之裁判均應廢棄部分,依上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一千零十五元、八萬七千元。㈢請判令再審被告應返還非法受領再審原告不當得利十七萬四千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七萬四千元,故該院承辦之審判長核定總金額為六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因而核定應徵裁判費為六千四百六十三元,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閱,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訴請求訴訟標的有部分重覆,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檢附相關裁判書類,且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有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致使承辦法官按其聲明事項三項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後,迄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聲請人既未按原法院裁定期間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亦未按聲請人自認為應繳納之數額繳納,因認其逾期未補正,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乃將其抗告駁回。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迄無繳納裁費用,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查明,前開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所提出之民審字第二六五七八號民事訴訟費一千三百零五元收據(第二聯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七七號卷第四十一頁),係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0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時所繳裁判費,有該同序號收據第一聯附於該上訴狀內可憑,並非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提起該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再審之訴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聲請人顯然誤認為同一案件(即誤將所繳上訴裁判費為再審之訴裁判費),其據以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