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以有首開事由聲請再審,雖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乙○○以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詐欺罪嫌予以羈押之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及未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而駁回其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一號裁定之抗告,並未以何裁判為其裁定基礎,而聲請人所提該等文書,既非刑事終局判決,其內容亦不足使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