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追加當事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丁○○、丙○○、戊○○為當事人,再審被告雖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追加,惟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㈠原判決以「查上開調處固因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經界之訴而失效,而被

上訴人主張仍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拆屋還地,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有絕對之效力,惟該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確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善意第三人。」云云,為其認定本件之爭執點,原即有誤會,亦即再審原告前訴訟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係以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排除侵害,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而因再審被告抗辯其與再審原告前手有土地糾紛,故再審原告另主張其糾紛為何與再審原告無關,因再審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點竟謂「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云云,即有違誤。

㈡又查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以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間買受土地時,

系爭房屋現況並未遭張進紋拆毀,界址仍在綠標處則上訴人房屋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而系爭房屋並未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如前述」云云,乃意指再審被告之建物並未占用到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既未占用,即無善意之問題),然依八十四年之重測結果所記載之地籍圖(地政主管機關係土地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土地圖面界址),不僅在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是如此登記,尚且目前仍是有效存在之登記圖面,而前訴訟程序中第一審法院即按此圖測量結果,發現再審被告係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因此本案如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其所確定之事實,應非指再審被告並未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而應是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部分,其究有無權占用,此可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自應生受取得前手之權利義務,自亦不得要求拆屋還地。」即可明證。然本件因原確定判決係引用「並未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等文字敘述,而並無有關再審被告占用權源之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令人難以明白其真意為何。

㈢另查原確定判決以房屋所在位置為基地界址之依據,則不可能占用他人土地,乃

屬必然結果。然他人房屋占用自己之土地,並非是不可能的,因此就算是自己的土地遭鄰人越界建築,本人不必然一定知情,更何況是前手間的事,因此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係本地人,經常經過現場,知相鄰基地之四界存在,故既已知悉上訴人土地後方之界址如同房屋之現況位於C、D點,被上訴人亦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之效力」云云,即有適用法則顯然錯誤之情形,亦即縱然再審原告知曉房屋之界址,但怎能知道房屋占有人必然有權利占有之內情,因房屋現況亦有可能占用他人土地,而在測量前何人敢斷言,否則本件何以再審原告前訴訟起訴之占用面積,經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實際測繪後仍有出入乙節即可自明。綜上原審判決確有再審之事由,爰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據此聲明請求: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原僅就乙○○提起再審,嗣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後再追加丙○○等三人為再審被告,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對再審被告並非合一確定,再審被告均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追加;另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其指摘原判決者,乃其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並非主張善意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審對於乙○○等占有之法律依據未加認定,又認再審原告知悉乙○○房屋現址,非善意第三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背何一法規,且原判決理由第三段及第四段說明乙○○與張進紋之前手均係先建屋,再依房屋所在位置購買基地,並非越界建築無權占有之情況,另八十四年錯誤之重測,已經桃圖縣政府撤銷,並進行調處認定界址應以乙○○房屋現況為界,法院亦認此一調處結果至為合理,予以採用,因認乙○○占有系爭土地有其合法權源。原判決理由第五段則就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說明原判決不予採信之理由,在法律之主張上,原審已同時審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之理由,乃係事實審法事實認定之權限。又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八十四年重測後對地籍圖及第一審測量圖面等證物,乃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瑕疵云云。然原判決已經說明八十四年重測程序之瑕疵,並經桃園縣政府撤銷重測結果,重新指界,依事實認定界址,並非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使再審原告對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撤銷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桃園縣政府未送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函之程序上理由認為訴願有理由,然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後指示蘆竹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指界、重測及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再審原告均有獲通知而參與並充分表示意見,即使桃園縣政府因程序疏失而必須重作所有程序,結果亦將無不同,原判決既依卷內證據認定八十四年重測有錯誤,而依事實及心證,認定兩造界址應以乙○○房屋為界,乙○○非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原判決當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指摘其有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違反情事,或僅將得向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誤為得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錯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八十四年之重測結果所記載之地籍圖及第一審之測量圖面,然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