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林黃美華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訂定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再審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號案件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曾應法官之訊問,再審被告答覆其簽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先給付一部分貨款而有清償之意願,足見再審被告顯已肯認再審原告前開貨款請求權存在,而有承認之非對話之觀念通知,且經再審原告當場聽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再審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詎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0四號確定判決,竟拘泥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限於對話之觀念通知,認再審被告於前揭刑事庭之陳述係對法院所為,而非對再審原告所為,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承認,實屬適用法規不當,且漏未審酌士林地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刑事訊問筆錄、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等重要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及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刑事詐欺案件所為之陳述,自始即主張雙方係以共同開發菲律賓市場之共識出貨,並以菲律賓買方付款後轉付為付款條件,亦即買方須待產品下水測試成功後一次付清PVC管料款,再審被告再轉付款,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買方告知下水成功可在一月底付款,是以再審被告為表誠意,乃先開立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予再審原告,嗣因菲律賓買方未付款,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再審被告乃讓系爭支票退票。詎再審原告竟據此逕認再審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而提出刑事告訴,再審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並無承認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貨款之意思,再審原告僅擷取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片斷之陳述,遽以主張再審被告承認債務,顯屬誤認。況依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訊問筆錄全文觀之,再審被告均係陳述交易當時之情形,並無承認系爭債務存在與否之觀念通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債務,應為中斷時效,實有所誤,原告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因時效受利益之當事人,向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或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惟核閱再審原告提出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一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記載:「(﹖林泰宏)我們的賣是他(指再審原告)對我(即再審被告),在台灣交貨,共二批,⒓⒛是呎,價金萬,⒈⒑呎價金萬元...(﹖被告(按係指再審被告)是否有貨款未給告訴人﹖)對,我還沒給告訴人公司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記載:「當初二人(指兩造)承諾不管如何我要負責把這筆款項給他」,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記載:「(究竟要如何處理﹖)我不是不付錢」,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三記載:「訊據被告甲○對告訴人信源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分別出口二十呎及四十呎貨櫃『PVC PIPE』至菲律賓以製作『海上養殖浮台』(floating fish cage),前開『PVC PIPE』分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應由其支付...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二亦有同上判決記載(見本院卷第二0至二二頁、二四頁、三0頁反面),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記載:「簽發三十萬支票是給付二十呎及四十呎一部分的貨款,是為了表示誠意」等語,均僅係再審被告就兩造訂立之契約「過去」所發生爭執,對法院所為事實經過之陳述,再審原告縱在場聽聞,再審被告亦無對再審告「確認」其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再審被告顯無承認再審原告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至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刑事判決之記載,有承認再審原告貨款請求權,再審原告貨款請求權因之而中斷云云,顯無所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顯非以再審原告為對象而表示認再審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核無違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漏未審酌前開士林地院訊問筆錄、士林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