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后示重要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
2、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判決,及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於該事件提出之答辯狀。
3、陳正磊律師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寄予再審原告甲○○之催告函。
4、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之書狀。
5、鈞院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第三四六五號刑事判決。
6、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七月三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四六號之陳述,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援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詐欺案件之筆錄,認再審原告欠再審被告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元,及於七十年九月一日、二十四日委託再審被告出售鋼琴、房屋等,所得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不足抵銷。但事實上再審原告僅積欠票號三一三七六、三一三七七、三六四二四、三六四二一、九二四三號,面額依序為十五萬元、十四萬元、四十五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元支票債務,其他利息、代墊會款或賒欠會款等名目皆不存在。陳述如后:
1、上開催告函催告支票款二百一十八萬元、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合計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以出售鋼琴、房屋所得款七十六萬五千元抵銷後,尚欠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故於七十年十二月初提示上開五紙支票。
2、再審被告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提出債權計算書,記載應收債權十一項,合計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以出售鋼琴、房屋所得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抵銷後,尚餘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與上開催告函所列債權名目雖不同,但餘額相同,蓋於催告函係將應收債權額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抵銷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各減去七十萬元。
3、上開答辯狀第二頁末段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甲○○)計簽發八紙支票,面額共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與其妻(即再審原告乙○○)共同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一百萬元,第九二四三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足證前揭第一項第①(即支票借款二百一十八元部分)②筆(即借支票尚賒欠四萬元部分)債權確實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上訴人甲○○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三四六五號被告乙○○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可證」。是該二刑事判決所指票號三四九二一、三四九0六、三一三八一、三一三七六、三一三七七、三六四二四、三六四二一、一五三0六七、九二四三號,面額分別為十二萬、十五萬、十萬、十五萬、十四萬、四十五萬、十萬、五千元、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即上開答辯狀所指支票借款二百一十八萬元及借支票尚賒欠四萬元之借據。又答辯狀說明總債權額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包括:⑴支票借款二百一十八萬元,及於七十年九、十月份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利息十三萬零八百元、⑵借支票賒欠四萬元、⑶合會款二十六萬元,以出售鋼琴、房屋所得款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抵銷後,尚餘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
4、鈞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后示債權不存在:⑴上開九紙支票中票號三四九二一、三四九0六、三一三八一、一五三0六七號,面額依序為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五千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元。
⑵利息十三萬零八百元。
5、上開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一、八的「清償金額」欄記載票號三四九二一、一五三0六七支票「全部」清償,乃因再審原告清償並收回退票,益徵再審被告該部分債權不存在。
6、上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否定再審被告有「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賒欠會款二十六萬元」之債權。蓋再審被告自認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受領再審原告甲○○交付之合會會單,並受委任競標,取得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用以抵銷再審被告同額債權。再審原告甲○○舉證說明再審被告僅享有前開三一三七六、三一三七七、三六四二四、三六四二一、九二四三等五紙,面額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元之票款債權,無其他債權可與上開會款抵銷。經該判決認定屬實,而命再審被告返還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之會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7、再審被告捏造「代墊會款」之債權額。理由如后:⑴合會會首顏文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上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事件
結證:「...因被告(即再審原告甲○○)有欠款,所以一直未能繳到尾款,才做成結算。所以結算結果還尚欠二十六萬元之死會未繳,我們所講的二十六萬元是指原告繳的會款及標得之會款所應該給我的錢。」。
⑵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合會契約當事人係會首與會員,縱使如會首稱尚
有死會二十六萬元未繳清,再審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亦不具追討死會款之當事人適格。
⑶即使再審被告受會首之委任,或基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向再審原告追討死會款,
但再審被告受原告委任競標所取得之會款尚未返還再審原告,足以抵銷再審原告自七十年七月起自七十一年四月止應付之死會會款,故再審原告未積欠死會款。⑷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尚未競標取得合會金之會員對會首及已競標取得
合會金之會員有合會金追索權。上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尚未取得合會金,對會首及死會會員當然享有合會金追索權,同時對活會會員無須擔負合會金給付責任。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再審被告未返還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前,再審原告得拒絕給付死會會款。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第八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第三四六五號刑事判決、聲請狀、催告函、答辯狀、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票號三四九二一、三四九0六、三一三八一、一五三0六七號,面額依序為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五千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十三萬零八百元均不存在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以該判決已確定為前提要件。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前審提出上開判決(判決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其理由欄第三、(一)、3之⑴、⑵、⑸項,固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對再審原告甲○○有上開票款及利息債權存在乙節不可採。然參諸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可知迄本件原判決確定時,上開事件仍未終結,難謂兩造應受該判決之認定所拘束,而不得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本院前審亦無必要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而可本於獨立確信之見解以為裁判。再參諸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顯見本院前審認為該判決於本件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其判決結果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未斟酌再審被告於上開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事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部分。查本院詳閱上開答辯意旨中有關兩造間債務關係之陳述,與再審被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並無杆格,且未提及系爭一百萬元票款債務,有部分以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出售鋼琴、房屋所得款抵銷,是本院前審縱斟酌該證物,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陳正磊律師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寄予再審原告甲○○之催告函,及本院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一、八的「清償金額」欄記載票號三四九二一、一五三0六七支票「全部」清償之事實部分。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一)項載明「丙○○○委託陳正磊律師致甲○○信催告函略謂:『茲據丙○○○女士委稱略以台端向伊以支票借款二百十八萬元(按即包括本件借款),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積欠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受託賣屋抵債得款....及賣鋼琴得款....計七十六萬五千元抵付外,尚欠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委代催告限七日內....清償』(見原審卷第三三頁),雖與丙○○○所提之債權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即原判決所列附表二)之債權總額有所不同,惟此乃因陳正磊律師催告函中所述會款債權金額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受託賣屋抵償得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計算有誤,又漏列債權計算書中編號①②項之借款利息計十三萬零八百元及編號④項之借票積欠款項四萬元所致,業據丙○○○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二者就支票借款二百十八萬元(按即包括本件借款)並無二致,且甲○○亦於其自訴丙○○○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到七十年八月結算時欠二百十八萬元沒錯』(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五九頁),嗣後甲○○雖改稱:『七十年八月底時,還她九萬元之本金,到九月即降到二百零九萬元,九、十月之利息都付了』(見同前卷第第五九頁、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案卷第九頁背面),然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至七十年八月止,甲○○尚欠丙○○○支票借款二百十八萬元」。第(三)項載明「觀諸乙○○所提出丙○○○代收出售該房屋及鋼琴所得價款之收據(見原審卷三十頁至三二頁)均係於七十年間所書立等情節,苟丙○○○所代為出售上開房屋(按:該房屋於七十年間購買,雖登記乙○○名義,但所有權屬於甲○○)及鋼琴所得之價款,尚未與甲○○積欠丙○○○之另外債務相抵銷,則甲○○、乙○○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和解同意書予丙○○○,及執行法院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發給上開債權憑証時,豈有不提出抵銷之理?甚且甲○○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仍供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尚欠丙○○○八十六萬餘元?顯見丙○○○主張伊代為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之價款,甲○○係用以清償其另筆債務,堪信為真實。故丙○○○委託陳正磊律師致甲○○信催告函雖謂:『....受託賣屋抵債得款....及賣鋼琴得款....計七十六萬五千元抵付....』,亦不足作為係抵償系爭借款之有利證據」。顯見前審斟酌該催告函及其他事證後,認為該催告函不足否定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借款利息十三萬零八百元及借票款四萬元之事實,並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票號三四九
二一、一五三0六七支票債務早已清償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未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部分。查上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理由肯認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一十九萬九千元,上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則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固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各該判決為證。然查:
(一)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認定上開十九萬九千元會款已抵銷再審原告積欠上開票號三一三七六、三一三七七、三六四二四、三六四二一等支票之票據債務,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會款之訴確定,該既判力得拘束兩造,本院前審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進而認為再審原告得以之抵銷系爭借款債務。至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前審提出之上訴理由二狀抗辯: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認定上開票款債務已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其他債權抵銷,故上開會款債權實未遭抵銷云云,縱然屬實,為再審原告能否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其既判力之問題。是本院前審縱斟酌上開判決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者,再審原告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於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第三審程序,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表明請求法院准予以上開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審原告雖於上開書狀表明對再審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之意旨,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未將上開書狀送達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嗣後於本院前審又僅一再抗辯其對再審被告之債權遠大於系爭借款債務,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未曾為抵銷之抗辯,則本院前審雖審酌該判決,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以再審原告所負債務,抵銷其對再審原告所負應返還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債務,並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積欠再審被告代墊會款等事實有所論述,是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其無「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賒欠會款二十六萬元」等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憑採。再查,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會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顯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非立於相牽連或對待給付之關係,再審原告抗辯於再審被告未返還會款前,其得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屬無據。從而本院前審縱審酌該判決,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之書狀部分。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三)項記載:
「丙○○○於七十一年間執系爭支票訴請發票人乙○○給付系爭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乙○○所有財產,受償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其中五千六百四十元為執行費用)之事實,有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發給之債權憑証可參(見原審卷十五、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與上開聲請狀記載受償情形並無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聲請狀上所述清償金額較多,而執以為再審理由,指摘本院前審漏予審酌而為裁判云云,顯不足採。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事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關於證人顏文崇之證言部分。查上開證言固證明再審原告甲○○係積欠顏文崇會款二十六萬元。然揆諸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三)項及第六項之論述,可知本院前審根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和解書,及再審原告甲○○於訴訟外之陳述,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同意以出售房屋、鋼琴所得款抵銷上開會款債務及其他再審被告甲○○之債務,而非用以抵銷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務等情節為真正。又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顏文崇之會款債權目前尚存在,則本院前審縱審酌上開證言,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出售房屋、鋼琴所得款中之二十六萬元,並可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是上開證言於本件無關重要,本院前審縱經斟酌,與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八、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七月三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四六號之陳述,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未曾於前審提出上開書證,本院前審無斟酌可能,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