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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八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女婿李訓民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乃將本案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作為保証票,之後李訓民自己簽發六張本票給再審被告以為清償,再審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本票,因找不到李訓民將之交付伊代收,並非委託伊代為催討票款,再審被告交付本票時,伊雖在本票影本上簽名,但當時影本上並未載有代向發票人蘇秀嬌要債之旨意,此乃再審被告事後自行填寫,且伊將系爭本票歸還李訓民,李訓民已向蘇秀嬌取得七十萬元,伊始終未持有該票款。

二、原民事確定判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均認再審被告持本票委託再審原告代向訴外人蘇秀嬌索取票款七十萬,且蘇秀嬌已清償七十萬元,再審原告並未將款項交付再審被告,依委任關係,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七十萬元。惟此一確定判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0八二號刑事判決推翻,並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顯已變更確定民事判決之基礎。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有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未成立委任關係,而將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變更,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

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八十九年自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四號、九十年上易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及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委任關係,已遭其後之刑事確定判決所推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有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笫三三四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係指確定判決曾以該項裁判為其裁判之基礎,而後該裁判有變更者而言;次按,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証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係依據再審原告承認簽名為真正之本票影本及其所自認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再審被告於獲得本件民事確定判決後,持本件民事確定判決為証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侵占之自訴案件,此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陳明,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顯見本件民事確定判決為裁判時,前開刑事自訴侵占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甚明,自無從以該尚未繫屬刑事事件作為判決之依據,故本件確定判決顯非依據該刑事判決而為認定,純屬自行調查証據審判之結果,再審原告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