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六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決議記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為舊法)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理由,提起之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行追加同條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其依同條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讓渡書係偽造,符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再審事由云云,雖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該判決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審原告又未主張該偽造之犯行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